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200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2
案件名称
石家庄智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孝岭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石家庄智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刘孝岭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200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石家庄智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石家庄高新区方亿科技园C区3号楼3单元301、302。法定代表人:赵凯欣,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朋利、任丽娟,河北英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孝岭,男,1975年3月10出生,汉族住河北省邯郸市魏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河北济达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石家庄智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智谷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孝岭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石家庄市高新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6)冀0191民初10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郝朋利及任丽娟、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冯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智谷公司上诉请求:请求撤销原判,依法发还或改判。事实和理由:智谷公司有能力供应刘孝岭货物,已按照清单备货完成并发货,履行了供货义务,再者,刘孝岭自认已支付运费700元,可证实智谷公司履行了发货义务。刘孝岭未按时支付首批货款的违约行为及丧失诚实信用恶意诉讼的行为应被追究法律责任。刘孝岭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刘孝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解除双方签订的“皇家富丽合同书”;二、智谷公司向刘孝岭返还货款70000元,并赔偿运输费损失700元;三、诉讼费用由智谷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27日,刘孝岭与智谷公司签订《皇家富丽合同书》,约定智谷公司授权刘孝岭为邯郸市魏县皇家富丽智能集成墙面系列产品县级代理商;刘孝岭向智谷公司交纳定金(即首批货款)柒万元整,款到发货,刘孝岭选定产品品种及数量后,向智谷公司提交产品清单,汇款到智谷公司指定账户,智谷公司收款后备货,为刘孝岭办理托运,运费刘孝岭承担;如一方违约,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解除合同。合同签订当日,刘孝岭向智谷公司交纳定金70000元,智谷公司为刘孝岭开具收款单。智谷公司提供2016年7月4日《皇家富丽销售单》一张,记载收货人刘孝岭,品名流沙岩、玉石等,货款共计84814元;智谷公司提供2016年7月4日河北万川物流单一张,该物流单记载“发站正定,到站××魏县,收货人刘孝岭,货物名称扣板,提付”。智谷公司提供以上两份证据用以证明其向刘孝岭交付合同约定的货物,且货物价值超过70000元。经质证,刘孝岭否认收到货物,认为销售单为智谷公司单方出具,物流单中没有刘孝岭签字,不能起到证明作用。刘孝岭称给付智谷公司运费700元未提供证据。智谷公司否认,认为按合同约定运费由刘孝岭负担,刘孝岭应将运费交物流公司。智谷公司提交《国家建筑材料测试中心检验报告》两份,用以证明智谷公司产品符合国家标准,系合格产品。经质证,智谷公司对复印件不认可,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上述事实有《皇家富丽合同书》、《皇家富丽销售单》、河北万川物流单、检验报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案证实。一审法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双方应遵照履行。智谷公司与刘孝岭签订合同后,已收到刘孝岭货款,应当及时向刘孝岭供货。刘孝岭否认收到货物,根据本案现有证据,不能证明智谷公司履行供货义务,故刘孝岭要求智谷公司返还货款70000元,予以支持。刘孝岭要求智谷公司赔偿运费损失700元未提供证据证明,智谷公司否认,不予采信。刘孝岭因智谷公司未提供货物要求解除合同,符合双方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予以确认。判决:一、解除刘孝岭与智谷公司于2016年6月27日签订的《皇家富丽合同书》;二、智谷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刘孝岭货款70000元;三、驳回刘孝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智谷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智谷公司提交李丽景、靳永建出具的证明、联友货运运单,拟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供货义务;刘孝岭对此不予认可。因李丽景、靳永建未出庭作证,其出具的证明不具证据效力,故本院不予采纳李丽景、靳永建出具的证明;联友货运运单系为智谷公司出具,并没有刘孝岭的签字,也没有刘孝岭收到涉案货物的证据,故对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智谷公司是否履行了供货义务?首先,智谷公司称刘孝岭支付700元运费的行为可证实智谷公司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该运费系智谷公司代收,双方对支付运费的时间也存在争议;智谷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该运费系刘孝岭收到货物后缴纳的,故智谷公司主张运费可证实其履行供货义务,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其次,智谷公司提交的一系列证据无法构成证据链条,不足以证明其已向刘孝岭履行了供货义务,刘孝岭也否认收到涉案货物,故智谷公司已履行供货义务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若智谷公司存在其他经济纠纷,可另案处理。综上所述,智谷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567元,由上诉人石家庄智谷建筑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杨爱军审 判 员 牛跃东(代)审判员孙丽娜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代)书记员 张鹏亮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