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3124民初1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龙帅与杜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花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花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龙帅,杜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第七十六条
全文
湖南省花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24民初106号原告:龙帅,男,1998年8月15日出生,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户籍地址湖南省花垣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海,男,1947年6月12日,苗族,湖南省花垣县人,住花垣县,系原告父亲。被告:杜欢,男,1989年4月18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十堰市人,户籍地址湖北省十堰市。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南路63号。负责人:李建军,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男,1xxx年12月1日出生,汉族,湖南省花垣县人,户籍地址花垣县,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花垣县支公司员工。原告龙帅与被告杜欢、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龙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龙成海、被告杜欢及被告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龙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手机损失2798元,修车费1980元,误工补偿7680元,生活补助3160元,抚养费(庭审时改为护理费)600元,合计16218元;2、本案的诉讼费用全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3日21时28分,被告杜欢驾驶牌照为鄂CAAx**小型汽车,由花垣县花垣镇城南汽车站驶往县检察院方向,行至祥云大酒店左转弯时,因未注意道路情况,导致所驾驶车辆与相向行驶的由原告驾驶的湘UW8x**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上的原告及乘车人杨春宇等人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经花垣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杜欢车辆已在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分公司投保交强险、财产险。原告多次找被告杜欢协商赔偿事宜未果,故诉至法院。被告杜欢辩称:一、原告所诉讼的各项费用,应先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对于超过责任限额部分,由原告与答辩人按事故责任比例分担责任;二、答辩人对本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时间、地点、责任划分、投保情况等无异议;三、本案答辩人不承担责任,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事故发生时,答辩人在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和30万元的商业第三人险。事故发生时,仍处于保险期内,并且答辩人所驾车的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答辩人具有驾驶证,驾驶行为完全合法。根据保险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的司法解释规定,本案应当先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先予赔偿;四、答辩人为救治原告垫付了3719.05元,保险公司应该赔偿给答辩人。首先,为救治原告,答辩人分三次向医院交付押金合计为2888.05元,医院发票及银行卡小票保留在答辩人手中。其次,入住时,因需挂号、检查等答辩人还为原告及另外原告摩托车搭载的另外两名伤者(杨春宇、林奎)垫付了831元的医疗费,该笔费用未计算在住院费用清单内,医疗费票据由答辩人保管。希望法院将上述答辩人垫付的3719.05元直接判令由保险公司支付给答辩人。五、答辩人小轿车修车花费2660元,由保险公司应赔偿给答辩人。六、答辩人在交通事故之后多次同原告进行沟通调解,但均因原告无理要求而失败,故答辩人认为此次诉讼费用由原告全部承担。被告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辩称:1、交通事故的事实方面保险公司没有异议;2、针对具体的诉讼请求,误工费应当提供相应的误工证明,如工资收入证明、扣发证明、银行流水。住院伙食补助费应当按照当地标准计算,天数以实际住院天数为准。抚养费及抚养人生活补助金无法律依据,不予支持。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并未显示原告手机损坏,因此我方认为其无法证明手机损坏是因交通事故所致,该项损失不予认可。车辆维修费根据现场照片,其摩托车没有重大损失,仅为刮蹭,该项损失我司定损金额为500元;3、请法院在审理的过程中按照相关法律规定确定原告的损失,我公司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原告龙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二被告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与认证:1、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出具的花【2016100016】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拟证明原告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被告杜欢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两被告对该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湖南鸿基摩配行的收条(2016.11.16),拟证明原告龙帅车辆因事故受损,花去修车费1980元。被告杜欢认为,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且原告摩托车仅仅是刮伤,该项费用过高。被告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收条不是正规发票,不认可,且原告没有报告被告公司定损,另外根据现场照片来看,原告摩托车仅仅是刮蹭,被告公司定损金额为500元。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收条未盖车行印章,没有车行经营者或修理人员签字确认,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印证,证据来源不明确,形式不合法,本院不予采纳。鉴于原告车辆确实受损,被告保险公司认可定损金额500元,本院予以认可。3、环球手机卖场出具的票据一张(2016.3.10),拟证明原告龙帅事故中损坏的手机购买价格为2798元。被告杜欢认为,原告在住院期间均没有提出手机损害,只是最后在交警队调解的时候提出过,另外手机如果损坏了应该提供维修发票之类的证据,该证据不予认可。被告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认为,事故认定书上并没有体现有手机损坏的事实,对该证据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证据是原告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原告曾经向该卖场购买了手机,但手机是否损坏及损坏程度应由专业机构鉴定确认,原告的证明目的本院不予采纳。4、龙疆出具的证明一份(2017.2.14),拟证明原告龙帅的工资为每月2400元。被告杜欢对该证明没有异议。被告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该证明没有异议,但认为原告需要补充提供工资条、银行流水、工资减少证明来证实。