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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602刑初2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7

案件名称

杨伟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鄂尔多斯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伟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602刑初27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鄂尔多斯市东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伟,男,1988年5月16日出生于山西省临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及现居住地山西省临县。2016年4月13日因涉嫌犯信用卡诈骗罪被鄂尔多斯市公安局东胜区分局刑事拘留,5月13日被取保候审。东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一诉刑诉(2017)3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伟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1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东胜区人民检察院陈思思、代理检察员赵小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伟以帮助被害人石某提升信用卡额度、给史某1办理网络贷款为由,骗得石某的信用卡和史某1的苏宁易购任性付的账户及密码。2015年12月3日和12月6日,杨伟分别通过刷卡消费的方式从石某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内消费6000元和20000元并从中套取现金共计25500元。2015年12月6日,杨伟通过苏宁购物平台中以虚拟交易的方式��史某1的苏宁易购任性付中套取现金7948元至该账户绑定的银行卡中,并在ATM机上取出现金7900元。被告人杨伟于2016年4月13日被太原铁路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提供了书证、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及视听资料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杨伟冒用他人信用卡刷卡消费,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之规定,应当以信用卡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杨伟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及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1、2015年10月份,被告人杨伟认识了支某后谎称其可以帮他人办理信用卡、信用卡提升额度以及信用卡贷款业务。后支某给被告��杨伟介绍认识了被害人史某1,被告人杨伟称其可以帮史某1办理40万元左右的网络贷款。2015年11月底,被害人史某1让被告人杨伟帮其办理网络贷款并提供了其身份证、信用卡、储蓄卡等相关资料,因办理贷款需要绑定苏宁易购的储蓄卡,被害人史某2办理了一张中国建设银行储蓄卡交给了被告人杨伟。被告人杨伟通过网络为被害人史某1申请办理了10000元的个人贷款,并在苏宁任性付上绑定了史某1交给其的建行储蓄卡。贷款办理成功后,被告人杨伟未告知被害人史某1,其通过苏宁购物平台以虚拟交易的方式从史某1的苏宁易购任性付中套取现金7948元至该账户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并在ATM机上分三次取出现金7900元。2、2015年10月份,在被告人杨伟向支某谎称其可以帮他人办理信用卡、信用卡提升额度以及信用卡贷款业务后,支某将被害人石��的中国银行信用卡及密码交给了被告人杨伟,让杨伟帮助办理信用卡提升额度业务。被告人杨伟先后将支某以及被害人石某给其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的额度进行了提升。之后被告人杨伟在石某不知情的情况下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2015年12月6日分三次以刷卡套现的方式从被害人石某的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卡内共计取出6000元,分别于2015年12月5日、2015年12月6日分两次从被害人石某的卡号为×××的中国银行卡内共计取出20000元。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杨伟家属向被害人史某1退赔10000元,向被害人石某退赔26000元,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又查明,被告人杨伟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人杨伟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3月2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准许上诉人杨伟撤回上诉。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查证属实予以采信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害人石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2月份,其通过其哥和嫂子史某1让被告人杨伟给自己的尾号为6703、4870的中国银行信用卡提升额度,被告人杨伟给其承诺可以提升额度到22万元。后被告人杨伟给其尾号为6703的信用卡提升了6000元的临时额度,给尾号为4870的信用卡提升了7500元的临时额度。