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1民终3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周某、郑某分家析产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周某,郑某,张某,郑某3,郑某1,郑某2,魏某2,曾某,魏某1
案由
分家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1民终3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周某,男,1948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上诉人(原审被告)郑某,女,195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共同委托代理人肖琳,北京大成(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某,女,1985年1月28日出生,苗族,户籍所在地杭州市西湖区,现住杭州市下城区。委托代理人朱震明,北京炜衡(杭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审被告郑某3,男,1976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郑某1,女,2004年8月10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郑某3,身份情况同上,系郑某1父亲。原审被告郑某2,女,2009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郑某3,身份情况同上,系郑某2父亲。原审被告魏某2,男,1976年7月5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原审被告曾某,女,1982年8月6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委托代理人魏某2,身份情况同上,系曾某丈夫。原审被告魏某1,女,2014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杭州市西湖区。法定代理人魏某2,身份情况同上,系魏某1父亲。上诉人周某、郑某因与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郑某3、郑某1、郑某2、魏某2、曾某、���某1分家析产纠纷一案,不服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2016)浙0106民初80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认定:郑某3与曾某原系夫妻,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1,后二人离婚。××××年××月××郑某3与张某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郑某2。××××年××月××日,曾某与魏某2登记结婚,于××××年××月××日生育一女魏某1。2016年4月21日,郑某3与张某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约定郑某2由郑某3负责抚养。周某、郑某系郑某3的父母。2007年7月5日,周某作为户主(乙方)与杭州市之江度假区征地事务所(甲方)签订《征用集体所有土地房屋拆迁补偿安置协议书》一份,约定:1、拆迁人杭州卷烟厂经杭之土资拆许字(2006)第006号《房屋拆迁许可证》批准,在转��×××村进行征地拆迁,乙方所有房屋属拆迁范围。拆迁人将房屋拆迁补偿安置事宜授权甲方办理。2、经现场调查核实,乙方常住在册户口人数5人,拆迁建筑面积共469.78平方米,其中合法房屋建筑面积共330平方米。3、乙方合法房屋、未到期临时建筑和地上附属物等经评估,补偿费合计907580元。4、乙方自行过渡,由拆迁人按5人(常住在册人口)预发24个月的临时过渡费42000元(每人350元/月),过渡期为24个月。因甲方原因造成过渡期延长的,自逾期之月起按每人每月525元的标准发放临时过渡费。5、乙方在甲方通知的规定期限内按时丈量、签约的,一次性奖励6000元/户,如超过通知规定期限的,该项费用扣除;乙方在约定期限内拆迁完毕腾空交房的,奖励费为2100元/户,如超过通知规定期限的,该项费用扣除;乙方搬家补贴费按700元/户计发,如需回迁的,再增发700元,共计1400元;甲方一次性发给乙方符合安置政策人员自行过渡奖励费1000元/人,共计5000元。6、乙方由拆迁人以统一建造的多层成套住房安置,实行产权调换和资金结算。安置地点在回龙农居点。安置面积及安置人口参照《关于扩大撤村建居改革试点推行农转居多层公寓建设的意见》和西湖区有关文件确定。经初步审核,乙方符合安置政策人口5+1人,安置建筑面积300平方米。多层公寓建安价为每平方米910元,成本价为每平方米1643元。乙方按建安价购买240平方米,购房款为218400元;按成本价购买面积60平方米,购房款为98580元。