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黑0881民初31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原告���艳与被告苗青、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艳,苗青,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艳,苗青,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艳,苗青,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乔艳,苗青,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881民初3194号原告:乔艳,女,1968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委托代理人:吴春鹏,男,黑龙江艾未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代为提起诉讼、代为参加庭审、进行和解、代为上诉、代收法律文书。被告:苗青,男,1979年5月12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来成,男,同江市同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审参加诉讼、提供证据、承认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提出异议、递交异议申请、提供证据、代收、代签法律文书。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地址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物业办公室。法定代表人:程光毅,男,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杜微,女,1989年9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代理权限:参加诉讼、承认、和解、调解、提起反诉、上诉、代签代收法律文书。原告乔艳与被告苗青、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称“程盟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乔艳及其代理人吴春鹏,被告苗青的委托代理人孙来成、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杜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乔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撤销同江市法院(2016)黑0881民初执异221号执行裁定书,请求许可对位于同江市东都新城小区22号楼第000110号车库的执行。2.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依据法院生效法律文书申请执行后,同江市人民法院执行过程中查封了本案涉案房屋,被告苗青提出执行异议,执行法院支持了申请人的申请,中止了涉案房屋的执行,申请执行人乔艳不服该裁定提起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原告认为同江法院在审查执行异议过程中没有审查第一被告主张买受车库履行的证据,没有审查苗青名下是否还有其他房产,没有审查提交的认购协议是否属于合法的书面买卖合同,请求准许执行涉案车库。被告苗青辩称,2015年11月15日与被告程盟公司签订了涉案房屋的认购协议书,并交付购房款15万元,该车库被告苗青现已实际占有使用并出租给他人,对该房屋具有实际占有权,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与被告苗青签订的认购协议有效,苗青用现金形式交付购房款,并且该涉案车库在苗青的占有、使用、收益、支配下,双方买卖关系成立,请求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2015)同商初字第1316号民事判决书一份,证明乔艳与本案第二被告程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程盟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钢材款4976697元及利息。经庭审质证,被告苗青对真实性无异议,但此判决是原告与被告程盟公司之间的金钱债权,对于被告购买车库的行为不具有优先对抗性,此判决生效之日在被告购买车库之后。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认为该判决与本案无关。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乔艳与程盟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经审理作出判决并已发生法律效力,被告程盟公司应当偿还原告钢材款4976697元及利息,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2.(2016)黑0881执468号执行裁定书一份。证明原告与本案第二被告金钱债务在进入执行程序后,同江法院依法查封了包括本案诉争房屋在内的登记在第二被告程盟公司名下的多套房产,并已送达产权机关协助执行。经庭审质证,被告苗青对该裁定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同江市人民法院下达执行裁定书时间是2016年3月14日,在被告与程盟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交付车库之后,对被告的购买行为不具有优先对抗性,并且此裁定中查封的房屋并未登记在程盟公司的名下,程盟公司只是此小区的开发公司,并不是查封楼房的所有人,此房产至今也未办理房屋所有权证。被告程盟公司认为苗青于2015年11月15日购买涉案车库,原告查封时间为2016年3月14日,在原告查封车库期限内,涉案车库并未属于程盟公司,在苗青购买车库之日起对该车库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利,因小区在苗青购买车库时,东都新城小区房屋均不能办理房屋产权证,才导致其他债务将程盟公司房产进行了查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同江法院查封了本案争议车库,本院对该证据真实性予以认定。3.房屋认购协议书、收据各一份。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在程盟公司购买了东都新城22号楼000110号车���,购买之日交纳了150000元购车库款,剩余26400元待办理房照时给付。经庭审质证,原告对对该组证据真实性、关联性均有异议;1、真实性方面,2016年3月同江市法院查封涉案房产后第二被告及产权登记机关送达了查封裁定书,但是第二被告并没有向查封法院就出卖事实提出书面异议,2015年6月因东都新城项目涉及群访问题,同江法院根据同江市政府要求已经将东都新城项目建设用地包括地面建筑物全部给予查封,该事实在同江众人皆知,同时根据该协议的第九条约定,双方均知晓涉案房屋未办理商品房与销售许可证,根据买卖合同司法解释第二条规定,该合同是无效合同,综上原告对该合同真实性存有异议;2、关联性异议理由,(1)、根据民事诉讼证据第五条被告主张通过买卖方式支付15万元价款,除举示收款收据外还应当向法庭出示款项支付的履行证据,否则其主张履行的主张不能成立,(2)、根据执行异议司法解释29条,被告出示的认购协议并非司法解释规定的有效书面合同,同时二被告签署认购协议时已经对该协议效力进行了约定,因此不能就此得出双方存在买卖关系的事实。被告程盟公司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于2015年11月15日在程盟公司购买了东都新城22号楼000110号车库并交付购房款1500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4.物业缴费票据1张(原件当庭返还被告苗青)、照片2张。证实被告在程盟公司购买车库后,车库已经交付被告占有使用。经庭审质证,对该证据真实性有异议,该组证据中照片没有拍摄时间及拍摄地点显示,不能证明苗青占有使用涉案房产的事实,同时向法庭强调根据同江市法院468号查封裁定书第二项,明确要求被执行人程盟公司在查封期间系保管人,可以使用禁止处分��根据裁定内容可以推翻苗青出示相片想要证明的目的;交款票据原告方认为交款事实不存在,苗青应当向法庭出示交款履行的证据。被告对物业票据无异议,该物业收据是承接东都新城小区物业龙发公司的财务公章;对照片无异议,拍摄地点是东都新城小区21号楼。。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被告在程盟公司购买车库后,车库已经交付被告苗青占有使用,本院对该证据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该案争议的焦点是涉案车库所有权归属问题。涉案车库是苗青与程盟公司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系买卖关系。被告苗青已经对争议的车库实际占有使用,并不违反相关法律规定。原告依据生效法律文书主张的是普通债权,被告苗青主张的是物权。2015年11月15日被告黑龙江程盟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苗青签订的房屋认购协议书对双方权利、义务约定���确,协议是有效的,且双方已实际履行。法院依原告申请于2016年3月14日查封涉案车库,查封前苗青已经占有该车库并取得了物权中的占有权,苗青虽然没有办理房屋产权证照,是因为开发商原因没有达到办理产权证照的条件,没有办理产权证苗青没有过错。原告申请执行的争议车库在被告苗青取得该车库的所有权之后,一般债权不及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九条的规定,被告苗青以合理的价格善意取得了该车库的所有权。李桂玲的异议申请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的规定,苗青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异议申请人苗青的异议申请理由成立。综上所述,案外人苗青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原告乔艳诉讼请求不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对原告乔艳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乔艳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原告乔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文涛审 判 员 王 芬人民陪审员 吕凤波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法官 助理 邓 爽书 记 员 张 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