额度提升后,被告人杨伟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使用其尾号为6703的信用卡分三次刷卡共计消费6000元,使用其尾号为4870的信用卡分两次消费共计20000元的事实。2、被害人史某1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明2015年11月份其朋友支某说她有个朋友可以办理信用卡提额、信用卡贷款业务,其当时想办理信用卡贷款,于是其在建设银行办理了一张卡号为×××的银行卡交给了支某并一同连密码告诉了支。2015年12月2日其见到了被告人杨伟,被告人杨伟称可以帮助其办理40万元左右的网络贷款,需要其提供支付宝账户密码、信用卡账户密码、手机服务密码等,当时杨伟通过这些信息给其办理了网络贷款。后其多次催问杨伟办理贷款事宜,杨伟均称贷款马上就能下来。后来在2015年12月13日被告人杨伟使用其卡号为×××的信用卡刷卡消费的事实。3、证人支某的证言,证明2015年11月份,其认识了被告人杨伟,杨伟称可以办理申请信用卡、信用卡提额、信用卡贷款业务。后在2015年12月3日左右,其将被害人石某的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以及被害人史某1的信用卡交给了杨伟,并同时将密码及身份证号告诉了杨���,后杨伟对石某的两张中国银行卡提升了临时额度。从2015年12月初开始其一直联系杨伟,最初杨伟称业务在办理,后杨伟的电话无法打通。其感觉可能被骗,遂联系了史某1,史某1称石某的两张信用卡被消费了26000元,后其同史某1、石某一起到公安局报案的事实。4、证人杨某的证言,杨某系被告人杨伟的父亲,其证言证明被告人杨伟一直没有正式的职业,平时经济收入主要靠其给零花钱,杨伟平时也向朋友借钱。2016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杨伟给了其10000元钱,当时什么也没说就走了的事实。5、银行卡客户交易查询记录,证明户名为史某1、卡号为×××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于2015年12月6日通过支付宝转账7948元,后通过ATM机三次分别取款5000元、2700元、200元的事实。6、额度调整历史查询单、信用卡交易记录,证明户名为石某、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12月3日信用额度由20000元临时修改为26000元,后该卡分别于2015年12月3日、12月6日分三次刷卡2000元、2300元、1700元,共计刷卡6000元;户名为石某、卡号为×××的中国银行信用卡于2015年12月3日信用额度由25000元临时修改为32500元,后该卡于2015年12月6日分二次消费13780元、6220元,共计20000元的事实。7、微信截图照片,证明被告人杨伟通过微信与支某联系为史某1等人办理信用卡贷款等业务的事实。8、归案情况说明、侦破报告,证明2016年4月13日10时10许,太原市公安局太原公安处太原车站派出所民警通过网监信息在太原火车站抓获一名网上逃犯,经核查,该网上逃犯名叫杨伟,系鄂尔多斯市东胜区公安分局经侦大队上网的在逃人员。9���太原铁路公安处看守所出具的证明,证明被告人杨伟于2016年4月13日至2016年4月16日在该所羁押的事实。10、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杨伟的基本身份信息。11、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杨伟因犯诈骗罪于2016年12月16日被山西省柳林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被告人杨伟不服一审判决提出上诉,在二审期间被告人杨伟申请撤回上诉,2017年3月2日,山西省吕梁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7)晋11刑终108号刑事裁定书,裁定准许上诉人杨伟撤回上诉。12、谅解书、收条,证明案发后被告人杨伟的家属向被害人石某、史某1分别赔偿26000元、10000元,并取得了二被害人的谅解的事实。13、被告人杨伟的供述和辩解及同步录音录像,证明2015年11月份其��识了支某,并向支某谎称其能办理信用卡及信用卡提升额度、信用卡贷款业务,后来其通过支某认识了被害人石某、史某1。其将被害人石某的两张中国银行信用卡提升了临时额度后,在石某不知情的情况下于2015年12月3日、12月6日分多次刷卡套现共计26000元;其在被害人史某1将身份证、信用卡及信用卡密码以及一张专门办理借款的建设银行储蓄卡交给其后,其通过网络为被害人史某1申请办理了10000元的个人贷款,并在苏宁任性付上绑定了史某1交给其的建行储蓄卡。贷款办理成功后,其在被害人史某1不知情的情况下,通过苏宁购物平台以虚拟交易的方式从史某1的苏宁易购任性付中套取现金7948元至该账户绑定的中国建设银行卡中,并在ATM机上分三次取出现金7900元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杨伟冒用他人信用卡,进行信用卡诈骗活动,数额较���,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意见正确,本院予以支持确认。被告人杨伟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还有其他罪尚未判决,系漏罪,应数罪并罚。案发后被告人杨伟的家属向被害人赔偿了损失并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对被告人杨伟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伟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从轻处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九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伟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一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三万元。二、追缴被告人的犯罪所得退赔被害人。(已退赔)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贾慧娟代理审判员  张彦军代理审判员  刘奕彤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奇宇飞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