两项合计:购房面积300平方米,购房款总额为316980元。购房款总额从甲方支付乙方补偿费中扣除。7、甲方应付乙方补偿费为:房屋拆迁补偿费、临时过渡费、搬家补贴费、自行过渡奖励费合计955980元;按期签订协议奖励费、按期腾空奖励费合计8100元,两项共计964080元。甲方实付乙方补偿费为:扣除乙方购房款总额,甲方实付乙方补偿费计647100元。8、乙方应如实提供符合安置政策的安置人口及名单。乙方在拿到安置房钥匙前,除乙方符合政策增加的安置人口外,若乙方所提供的安置人口与实际安置人口不符,甲方有权终止本协议的相关条款;如本户现有土地证中有分户建房情况的,乙方应如实向甲方说明;乙方隐情不报,一经查实,扣除乙方相应补偿;安置人口以回迁安置时审核为准。附:乙方提供符合安置政策人员名单:周某、郑某4、郑某3、曾某、郑某1。现周某户已安置完毕。《回迁安置费用结算表》和《过渡费结算明细表》显示,周某户的拆迁安置基本情况为:核准安置人口9人,其中新增安置人口4人,即张某、郑某2、魏某1和魏某2。核准安置面积450平方米,其中安置户型面积278.96平方米,货币安置面积200平方米。2015年11月14日,周某户取得两套安置房,分别为回龙雅苑×(建筑面积为167.38平方米)和回龙雅苑×(建筑面积为111.58平方米)。经郑某、郑某3、张某、魏某2申请,并经周某户具备安置资格的全体人员签章同意,郑某、郑某3、张某、魏某2分别申请50平方米货币化安置,周某户合计货币安置面积200平方米。周某户各项回迁安置费用汇总结算情况为:1、拆迁单位退安置房款19908.72元。2、利息105795.84元。3、结算应发放过渡费215250元。其中协议安置人员应发过渡费512100元;新增发放过渡费186450元,按张某、郑某2、魏某1、魏某2四人计发,张某名下过渡费自2008年7月计算至2016年1月,共77550元;四个月装修过渡费21600元,按9人、每人每月600元计发;协议安置人员已发过渡费504900元。4、卷烟厂项目奖励补贴42090元,按新增人员3人计发。5、应扣除货币化回购款收回重置款159005元,按面积*1.1*单价计算。6、货币化回购款2416700元,按安置面积*1.1*10985计算。7、补付二次搬家补贴500元。8、应扣除数字电视开户费500元、物业维修基金4881.8元、预收一年物管费2678.02元、垃圾清运费600元。上述拆迁单位应付周某户款项共计2632779.74元,由周某领取。目前,案涉安置房屋中,其中回龙雅苑×由周某、郑某4、郑某3、郑某1实际占有使用,回龙雅苑×由曾某、魏某2、魏某1实际占有使用。2016年1月7日,周某向曾某转账支付430000元,各方当事人均确认该款项系曾��、魏某2、魏某1三人应得拆迁安置款(包括货币化回购款、过渡费、奖励费、利息等)扣除该三人应支付的各项费用(包括111.58平方米安置面积的房款、物业维修基金、物管费、垃圾清运费等),再扣除曾某赠予郑某1的款项后计算得出。另查明,2012年2月2日,郑某3和张某曾向周某、郑某出具金额为360000元的借条一份。对此,张某称借条所载借款金额不属实,双方约定借款金额为200000元,且该款并未直接交付;张某同意该款作为其与郑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处理。2016年9月,张某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依法分割货币安置款2257695元,并判令将其中的564423.75元支付给张某;2、依法分割结算过渡费215250元,并判令将其中的79950元支付给张某;3、依法分割卷烟厂项目奖励补贴42090元,并判令将其中的4676元支付给张某,以上共计649049.75元;4、判令支付张某从具状���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上述款项清偿之日止的利息;5、本案诉讼费由承担。原审法院认为,依《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九条之规定,共同共有人在共有基础关系消灭时可以请求分割共有财产。张某与其他家庭成员对周某户拆迁安置利益共同共有的基础是张某与郑某3系夫妻关系,而现张某与郑某3离婚,拆迁安置利益共同共有关系终止,张某有权依法提出对共有财产进行分割。经协商一致,曾某、魏某2、魏某1关于拆迁安置的债权债务已从案涉共有财产中析出,故张某应向其余主张给付。本案共有财产的分割,原审法院逐项分析如下:一、关于张某主张的货币化回购款564423.75元。张某等四人货币化安置面积均为50平方米,货币化回购款总计2416700元,扣除货币化回购款收回重置159005元,余款2257695元的四分之一564423.75元即张某应得货币化回购款。二、关于张某主张的过渡费79950元。过渡费是拆迁单位对被拆迁方(按常住在册人口)给予的临时安置租房费用,在无证据证明尚有结余的情况下,应认定已经实际支出。张某主张的过渡费包括2008年7月至2016年1月的过渡费77550元及四个月的装修过渡费2400元(600元/月)。因张某和郑某3婚后与郑某3的父母(即周某和郑某)共同生活,后二人在外租房居住。张某虽称其自2013年起便与郑某3分居,但未提交证据证明,郑某3对此亦不予认可。