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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102民初33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31

案件名称

倪大红与苏兴谋、苏建段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贺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大红,苏兴谋,苏建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贺州市八步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102民初3379号原告:倪大红,女,1979年9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巢湖市和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晓政,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锦文,广西贺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苏兴谋,男,1992年3月2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昭平县。被告:苏建段,男,1969年11月17日出生,壮族,住广西昭平县。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志鸿,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以上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广西汇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西贺州市八步区江北中路200号401室。负责人:高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富,该公司员工。原告倪大红与被告苏兴谋、苏建段、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于同日根据原告的申请对其因事故受伤所构成的伤残等级进行司法鉴定。2017年1月10日,本院收到司法鉴定意见书。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对本案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大红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奉晓政、李锦文,被告苏兴谋、苏建段共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玉婷,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美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大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三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24789.15元,其中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苏兴谋、苏建段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3、原告放弃向张孝来、曾凡标主张民事赔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6年5月5日,被告苏兴谋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7线由沙田往公会方向逆向行驶在对向的车道上,当日10时20分,该车行驶至省道327线33公里处时,被告苏兴谋与对向由张孝来驾驶搭载原告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兴谋、张孝来、倪大红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交警部门到现场进行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苏兴谋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孝来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倪大红不承担此事故责任。桂J×××××号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该车系被告苏建段所有,其把车辆交由无驾驶证的苏兴谋驾驶存在过错,应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到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21597.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营养费4200元、误工费28744.15元、护理费1540.44元、交通费500元、残疾赔偿金52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车辆损失费3000元、拖车费300元、停车费175元、鉴定费700元,合计124789.15元。被告苏兴谋答辩称,一、原告诉求的部分赔偿项目没有法律依据,部分项目请求数额过高:1、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院诊断,原告除了因事故导致的伤情外还有慢性胃炎,因该病所花费的治疗费应从医疗费总额中剔除;2、原告为农村户籍,无证据证实其居住在城镇,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应按农业标准计算;3、营养费应按20元/天计算12天共240元;4、交通费以票据为准应为175元;5、拖车费和停车费不属于民事赔偿范围;6、原告非车辆所有人,无车辆损失费的诉讼请求资格,且无证据证实该车的具体损失为3000元;7、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为2000元。二、本被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三、原告的损失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后不足部分,应由原告自行承担40%,案外人张孝来承担30%,本被告承担30%。被告苏建段答辩称,本被告将符合技术要求且购买了交强险的车辆交由有驾驶证的苏兴谋驾驶,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行为,本被告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答辩称,一、桂J×××××号车在本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本被告仅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二、其他被告向原告垫付的费用,应在其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范围内予以扣除。三、对于原告的各项诉请金额:1、医疗费应当核实原告是否有在其他机构报销,如有应剔除相应已报销的金额;2、原告未提供护理人员收入以及损失证明,护理费应按照农林牧渔业标准计算为1117.24元;3、原告未提交收入及损失证明,误工费认可按农林牧渔业计算为20576元;4、原告未能提交证据证实其城镇户籍,残疾赔偿金认可18934元;5、精神损害抚慰金认可2000元;6、交通费认可300元;7、对车辆损失不予认可;8、鉴定费不属于保险责任;9、拖车费、停车费不属于保险责任,不予认可。四、本被告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5月5日,被告苏兴谋驾驶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沿省道327线由沙田往公会方向逆向行驶在对向的车道上,当日10时20分,该车行驶至省道327线33公里处时,被告苏兴谋与对向由张孝来驾驶搭载原告的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苏兴谋、张孝来、倪大红三人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经贺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三大队处理并出具事故认定书,认定:苏兴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靠右通行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孝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倪大红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即被送往贺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5月17日出院,共住院12天,产生住院医疗费共计21487.96元(20715.9元+282.66元+489.4元)。