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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刑初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9

案件名称

岩坦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岩坦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70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岩坦,男,1964年9月17日出生于云南省景洪市,傣族,小学文化,农民,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景洪市。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1月14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取保候审。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7)7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岩坦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2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某、被告人岩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4日19时30分许,被告人岩坦驾驶云K×××××号轻型普通货车载岩某、岩某、玉某,沿勐海向景洪方向行驶至勐打线K35+800米嘎洒镇曼养利村路口左转弯时,因车速过快且为避让行人,车辆撞到花台,导致车辆仰翻,造成岩某、岩某、玉某及本人不同程度受伤,车辆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被害人岩某受伤后经送医院抢救无效于2016年9月5日死亡。经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岩某系闭合性颅脑损伤、颈脊髓损伤、血胸等联合作用相互促进并呼吸、循环功能衰竭死亡。经景洪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岩坦驾驶车辆上路行驶,在转弯过程中,由于超速,导致发生险情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且未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是造成事故的根本过错,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害人岩某、岩某、玉某无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岩坦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和解协议,分期赔偿被害人家属各项损失共计14万元,被害人家属出具了谅解书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岩坦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报案记录、到案经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违法人员前科核查;证人岩某、玉某、玉某、玉某、岩某的证言;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察笔录、现场图和现场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强制措施凭证;涉嫌酒后驾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当事人血样(尿样)提取照片;西双版纳明信司法鉴定中心[2016]车鉴字第440、457号车辆技术鉴定意见书、[2016]法病鉴字第207号法医病理学鉴定意见书、[2016]法病鉴字第936、937、938号伤情鉴定意见书、人体血液中乙醇检验报告书及鉴定意见告知书;景洪市公安局道路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以及告知书;机动车驾驶证和行驶证复印件、驾驶人及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被告人岩坦在侦查机关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岩坦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超速行驶,致使发生险情时未能及时采取有效措施,导致发生一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岩坦在事故发生后积极救助伤者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理,归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符合自首的成立条件,应当认定为自首,依法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岩坦就赔偿事项与被害人家属达成协议并取得谅解,可从轻处罚。本院综合上述各项量刑情节,决定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岩坦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罗 金 梅人民陪审员 王  欣人民陪审员 黄 艳 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许梦铭雪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交通肇事罪】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事故,致人重伤、死亡或者使公私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交通运输肇事后逃逸或者有其他特别恶劣情节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第六十七条【自首与坦白】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缓刑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考验期限】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