张某和郑某3于2016年4月21日调解离婚,对张某要求分割其与郑某3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过渡费的主张,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对张某要求分得2016年5月的装修过渡费600元的主张,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三、卷烟厂项目奖励补贴4676元。卷烟厂项目奖励补贴42090元系按新增安置人口3人计发,现张某主张分得其中的九分之���4676元,不违反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四、关于郑某3和张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处理的问题。郑某3和张某于2012年2月2日向周某和郑某出具借条,借款360000元。对于款项交付,张某称其中160000元用于支付摊位费,其余用于进货,应认定该款已交付。借条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郑某3、郑某1、郑某2、周某、郑某主张该借款至2016年1月6日本息共计612500元缺乏依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张某同意该借款作为其与郑某3的夫妻共同债务在本案中扣除,故其中的一半即180000元应由张某承担。对于张某和郑某3的拆迁安置所得款项已用于偿还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其余夫妻共同债务的主张,郑某3、郑某1、郑某2、周某、郑某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审法院不予采信。综上,张某应享有货币化回购款564423.75元、装修过渡费600元、卷烟厂项目奖励补贴4676元,共计569699.75元。扣除张某应负债务180000元,剩余389699.75元,郑某3、郑某1、郑某2、周某、郑某应继续支付。至于张某主张的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之前未进行分家析产,未有明确的履行期限,故张某的该诉请,原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五条、第九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郑某3、郑某1、郑某2、周某、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张某货币化回购款、装修过渡费和卷烟厂项目奖励补贴等共计389099.75元。二、驳回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460元,由张某负担5391元,郑某3、郑某1、郑某2、周某、郑某负担8069元。张某于判决生��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审法院申请退费;郑某3、郑某1、郑某2、周某、郑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审法院交纳应负担的诉讼费。宣判后,周某、郑某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本案中,拆迁主体将货币化安置款、奖励费等发放后,周某将郑某、郑某3、张某、魏某2的货币安置款项在2016年1月6日、7日已分别交付,其中郑某3、张某的安置款分别在2016年1月6日、7日将510000元、210000元,共计720000元汇入郑某3账户,魏某2的安置款430000元于2016年1月7日汇入曾某账户。上诉人与郑某3除2012年2月有重大款项借贷关系之外,并无其他重大款项往来。一审仅认定上诉人支付的魏某2的款项,却不认定上诉人对郑某3支付的款项,显失偏颇。二、一审认定张某应得货币化回购款、装修过渡费和卷烟厂项目奖励补贴等共计569699.75元,上诉人并无异议。按此标准,郑某3、张某二人应得1139399.5元。因郑某3、张某向上诉人借款360000元,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7日交付720000元,故上诉人仅需再向张某支付29699.75元。被上诉人张某与郑某3系2016年4月21日离婚,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7日交付的720000元应认定为上诉人向郑某3与张某两人的交付。至于郑某3陈述该款项用于还债,那是郑某3、张某处理债权债务的事情,与上诉人无关。综上,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上诉人向被上诉人张某支付货币化回购款、装修过渡费、卷烟厂项目奖励补贴等共计29699.75元;本案诉讼费由张某负担。被上诉人张某答辩称:一、基于周某与郑某3的父子关系,该款项的性质可以视为赠与,也可以视为其他用途。二、基于案涉安置房屋回雅苑×由周某、郑某、郑某3、郑某1、郑某2实际占有使用,从法律上来讲该房屋归属于周某、郑某、郑某3、郑某1、郑某2共同共有,故该720000元用于装修该房屋也是完全有可能的。