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925执1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吴秀英、江苏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吴秀英,江苏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925执1606号申请执行人吴秀英,女,1944年5月7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执行人江苏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建湖县城老街南路。法定代表人梁兵,该公司董事长。被执行人梁兵,男,1970年10月22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申请执行人吴秀英与被执行人江苏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建湖县人民法院于2016年8月26日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3174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经本院判决如下:‘被告江苏尚越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梁兵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吴秀英借款2477521元,利息456216元,本息合计293373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本院在执行中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于2016年11月8日作出限制被执行人梁兵出境决定书,2017年1月16日查封被执行人在江苏润宇房地产公司320万投资款或等额财产,现查封财产无法变理。其余未发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尚未执行到位人民币2964007元及执行费32040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线索,并申请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建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6)苏0925民初258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薛立海审判员 臧佩荷审判员 唐谊成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淑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