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423民初4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6
案件名称
胡成莺、王玉英等与刘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庆云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庆云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成莺,王玉英,许长猛,许春美,刘永超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庆云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423民初445号原告:胡成莺,女,1946年3月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死者许延军之母。原告:王玉英,女,1964年1月16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死者许延军之妻。原告:许长猛,男,1986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死者许延军之子。原告:许春美,女,1989年2月23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系死者许延军之女。四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山东振庆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刘永超,男,25岁,汉族,住山东省庆云县。原告胡成莺、王玉英、许长猛、许春英与被告刘永超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胡成莺、王玉英、许长猛、许春英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鑫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永超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胡成莺、王玉英、许长猛、许春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交通事故赔偿款4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15日,被告刘永超与四原告家属许延军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延军死亡。经双方协商达成调解意见,被告赔偿四原告110000元。被告按约定支付原告方70000元后给原告出具40000元欠条一份,承诺2016年1月31日还清,至今被告未偿还该款。被告刘永超未提出答辩意见。经审理本院查明事实如下:2015年8月15日17时30分许,被告刘永超无证驾驶津J×××××号轻型普通货车(车主高保亮)沿着庆徐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庆云县李营村丁字路口时,与沿庆崔路由北向南然后左转弯许延军驾驶的电动三轮车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延军经抢救无效死亡。2015年8月30日,德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庆云大队作出庆公交认字[2015]第08150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永超、许延军承担事故的同等责任。2015年8月30日,原告胡成莺、王玉英、许长猛、许春英与被告刘永超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双方约定由被告赔偿四原告交强险范围之外亲属死亡赔偿金及丧葬费损失共计110000元,先支付70000元,欠40000元。同日,被告为四原告出具欠条一张,承诺40000元赔偿款于2016年1月31日前还清。但至今被告未偿还。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事故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及欠条予以证明。本院认为,被告与四原告亲属许延军发生交通事故致许延军死亡,双方就赔偿事宜达成调解协议,被告应按协议约定按欠条注明的履行期限支付四原告赔偿款40000元。综上,原告要求被告支付40000元赔偿款的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永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原告胡成莺、王玉英、许长猛、许春英赔偿款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德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权利人在本判决生效后两年内有向本院申请执行的权利。审判员 刘海霞二〇一七年三月十三日书记员 刘俊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