三、退一步来讲,郑某3名下的货币安置款也是564423.75元,该720000元也显然不可能包含郑某3、张某两个人的货币安置款。四、被上诉人从未收到过上诉人交付的货币安置款,也不认可该720000元是上诉人交付的货币安置款。综上所述,上诉人主张该720000元是交付给郑某3、张某的货币安置款,纯属无稽之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被告郑某3、郑某1、郑某2答辩称:同意上诉人意见,该720000元已用于归还之前做生意欠下的本金和利息。原审被告曾某、魏某2、魏某1答辩称:同意郑某3的答辩意见。二审中,郑某3向本院提交:1、收条4张;2、借条3张;3、杭州联合农村商业银行郑某3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4、周战平的身份证复印件1份和中国农业银行周战平账户明细对账单1份。以上证据共同拟证明案涉的72万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经质证,上诉人周某、郑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证据3可以进一步证明周某在2016年1月6日、7日将案涉72万元支付给了郑某3,至于郑某3收到款项后作何用途,和上诉人没有关系,不能因为郑某3将该款项用于还债而否定上诉人交付款项的性质。证据4可以证明张某与郑某3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存在对外借贷的事实,也证明了郑某3在收到案涉安置款后,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被上诉人张某认为:上述证据均不属于二审新证据。郑某3没有提起上诉,应视为认可一审判决。其在二审主张其从父母处取得货币安置款,用于归还“夫妻共同债务”,并提供所谓的凭证,显然不符合法律规定。如果郑某3就此提出主张,应当另案起诉或提起上诉。且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是其交付给郑���3的72万元是交付给郑某3、张某的货币安置款,可见二审诉争的焦点是该72万元是否属于交付给郑某3、张某的货币安置款,至于郑某3是否将该72万元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以及这些所谓的夫妻共同债务是否真实不应该在二审审理范围。在此基础上,张某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有异议。被上诉人并不知晓上述借款的存在,这些凭证以及其所体现的借贷关系是否真实,根本无从查证,这些所谓的债权人从未起诉郑某3、张某,要求两人共同归还上述债务。本案系分家析产纠纷,上述凭证体现的是其他法律关系,与本案根本无关联。综上,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待证对象。原审被告郑某1、郑某2、曾某、魏某2、魏某1对上述证据的三性均无异议。本院认为:上述借条、收条载明内容与银行对账单没有对应,证据4中案外人周战平支付给张某款项的性质不明,因此上述证据均无法达到���证目的。二审中,上诉人周某、郑某,被上诉人张某,原审被告郑某1、郑某2、曾某、魏某2、魏某1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经审理,本院认定事实与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系上诉人于2016年1月6日、7日打给郑某3共计72万元能否视为上诉人向郑某3、张某两人的支付,是否应相应扣减上诉人的给付义务。本院认为,郑某3、张某在2015年左右已经处于分居状态,双方于2016年4月21日在原审法院的调解下达成离婚协议。鉴于诉争的72万元的支付时间在郑某3、张某长期分居且临近离婚的时间段内,同时结合上诉人与郑某3的亲密关系,因上诉人在打款时未告知张某,亦未说明款项用途,上诉人以其已给付郑某372万元为由,主张对张某免除相应给付义务,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曾某系郑某3前妻,其与上诉人的关系亲密程度与郑某3不具有可比性。上诉人以一审认定了周某支付给魏某2户的43万元为安置款为由,主张其同期支付给郑某3的款项亦应认定为货币化安置款,本院不予支持。至于郑某3辩称该72000元完全用于偿还夫妻共同债务,缺乏有效证据证明,本院对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实体处理恰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91元,由周某、郑某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傅东红代理审判员 韩圣超代理审判员 韦 薇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亚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