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3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17
案件名称
孙红民与李清奎、李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红民,李清奎,李书军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3民初758号原告孙红民,男,1969年1月12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河南省尉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锋,河南紫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清奎,男,1981年9月19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郑州市。被告李书军,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身份证住址郑州市。二被告委托诉讼代理人申小红、孟光辉,河南三融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孙红民诉被告李清奎、李书军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红民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秦永锋,被告李清奎、李书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孟光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红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二被告连带支付原告铲车使用费306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原告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与理由:2015年10月,二被告合伙承包位于新郑市××与××路交叉口东北角的橄榄地润泽园的工地需要使用铲车,由李清奎出面找到原告,约定使用原告铲车,每小时180元,按实际时间计算,铲车使用完毕付清费用,2016年7月底,原告与李书军沟通,双方确定二被告仍欠原告30600元,二被告迟迟不还。被告李清奎、李书军委托诉讼代理人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未提交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虽对原告提交录音证据的真实性、完整性提出异议,但被告没有证据支持自己的观点。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本案中,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主张,故对原告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李清奎、李书军不能向本院提供证据证明二人的关系,也不能提供证据反驳原告主张二人系合伙关系,故对原告主张二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清奎、李书军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孙红民支付铲车使用费306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65元,减半收取282.5元,由被告李清奎、李书军负担。剩余受理费282.5元退回原告孙红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群岭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李 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