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282民初88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881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与宜兴市宜城街道湾捞王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宜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宜兴市宜城街道湾捞王餐馆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年)》: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282民初881号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杨浦区控江路1142号23幢5122-63室,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100003415190971。法定代表人:赵宏泽,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汪帅男,上海尤里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湾捞王餐馆,住所地宜兴市宜城街道氿滨大道*****号。经营者:周焰,男,1974年6月20日生,,汉族,住宜兴市,系宜兴市宜城街道湾捞王餐馆业主。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江苏阳羡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捞王(上海)餐饮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捞王公司)与被告宜兴市宜城街道湾捞王餐馆(以下简称湾捞王餐馆)侵害商标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何利萍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捞王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轶、汪帅男,被告湾捞王餐馆的经营者周焰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许一一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捞王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湾捞王餐馆立即停止对“捞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包括拆除含有“捞王”字样的店招和户外广告牌,销毁所有含有“捞王”字样的装饰、装修、装潢、菜单、餐具、员工服装等,停止在各网络平台上使用“捞王”字样的行为;2.停止使用含有“捞王”字样的个体工商户字号,并变更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之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不得含有与“捞王”相同或者近似的文字;3.被告在《宜兴日报》上刊登声明,对于侵害原告商标权益的行为消除影响;4.被告赔偿商标侵权损失100万元及其为制止侵权行为而支出的合理费用43500元;5.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捞王”商标权人赵宏泽、陈湘授权其公司使用并处理侵权事宜。该品牌于2010年进入市场至今,一直持续被使用于猪肚鸡火锅料理的经营。其公司在上海、南通、温州、南京、杭州、无锡等地开设了多家门店,商标注册人开设的门店亦遍布全国多地。“捞王”品牌自开创以来,因其高品质食材以及独特的料理工艺,深受消费者的青睐,长期享有较高知名度。电视节目多次对该品牌的锅物料理进行介绍宣传,各种评选活动中该品牌多次获奖。2015年12月,被告未经许可,注册“宜兴市宜城路湾捞王餐馆”,并在店招、广告牌、装饰装潢装修及其他物品上使用“捞王”字样,在各类网络平台上使用“捞王”字样宣传,其行为已经造成消费者的混淆并因此获利,构成商标侵权。被告湾捞王餐馆辩称:1.对于侵犯原告“捞王”商标权予以认可,并已经在诉讼中停止侵权;2.向原告当庭表示赔礼道歉,但无需登报消除影响;3.“湾捞王”是受常州湾捞王公司同意而使用,“湾捞王”正在进行注册商标的申请。4.因经营时间短,投入大,处亏损状态,请求降低赔偿额度。经审理查明: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核准,赵宏泽、陈湘于2012年10月7日、2014年6月21日取得第9801160号、第9801160号“捞王”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为第43类“饭店、自助餐馆、快餐馆等”。自2010年始,赵宏泽、陈湘通过开设捞王公司直营店和将“捞王”商标授权部分商家使用的方式,开设“捞王锅物料理”专门店,截至目前,“捞王锅物料理”门店已经扩展至多个城市,如上海、苏州、昆山、南京、温州等,其中上海市开设8家。近年来,“捞王锅物料理”因其较为独特的料理工艺,深受消费者的青睐,苏州电视台、上海电视台等相关电视节目曾对其进行过专题报道,同时,新浪微博、微美食、大众点评网等媒体先后为其颁发“最受吃货喜爱的优秀餐厅”、“五星商户”、“中国餐饮最佳人气奖”、“餐饮金掌柜奖”等荣誉称号。2016年12月27日赵宏泽、陈湘与原告捞王公司签订商标授权许可及维权授权书,将上述涉案商标授权给原告使用,并授权其针对上述涉案商标侵害的行为进行维权,包括以原告自身的名义向法院提起诉讼等。