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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1181民初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梁某与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孝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孝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某,李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孝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1181民初318号原告:梁某,性别:××,孝义市新义街道办事处建设街工程处居民。被告:李某,性别:××,孝义市高阳镇高阳矿居民。原告梁某与被告李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梁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借款5万元,2017年2月21日至实际还款日的利息按照月利息1.5%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1月16日,被告因生意周转向原告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约定于2017年2月16日归还。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现原告依法向本院提起诉讼。被告李某未作答辩。原告梁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一支。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1月16日,被告李某因资金周转向原告梁某借款5万元,并出具借据一支,载明:“今借到梁某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于2017年2月16号还钱,一次性还清。立此字据李某,2017年1月16日。”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一直未能归还。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诉讼,提出上述诉讼请求。本院认为,被告李某向原告梁某借款5万元,有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在案为凭,被告李某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了法律赋予的抗辩权,故对原告提供的被告李某出具的借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李某应承担归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原、被告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现原告主张要求被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即年利率18%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综上所述,对原告梁某要求被告李某归还借款5万元之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月利率1.5%支付利息之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李某应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1、被告李某归还原告梁某借款5万元;2、被告李某从2017年2月21日起直至全部还清为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原告梁某借款本金5万元的利息;3、驳回原告梁某的其它诉讼请求。上述第一、二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李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霍可可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法官助理 薛延灏书 记 员 马亚雄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