经诊断,原告的伤病情为:1、左股骨颈骨折;2、左上肢皮肤软组织挫擦伤;3、慢性胃炎。医嘱建议:全休一月、加强营养、术后定期复查了解骨折愈合情况、住院期间需陪人一名等。出院后,原告为进行门诊治疗支出医疗费109.6元(12元+97.6元)。2016年12月16日,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认为:被鉴定人倪大红的损伤构成十级伤残。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7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张孝来护理,其二人于2007年9月10日登记结婚。张孝来于2012年即与鸠江区省江北产业集中区征地拆迁指挥部签订了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其位于黄山寺社区的房屋已被政府依法征收。事故发生时,张孝来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其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系曾凡标。事故发生后,原告为处理事故车辆支出施救费300元、停车费175元。被告苏兴谋持有准驾车型为E的驾驶证,其所驾驶的桂J×××××号二轮摩托车的所有人系被告苏建段,该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桂J×××××号车辆行驶证复印件、贺州市人民医院入院记录、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检查报告单(3份)、医疗费发票(5张)、费用清单、施救费发票、停车费发票(7张)、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交强险保单抄件以及被告苏建段提交的交强险保单、苏兴谋的驾驶证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核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集体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结婚证复印件、张孝来身份证复印件可与庭审陈述相互佐证,证实以上事实,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庭后向本院提交的谢明次户口本复印件、谢家倍户口本复印件、电费发票(5张)、收据(2张)、贺州市市场建设管理中心出具的定额发票(4张)、吴昌秉出具的证明、谢明次出具的证明均无法证实其从事豆腐买卖行业的主张,本院对该组证据不予认定。本院认为:一、民事责任的承担。交警部门认定“苏兴谋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未按规定靠右通行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事故的发生所起的作用大,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张孝来未依法取得机动车驾驶证且未按规定戴安全头盔的违法过错行为对此事故所起的作用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倪大红无过错行为,不承担此事故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桂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原告主张其损失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先予以赔偿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本院根据各当事人的过错程度确定:由被告苏兴谋承担70%民事赔偿责任,由张孝来承担30%的民事责任。原告自愿放弃向张孝来以及桂J×××××号二轮摩托车的登记所有人曾凡标主张民事权利,系对自己民事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定,并确定放弃部分由原告自行承担。无证据证实被告苏建段对本次事故的发生存在过错行为,其无需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二、赔偿标准和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有关规定及参照2016年度《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本院对原告的损失数额确认如下:1、医疗费21597.56元(根据原告所提交的医疗费票据核定该数额。被告主张原告医疗费中应扣除治疗慢性胃炎的费用,但未能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该部分费用的具体数额,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1200元(100元/天×12天);3、营养费240元(20元/天×12天,结合原告伤情以及医嘱建议,本院认为营养费按20元/天计算住院期间12天为宜);4、误工费27422.51元(44684元÷365天×224天,原告主张误工费按批发和零售业标准计算,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证实其从事的具体职业,本院对其主张不予支持,结合原告丈夫张孝来房屋被征收置换的事实,本院确定误工费参照居民服务业标准从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共计224天);5、护理费1469.06元(44684元÷365天×12天);6、交通费酌情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52832元(26416元/年×20年×10%,根据本院已查明的事实,原告丈夫张孝来的房屋已被政府依法征收并置换,原告主张其残疾赔偿金应参照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本院予以支持);8、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原告因本次事故受伤构成十级伤残,本院酌情支持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9、拖车费300元(原告实际支出拖车施救费300元,其据此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10、停车费175元(原告实际支出停车费175元,其据此主张该项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车辆损失费3000元,但未能提交充分的证据予以证实,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08536.13元。原告主张各项损失过高部分,本院均不予支持。原告的上述损失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共计23037.56元均属于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限额10000元)项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项下赔偿原告10000元;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85023.57元均属于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限额110000元)项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项下赔偿原告85023.57元,拖车费、停车费共计475元属于交强险财产损失限额(限额2000元)项下,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项下赔偿原告475元。综上,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赔偿原告95498.57元。原告的损失交强险赔偿后不足部分13037.56元(108536.13元-95498.57元),按上述本院确定的责任由被告苏兴谋承担9126.29元(13337.56元×70%)。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贺州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倪大红各项损失共计95498.57元;二、被告苏兴谋赔偿原告倪大红各项损失共计9126.29元;三、驳回原告倪大红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应付款项,限义务人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978元,减半收取计489元(原告已预交489元),由原告倪大红负担147元,由被告苏兴谋负担342元。本案鉴定费700元(原告已预交700元),由被告苏兴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贺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李晨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白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