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湘1322民初307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康主初、第三人融信租赁股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康主初,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债权转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新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322民初3076号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袁贻显,男,系长沙市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员工理。委托代理人周咏军,男,系长沙市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债权部部长。委托代理人周龙,湖南湘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康主初,男。第三人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主初、第三人融信租赁股分有限公司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11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袁贻显、周咏军,被告康主初到庭参加诉讼。2017年2月3日,本院依职权追加融信租赁股分有限公司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于2017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请求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首付款、租金、违约金垫付款875306.68元,逾期违约金444492.99元,共计1319799.67元(计算至2016年8月31日);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答辩要点:被告现无能力偿还购车款,2015年8月,原告强行收回挖掘机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现挖掘机已被他人扣压,被告无法收回使用,更无经济能力偿还购车款,原告可收回挖掘机折抵购车款。查明的事实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和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确认如下法律事实:双方当事人无争议的事实1、2011年6月21日,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第三人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签定《购买合同》,约定由第三人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购买一台原装日立液压挖掘机,价格为1230000元。2、2011年6月21日,第三人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康主初(乙方)签定《融资租赁合同》,由被告康主初向第三人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租赁一台原装日立液压挖掘机;起租日为2011年6月30日,租赁期限:自2011年6月30日至2014年6月29日共计36个月;租赁租金:每月的30日支付租金32216.16元,支付期间:每一个月支付一期(共计36期),36个月的租金共计租金1159781.76元;首付租金:246000元;保证金:49200元;管理费:9840元×3年;保险费:29520元;留购价:100元;被告总共应付款项为1514121.76元;对于首付租金、保证金、管理费、保险费和第一期租金(限期初付款)双方进行备注,于本合同签定日后5天内支付。若乙方在支付上述费用后至租赁期满前提出解除或撤销本合同,无论甲方同意与否,上述费用均不退还;乙方按约支付租金后,租赁保证金自动冲抵末期租金,保证金不计利息。留购价:租赁期限届满,乙方履行完毕本合同约定的所有义务后,甲方承诺每台以人民币100元价格将租赁物所有权转让给乙方。违约金:甲乙双方同意,在租赁期限内,如遇银行借款基准利率发生调整,则计算租金的利率按照同期银行借款基准利率进行同方向、同比例调整。乙方同意无条件按照调整后的租金履行本合同义务,并不得提出任何异议。在租赁期间内,乙方无条件同意按照本合同约定按时、足额支付租金和其他应付款项,绝不提出异议或扣除任何款项。乙方须为迟延付款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为每延迟一日,按照应付金额的千分之一计算,该笔违约金须自租金支付日起至实际付款日为止逐日计算,并按日计算复息。乙方在本合同有效期任一时点支付的金额少于该时点乙方应向甲方支付的金额时,甲方有权将该笔金额先行冲抵已经产生的违约金。3、2011年6月22日,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甲方)与被告康主初(乙方)签定《融资业务补充协议书》,协议内容如下:乙方应向甲方支付首付款354240元,乙方已支付250000元,剩余104240元因乙方资金困难,乙方请求分期支付,分期付款期限为20个月,分期付款方式为:每月平均等额支付5700元,利息按月息0.868%。违约责任:如果乙方未能足额按期支付分期款项的,应向甲方支付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应付款总额×逾期天数×0.6%。被告自2011年6月租赁挖掘机至今已支付租金689224元,在合同租赁期限内(2014年6月29日前)未按约定足额支付租金,现被告尚欠原告租金824897.76元。2014年11月14日,因被告康主初违约未足额支付租金,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向第三人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回购了原装日立液压挖掘机。由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对被告康主初享有债权。第三人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以邮寄方式书面通知被告康主初的挖掘机债权已转让,被告收到第三人融信租赁股份有限公司的债权转让通知书。2015年8月22日,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因被告康主初拖欠租金,组织人员将被告康主初放租在贵州省安龙县海子金矿的挖掘机收回,在收回过程中与贵州省安龙县海子金矿的职工发生纠纷,现该挖掘机一直被贵州省安龙县海子金矿扣押至今。双方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被告违约金的计算期限?原告认为,被告自融资租赁挖掘机后,租金支付至2014年9月24日止,此后再没有支付过租金,其违约金应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至今。并提供了证据1、挖掘机货款对账单,拟证明被告支付租金的情况。被告认为,被告在2015年4月仍向原告支付过2000元的租金,并不是只支付至2014年9月24日。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挖掘机货款对帐单,系原、被告双方给付租金的凭证,但对帐单并没有经被告核对签字确认,对原告提供的挖掘机货款对帐单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举张被告违约金从2014年9月24日开始计算的事实不予采信。判决的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与被告康主初及第三人融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签定的《融资租赁合同》系合法有效的合同,后第三人融信投资股份有限公司向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转让享有对被告康主初的债权,并向被告康主初送达了债权转让通知,被告亦收到原告转让债权的通知,原告与被告之间形成了合法的债权债务关系,合法的债务关系属法律保护,被告依法应按时偿还。被告应付第三人租金共计1514121.76元,被告已付租金689224元,尚欠第三人租金824897.76元。被告已付租金689224元中包括了原告管理费29520元及保证金49200元,在本案中原告的管理费用类似于租金的利息,在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的租金中已包括了利息部分,在此应不予重复计算,应在租金中予以核减,被告支付的保证金不属于租金,也应在租金中予以核减,实际租金为746177.76元,现第三人已将债权合法转让给原告,因此,被告尚欠原告债务为746177.76元。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租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履行义务,显属违约,原告认为被告欠有首付款102600元,要求被告支付违约金,在本案中,首付款应优先支付,被告已支付的689224元,应优先折抵首付款,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首付款违约金的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无故不继续按合同支付租金,应承担违约责任,根据融资租赁合同约定,其违约金计算方法为:应付款总额×逾期天数×1‰,但按每日1‰计息已超过法律对利息的合法保护范围,参照双方签订的融资业务补充协议以0.6‰计算,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逾期天数,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以被告陈述的事实为准,自2015年4月30日开始计算逾期天数,因原告未采取合理途径维权,在私自收回挖掘机过程中发生纠纷,导致挖掘机被他人扣押,其逾期天数的截止日期为2015年8月22日,因此,其违约金的计算为746177.76元×112天×0.6‰=50143.15元。被告认为因原告强行收回挖掘机导致挖掘机被他人扣押,被告无法偿还租金,原告应承担过错责任。本院认为,原告因被告拒付租金,依据合同规定收回挖掘机,不违反法律规定,但在收回挖掘机过程中与他人发生纠纷,导致挖掘机被扣押,属于另一法律关系,双方均可通过法律途径另行处理,对被告的抗辩理由,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及第三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依法缺席判决。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条八十条、第八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康主初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租金746177.76元,并赔偿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违约金50143.15元。驳回原告长沙英灏行机电贸易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诉讼费16680元,由被告康主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娄底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红宁审 判 员 曾峥嵘人民陪审员 康六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代理书记员 曾 颖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