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18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任太兵与苟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太兵,苟其彬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永川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8民初445号原告:任太兵,男,1964年12月28日生,汉族,务农,住四川省合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文,四川省合江县诚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苟其彬,男,1972年2月8日生,汉族,务农,住重庆市永川区。原告任太兵与被告苟其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肖云涛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魏甫、人民陪审员谭家民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太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董良文庭参加诉讼,被告苟其彬经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太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苟其彬偿还原告任太兵借款3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苟其彬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8月20日,被告苟其彬向原告任太兵借款30000元,经原告任太兵多次催收,至今被告苟其彬未归还借款。被告杨华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苟其彬于2016年8月20日向原告任太兵借款30000元,并向原告任太兵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任太兵现金30000元,大写(叁万元正)”,至今被告苟其彬未归还借款。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告任太兵与被告苟其彬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苟其彬应在原告任太兵催收借款时归还借款,其拒不归还,酿成本案纠纷,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原告任太兵要求被告苟其彬归还借款3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苟其彬于本判决书生效后3日内向原告任太兵归还借款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已减半),由被告苟其彬负担(此费原告任太兵已预交,由被告苟其彬于本判决生效后3日内直付原告任太兵)。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计算。审 判 长 肖云涛代理审判员 魏 甫人民陪审员 谭家民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郭 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