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新2301民初13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郭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昌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昌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郭建伟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新2301民初1369号原告: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住所:新疆昌吉州昌吉屯河南路53号小区会所。法定代表人:胡晓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慧,该公司员工。被告:郭建伟,男,住昌吉市。原告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伟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边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建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物业管理费1521元。事实和理由:被告郭建伟居住的桃园小区由原告提供物业管理服务。郭建伟未向原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7年1月共计65个月物业管理费用1521元,该房屋建筑面积为78.06平方米,小区服务等级标准为三级为0.3元/月·平方米。郭建伟未到庭,亦未提供答辩。原告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举证及本院认证如下: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出具的批复、昌吉州发展计划委员会昌州计价费[2006]44号文件、桃园现代城小区收费台账。证实原告为现代新城提供物业服务,收费标准为0.3元/月·平方米,郭建伟自2011年9月至2017年1月未交纳物业费。本院认为,被告郭建伟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及质证权利,原告所提供的上述证据形式、来源合法,本院对其证明力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原告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昌吉市桃园现代城小区提供前期物业服务。经昌吉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复,同意该小区暂按房管局核定的三级物业服务等级标准收取综合物业服务费。三级物业管理综合服务费基准价为0.30元/月·平方米。被告郭建伟系该小区17#某室业主,该房屋面积为78.06平方米。郭建伟未向原告交纳自2011年9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1521元(78.06平方米×0.3元/月·平方米×65个月),原告遂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原告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被告郭建伟存在物业服务合同关系。被告郭建伟未按时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2011年9月至2017年1月的物业服务费1521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郭建伟给付原告新疆新融基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物业服务费1521元(2011年9月至2017年1月)。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郭建伟负担(本案受理费原告已预交,预交费用在本案执行时按本法律文书确定的数额由被告一并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邵立忠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胡晓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