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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21民初452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4

案件名称

李俊智与许秀玲、李庆建等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智,许秀玲,李庆建,李建党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321民初4526号原告:李俊智,男,1966年4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瑞峰,丰县凤城中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许秀玲,女,1968年2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庆建,男,1963年8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被告:李建党,男,1978年2月2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丰县。原告李俊智与被告许秀玲、李庆建、李建党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俊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秀玲、李庆建、李建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俊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许秀玲偿还原告代为偿还的贷款本息共计123939.02元以及利息21069元(以123939.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自2015年3月31日起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被告李庆建、李建党对此互负连带责任;2、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2年11月29日与丰县农村商业股份有限公司套楼支行签订了《联保借款合同》,被告许秀玲向农商行贷款10万元,原告与李庆建、李建党、李长法为担保人。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秀玲一直未还款,后丰县农商行申请丰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丰县法院依法强制执行了原告的存款等共计123939.02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诉请。被告许秀玲、李庆建、李建党未到庭,亦未向法庭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当事人对真实性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据此,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李俊智与被告许秀玲、李庆建、李建党、李长法(已死亡)系同村村民,双方与丰县农商行签订《农户联保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贷款人根据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在核定的最高贷款余额内,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每笔借款的种类、金额、期限、用途、利率和还款方式以借款借据为准。保证方式为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任一联保小组成员向贷款人借款均由联保小组的所有其他成员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即联保小组成员相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互相联保,保证范围包括借款的本金、利息、罚息、逾期利息、复息、��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因借款人违约致使贷款人采取诉讼方式所支付的律师费、差旅费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根据合同约定,被告许秀玲向丰县农商行借款1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许秀玲未按照合同约定归还贷款,后丰县农商行申请执行,2014年12月15日本院依法作出(2014)丰执字第626-2、3号民事裁定书,原告李俊智作为保证人,被本院依法扣划银行存款77500元和24038.75元。后在2015年3月31日,原告李俊智代替被告许秀玲归还利息4150.44元和3382.48元。至此,原告李俊智代替被告许秀玲归还贷款本息共计123939.02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李俊智作为担保人,其代替被告许秀玲偿还了贷款本金及其相应的利息,因此被告许秀玲应归还原告李俊智代其偿还的贷��本金及相应利息。关于被告李庆建、李建党是否应承担还款责任,对此本院认为,根据双方签订的《农户联保借款合同》,原告李俊智和被告李庆建、李建党和李长法(已死亡)均对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且保证人对保证份额并未约定比例,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规定:“连带共同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连带共同保证的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向债务人不能追偿的部分,由各连带保证人按其内部约定的比例分担。没有约定的,平均分担”,据此规定,被告李庆建、李建党和原告李俊智作为连带保证人,在保证人未明确约定保证份额的情况下,原告李俊智向债务人许秀玲不能追偿的部分,由连带保证人李庆建、李建党、李俊智平均分担,三人各自承担的份额为三分之一。因李长法已死亡,因此其无需再承担担保责任。关于原告诉请要求被告支付利息这一问题,本院认为,债是按照合同约定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原告代替被告许秀玲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3939.02元,上述款项并非真正意义上的借款的行为,双方之间因此产生了特定的权利义务关系,本院认为,从兼顾公平原则及合理性的角度,被告应向原告李俊智支付相应的利息损失,但利息不应从2015年3月31日开始计算,而应从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即起诉之日2016年9月2日开始计算,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进行计算。被告许秀玲、李庆建、李建党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应缺席判��。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许秀玲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俊智代其偿还的贷款本金及利息共计123939.02元及利息(以123939.02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9月2日计算至实际付清为止)。二、在原告李俊智未能向被告许秀玲追偿的部分,由被告李庆建、李建党分别承担三分之一的偿还责任,被告李庆建、李建党承担还款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许秀玲追偿。三、驳回原告李俊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2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38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许秀玲负担(随案款直接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史 炜代理审判员 凌 燕人民陪审员 张克礼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常宸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