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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2民初3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3

案件名称

张怀烈、付永香与李宇飞相邻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当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当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怀烈,付永香,李宇飞

案由

相邻关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当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2民初31号原告:张怀烈,男,1947年7月1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当阳市。原告:付永香,女,1951年6月9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当阳市。被告:李宇飞,男,1980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当阳市。原告张怀烈、付永香诉被告李宇飞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韩国锋独任审判,于2017年3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怀烈、付永香,被告李宇飞均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被告申请庭外和解期限15天,和解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二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二原告房屋及财产损害费、鉴定费共计41262元(房屋损害修复费20210元、房屋损害技术鉴定费10815元、房屋损害修复价值评估费10000元、银行汇款手续费17元、电线修复费20元、损害后侧门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415元。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的房屋相邻,原有间距约两米,门前是新建的玉阳路。2015年8月20日上午,被告拆除旧房建新房,楼板倒下时,砸中二原告房屋的中墩,导致二原告的房屋受损严重,经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鉴定,房屋损害为B级危房,与被告的拆房行为具有直接的因果关系,经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评估,损害修复费用20210元。二原告为此支付房屋损害修复鉴定费10000元,房屋损害技术鉴定费10815元��银行汇款手续费17元,电线损害修复费20元以及后侧门的损失200元。因被告未赔偿损失,以致成诉。被告辩称:原告在诉状中陈述事实不符,我在拆除房屋时制定了合理方案,拆除时循序渐进,因是机器作业,有碎砖碎瓦掉落,将原告房屋柱子表皮损坏,事后我及时为原告更换修复,并赔偿200元,在村干部见证下达成调解协议。原告所称的后门并未动过,原告的电线老化,我免费帮原告更换,原告亲口认同承诺要换掉老化电线,不存在故意砸坏电线6次的事实。综上,原告夸大事实、虚假陈述,原告的各项请求应予以驳回并承担所有相关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的房屋相邻。2015年8月20日上午,被告拆除旧房时导致二原告的房屋受损。2016年4月15日,荆州名家建筑工程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载明:张怀烈私宅损害与李宇飞野蛮拆除三层楼房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系李宇飞不执行规范强制性标准,且不维护邻近建筑物所致。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0815元。2016年10月13日,湖北亚隆资产评估房地产估价有限公司出具报告书,载明:张怀烈房屋损坏部位恢复原状所需费用为20210元。二原告支付鉴定费10000元。上述事实有二原告的房产证、结婚证复印件、鉴定意见书、资产评估报告书、鉴定费发票、评估费发票、照片8张、当阳市人民法院(2016)鄂0582民初166号民事判决书以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二原告的房屋受损系因被告李宇飞的过错造成,其对于二原告的房屋修复费用20210元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关于房屋损坏后果与被告行为之间的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10815元以及房屋损失的评估费用10000元,系二原告为查清房屋损坏后果而垫付,亦应由被告承担赔偿责任。关于银行汇款手续费17元,电线损害修复费20元以及后侧门的损失200元,因二原告未提交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宇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怀烈、付永香的损失41025元。二、驳回原告张怀烈、付永香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830元,减半收取415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张怀烈、付永香负担2元,被告李宇飞负担4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韩国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卢小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