(2017)川0106民初155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1
案件名称
陈某某与肖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某,肖某某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民初1551号原告:陈某某,女,汉族,1991年2月11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女,汉族,1992年6月20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江安县。被告:肖某某,男,汉族,1990年9月13日出生,户籍地: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陈某某与被告肖某某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小琴和被告肖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宠物狗的价值、抢救费、原告被狗咬伤的治疗费等共计4300元;2、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失费500元;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治疗被咬伤手指所支出的药费276.3元;4、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6日23时57分,被告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3G的白色小型客车在成都市金牛区永陵公园后街撞上了原告所有的宠物狗,后原告上前与其理论,被告逃逸。原告随即拍下了被告的车牌,去派出所报案,并查看了监控视频,从视频中可以看出,被告撞了原告的宠物狗后逃逸。但由于原告饲养宠物狗没有办理相关证件,故派出所不予立案,告知原告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被告逃逸后,原告将其宠物狗送至谐和益家动物医院进行抢救,但最终抢救无效死亡。被撞宠物狗由于不忍疼痛将原告咬伤,后原告去成都市金牛区第二人民医院接受治疗,并因为被咬伤而接种了狂犬疫苗。此后原告因手指疼痛、红肿,于2017年2月17日到成都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就诊,支出医药费276.3元。被告在交通肇事后逃逸,依法应承担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辩称:被告于2016年12月16日23时左右驾驶荣威牌轿车从东向西以每小时30公里的速度正常行驶至成都市金牛区永陵公园后街,一只未栓犬绳的流浪犬无人管理,在机动车道横穿乱撞严重影响交通,被告避让几次,在避让过程中该流浪犬碰到被告车的右前方受伤,被告无任何责任。当时在机动车道行走的原告称该流浪犬系她家的,在抱犬时手指被咬伤。原告不能出示该犬由公安机关核准的准养证,故原告主张该犬是她所养的没有依据。被告当时有事就驾车离开现场,但不等于逃离。原告没有犬只准养证,携犬出门不拴养和牵领,进入主要交通干道和公共场所,任其在机动车道上乱穿,严重影响了交通秩序。原告主张该流浪犬系其所养,无事实依据,更不能以此索赔。请人民法院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本院对本案事实认定如下:2016年12月16日23时57分,陈某某带其豢养的宠物狗与朋友等三人在成都市金牛区永陵公园后街散步,没有用犬绳牵引其宠物狗。陈某某及其朋友在左边机动车道行走,而宠物狗在靠右边机动车道解便,肖某某驾驶其所有的车牌号为川A×××3G的白色小型客车驶入永陵公园后街,该宠物狗听到陈某某的叫声后往陈某某处跑,被肖某某的汽车正好撞上,造成宠物狗受伤,陈某某去抱宠物狗时,因宠物狗不忍疼痛将陈某某咬伤。事发后,肖某某在未就撞伤狗的事情与陈某某协商的情况下驾车离开。陈某某随即将宠物狗送至谐和益家动物医院进行抢救,支付抢救费1890元,但该宠物狗经抢救无效死亡。陈某某被咬伤后注射了狂犬疫苗和进行治疗,共计花费686.5元。诉讼期间,陈某某陈述其宠物狗品种为泰迪,提供一份2016年3月10日卖主出具的收据,证明其系以1000元向朋友购买的幼犬,现市场价格2000元。庭审中肖某某称不清楚狗的价格。上述事实有双方身份信息、宠物犬标识牌、宠物订单、《动物免疫证》、宠物犬照片、《成都市谐和益家动物医院诊断说明》、被告车牌号、发票、挂单号、门诊收费单、原告受伤照片、《狂犬疫苗接种卡》、门诊票据以及证人陈璐的当庭陈述等证据和庭审记录在案予以印证。本院认为,原告在成都市金牛区永陵公园后街遛宠物狗时未栓狗链,导致宠物狗脱离原告控制,对狗被撞伤主观上存在过错。被告驾驶车辆通过永陵公园后街时,虽然没有证据证明其行驶速度是否过快,但被告驾车将原告的宠物狗撞伤,并导致原告被狗咬伤是客观事实。被告本可在事故发生后就其对撞伤原告宠物狗是否具有过错进行自证,但被告未与原告就事故进行处理解决,擅自驾车驶离现场。现被告又不能就其没有过错进行举证,故本院认为被告对撞伤原告的宠物狗并导致原告被狗咬伤具有过错,应当对损害的结果承担责任。原告已经举证证明被撞伤的狗系原告豢养,被告抗辩称被其撞伤的系流浪狗的理由不能成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的规定,鉴于原告与被告对上述损害的发生均存在过错,本次侵权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由原、被告各承担50%的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的规定应当以宠物狗受伤时的市场价格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其宠物狗价值2000元,但其出示的证据反映购买狗的价格为1000元,并未对宠物狗受伤时的市场价格提供相应评估证明,而对狗做驱虫、打疫苗等是养狗必须的,其花费金额不应当包含在宠物狗的市场价值中,故本院采纳其购买时的订单价格作为宠物狗的市场价值,即1000元。原告主张宠物的抢救费1890元,提交了发票、挂号单、门诊票据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的注射狂犬疫苗费410.2元及治疗费276.3元,合计686.5元,提交了门诊票据、狂犬疫苗接种卡证明,被告对此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陈某某主张的精神损失费500元,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的可以主张精神损害赔偿的范围,故本院不予确认。综上,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损失合计3576.5元,由原告与被告各承担50%,即1788.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肖某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陈某某损失1788.25元;二、驳回陈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由陈某某预付),简易程序减半收取25元,由陈某某与肖某某各负担1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杨 实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何春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