被告湾捞王餐馆于2015年12月15日登记成立,经营范围为餐饮服务。2017年1月6日经原告捞王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泽东申请,宜兴市公证处公证员袁某及公证人员许某张泽东来到位于路上的“捞王锅物料理”店铺,在公证人员的现场监督下,张泽东以普通消费者身份在店铺内点菜、用餐,并取得了该店铺的菜单三张、发票一张、捞王锅物料理预结单一张,张泽东在用餐期间,使用照相设备对该店铺的门面、招牌、室内装饰、菜品等相关物品进行拍照。据该公证书后附照片显示,湾捞王餐馆在门头店招中醒目标注“捞王锅物料理”字样,其中“捞王”字体明显放大,“锅物料理”以较小字体排列于其后;店堂内,菜单、餐具、名片、服装、宣传海报上均标注有“捞王锅物料理”字样,其中“捞王”两字较为显著,悬挂的灯饰上标有“捞王”字样。2017年1月17日经原告捞王公司申请,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员汪某和公证人员印某及捞王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胡骏杰来到保全证据取证室,由公证人员印某按照胡骏杰的指引在该处电脑上网操作,电脑屏幕显示,在大众点评网上输入“宜兴”后打开网页,再输入“湾捞王”后打开网页,所显示的“台湾捞王锅物料理”、“宜兴市宜城路湾捞王餐馆”,地址均为氿滨南路51号,有消费者评价中提到第一次吃捞王居然在宜兴,上海捞王评价很高等。审理中,原告捞王公司为证明其合理费用的主张,提供了委托代理协议、律师费发票,证明律师费4万元。对此被告湾捞王餐馆没有异议。审理中,湾捞王餐馆对门头店招进行了修改,现标注的是“捞鼎锅物料理”字样,其中“捞鼎”二字明显放大;店堂内,菜单、灯饰、名片、服装、宣传海报上也均作了上述修改,餐具上也未再使用“捞王”字样;美团、支付宝等平台上也已改用“捞鼎”进行宣传。本院认为: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属于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本案中,被告湾捞王餐馆未经注册商标权人的许可,在其所经营的与涉案注册商标核定服务项目相同的饭店的门头店招、灯具装饰、菜单、餐具、名片、服装、宣传海报等经营标识上突出使用“捞王”字样,属于在相同服务上使用相同的商标,构成了对涉案“捞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鉴于被告湾捞王餐馆在审理中承认构成商标侵权并已在门头店招、灯饰、菜单、名片、服装上将上述标识改为“捞鼎”字样,相关的网络平台上也不再用“捞王”进行宣传,已经停止了商标侵权行为,故原告捞王公司现要求被告停止对“捞王”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害的诉讼请求,本院不再予以支持。湾捞王餐馆开设于宜兴市,客观上其侵权行为会为原告捞王公司带来不利影响,故对原告要求在《宜兴日报》上刊登声明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予支持。“捞王”商标经过长期而广泛的宣传和使用,使得该品牌在广大消费群体中建立了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其影响范围已经覆盖了上海、苏州、南京等相关区域。而被告湾捞王餐馆在与“捞王”品牌无任何渊源与授权的情况下,擅自注册“湾捞王”字号且在经营标识中大量突出使用“捞王”字样,其主观上显然具有攀附“捞王”已建立的品牌声誉的故意,客观上也会导致消费者对其所提供的餐馆服务与“捞王”品牌之间建立关联,从而产生混淆或者误认,故对原告捞王公司诉请变更字号的主张,依法予以支持。关于赔偿数额,原告捞王公司未能提交其因侵权受到实际损失的证据,也未能提供被告湾捞王餐馆因本案侵权获利的证据,本院综合考虑涉案注册商标的知名度、湾捞王餐馆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情节(包括店铺开设的地段、面积、规模、侵权行为的持续时间等)、诉讼中积极主动认识错误并采用停止侵权的补救措施、原告为制止本案侵权所支付的合理费用等因素酌情确定赔偿额。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项、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湾捞王餐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个月内到工商登记机关办理个体工商户名称变更手续,变更后的个体工商户名称中不得含有“捞王”字样。二、湾捞王餐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五日内在《宜兴日报》刊登声明,消除影响(内容须经本院审定,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在同等范围内刊登本判决内容,相关费用由湾捞王餐馆负担)。三、湾捞王餐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十五日内赔偿捞王公司经济损失及其为制止本案侵权支付的合理费用合计18万元。四、驳回捞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7096元,保全费30元,由湾捞王餐馆负担4217元,捞王公司负担2909元。湾捞王餐馆应负担的诉讼费已由捞王公司垫付,湾捞王餐馆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捞王公司。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何利萍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谈雅婷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