本院认为,两被告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无异议,本院应予采纳。5、花垣县人民医院疾病诊断证明书两张,拟证明原告龙帅因车祸受伤,诊断为右第三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医院建议受伤后全休三个月。两被告对该证明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杜欢为支持其答辩主张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原告龙帅、被告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的质证意见及本院的分析与认证:1、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及机动车辆保险单,拟证明被告杜欢驾驶的鄂CAAx**在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龙帅、被告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2、堰亨运集团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发票,拟证明被告杜欢因本次事故花费修车费2660元。原告龙帅、被告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3、原告龙帅在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病案首页、入院记录、CT检查报告单、DX检查报告单、出院病人费用明细清单、出院记录、疾病诊断证明书及龙帅门诊收费票据(共4张)杨春宇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共4张)及杨春宇、林奎的收条,拟证明本案交通事故致原告、杨春宇(案外人)、林奎(案外人)受伤住院,被告杜欢垫付了龙帅、杨春宇、林奎的医疗费共计3719.05元。原告龙帅、被告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此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证实其答辩主张。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3日晚,杜欢驾驶鄂CAAx**小型汽车由花垣县花垣镇城南汽车站驶往县检察院方向。21时28分,该车行驶至祥云大酒店左转弯时,因未注意观察道路情况,导致所驾驶车辆与后车相向行驶由龙帅驾驶的湘UW8x**号两轮摩托车发生刮擦,造成摩托车驾驶人龙帅、摩托车乘车人杨春宇、林奎受伤及两车不同程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杜欢在本次事故中承担主要责任,龙帅在本次事故中承担次要责任,杨春宇、林奎不承担责任。龙帅受伤后于2016年10月4日零时被送往花垣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右第三掌骨骨折、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于2016年10月10日出院。事故后,杜欢为龙帅交纳急诊费10.5元、检查费192元、住院费2888.05元,共计3090.55元。2016年10月10日,花垣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龙帅因车祸致伤,建议伤后全休三个月。住院期间,龙帅由其母亲护理。杨春宇被诊断为全身多处软组织挫擦伤,杜欢为杨春宇交纳救护车费30元、急诊费10.5元、检查费64元、药费24元,共计128.5元。经协商,杜欢赔偿杨春宇、林奎医疗费500元。事故发生期间,龙帅在龙记烧烤店打工,负责采购、送货,月工资2400元。鄂CAAx**小型汽车所有人为杜欢,该车在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保险金额为300000元(含不计免赔赔偿),该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事故受损车辆,双方已各自修复,杜欢垫付自己车辆维修费2660元。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对龙帅车辆定损为500元。本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造成受伤的,应当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等合理损失。造成他人财产受损的,应当予以赔偿。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同时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关于原告龙帅在本案事故中产生的合理损失,本院作出如下确认:1、误工费。龙帅提供花垣县人民医院的诊断证明,证明医生建议其受伤后全休三个月,两被告对此无异议,故误工期为90天。两被告对龙帅务工的事实无异议,故龙帅的误工收入应按2400元/月标准计算,龙帅的误工费应认定为7200元。2、伙食补助费。龙帅受伤住院6天,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湖南省为100元/人/天,故,伙食补助费为100*6=600元。3、护理费。龙帅住院期间由其母亲护理,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费为42949元∕365天*6天=698.5元。4、财产损失。龙帅自行维修车辆是事实,但其提供的修理费收条未盖车行印章,没有车行经营者或修理人员签字确认,且未提供正式发票予以印证,龙帅主张修理费1980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告车辆确实受损,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自愿按定损500元予以赔偿,本院予以支持。关于手机损失,龙帅仅提供购买手机的收款收据,只能证明龙帅曾经向该卖场购买了手机,但手机是否损坏及损坏程度应由专业机构鉴定确认。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龙帅未能提供扎实、有效证据证实其手机受损情况,对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龙帅的财产损失为500元。综上,原告龙帅的合理损失共计8998.5元。本案交通事故经花垣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杜欢承担事故主要责任,原告龙帅承担次要责任,乘车人杨春宇、林奎不承担责任。被告杜欢的鄂CAAx**小型汽车在被告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事发时在有效保险期间,原告龙帅的合理损失未超出交强险限额,应由被告中华财险十堰中心支公司作为涉案机动车的保险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被告杜欢主张的所垫付的医疗费、修理费不属本案诉请范围,不应合并审理,杜欢可依据保险合同予以索赔或另外依法维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十堰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龙帅误工费7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护理费698.5元、财产损失500元共计8998.5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龙帅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元,减半收取50元,由原告龙帅、被告杜欢各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小军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米成香附:本判决书所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一十九条侵害他人财产的,财产损失按照损失发生时的市场价格或者其他方式计算。《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标准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护理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第七十六条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只有本人陈述而不能提出其他相关证据的,其主张不予支持。但对方当事人认可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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