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1刑初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李灿宁聚众斗殴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苍梧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苍梧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灿宁
案由
聚众斗殴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1刑初14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灿宁,曾用名李沛春(绰号“鸭儿”),男,1996年3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广西苍梧县。因涉嫌犯聚众斗殴罪,于2016年7月7日被苍梧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11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苍梧县人民检察院以苍检刑诉〔2016〕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灿宁犯聚众斗殴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7年1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2017年3月23日,苍梧县人民检察院建议对该案延期审理,次日,本院作出延期审理决定,同年4月7日恢复审理。苍梧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陶建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灿宁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4月14日,邹某、李某2(二人另案处理)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随后邹某纠集李某4、李某5(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李某2纠集被告人李灿宁等人;同日16时许,双方约定在苍梧县旺甫镇207国道线向阳变电站对出公路处打架斗殴。被告人李灿宁等双方人员到达上述地点后,均持砍刀等工具进行互殴,造成李某4在斗殴中被打伤、现场秩序混乱的恶劣影响。经鉴定,李某4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依据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证据,认为被告人李灿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的规定,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李灿宁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均有异议,认为整个过程其并没有参与,其到现场是想劝阻双方打架,打架与其无关,不认罪。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14日,邹某、李某2(二人另案处理)因债务问题发生纠纷。随后邹某纠集李某4、李某5(二人另案处理)等人,李某2纠集被告人李灿宁等人;同日16时许,双方约定在苍梧县旺甫镇207国道线向阳变电站对出公路处打架斗殴。被告人李灿宁等双方人员到达上述地点后,均持砍刀等工具进行互殴,造成李某4在斗殴中被打伤、现场秩序混乱的恶劣影响。经鉴定,李某4所受损伤为轻伤二级。2016年7月7日,公安人员将被告人李灿宁抓获归案。上述事实,有经过庭审示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受案资料、立案决定文书,证实本案由苍梧县公安局于2016年4月14日立案侦查的事实。2、苍梧县公安局提供的户籍证明1份,证明被告人李灿宁出生于1996年3月25日,作案时已达负刑事责任年龄。3、抓获经过、破案经过,证实2016年7月7日,公安人员在梧州市长洲区西环路上段加油站背后一出租屋402房将被告人李灿宁抓获。(二)证人证言1、陈某1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12时许,其接到邹某电话,说“阿卯”欠他的钱不愿意还,叫其到梧州工业园帮他追要借款,并说要跟别人打架,出于兄弟义气其就跟着一起去了。其坐“老补”的车到梧州工业园的一块空地,看见邹某和他召集来的几个人坐在那里聊天,地上还有两蛇皮袋装着的水管和刀。后邹某接到对方电话,说要去“下寺顶”路口附近。并说对方的人在“下寺顶”等,然后他们拿着刀乘助力车去“下寺顶”。当到“下寺顶”一沙场对出公路处时,对方的人拿着刀冲上来砍他们,“阿森”被对方的人砍伤。其一方参与打架的人有邹某、邹神文、“阿坚”、“阿脚”、陈某2、“阿平儿”、“傻锋”、“老补”、“阿森”还有一个不认识的男子;对方参与打架的人有“鸭儿”、“板秋”、陈柳康、“阿卯”、“阿超”等。2、陈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下午,其接到邹某电话,邹某叫其入旺甫和“阿卯”打架斗殴,之后其就和邹锦平从梧州入旺甫,在旺甫与邹某、陈某3等人一起到梧州工业园并与李某5、邹神文和李某4三人会合,邹神民和李某4拿着一袋刀具,“老奸”也拿着两把刀到现场。一会儿邹某接到“阿卯”电话,说在“下寺顶”等,之后我们开车到“下寺顶”处。刚到那里就看见“阿卯”、“鸭儿”等十来人拿着刀在等着我们。看到“阿卯”等人后,慌乱中我们两辆助力车撞到一起,我方的几个人都跌倒在地,对方的人拿着刀冲上来想砍,李某4被砍伤,受伤后双方没有再打了,把刀藏好就各自离开。3、陈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份的一天中午,“阿炳”说“阿卯”不还钱,还说要打架,要大家帮忙。之后看见“大笨”拿了一蛇皮袋砍刀和水管,接着我们开助力车到梧州工业园区的一块空地处,并与邹神文等人会合,邹神文拿着一袋砍刀。“阿炳”说“阿卯”在“下寺顶”等,我们就把砍刀放上助力车然后往“下寺顶”出发,刚到“下寺顶”对出的公路,“阿卯”等十多人均拿着砍刀向我们冲来,我们的人就跑开了,其在车上的袋子中拿了一把水果刀,后“阿森”被打伤,并被送去医院治疗。4、李某1的证言,证实“亚卯”和“鸭儿”欠“阿炳”几百块钱,因还钱问题双方发生争吵,之后“阿炳”与“亚卯”、“鸭儿”两方就说要约人出来打架。2016年4月14日14时许,李柳忠对其说:“阿卯”(李某2)准备在工业园与“阿炳”(邹某)打架,在座几个都表示要一起去帮忙,之后就一起到工业园溜冰场对出的一个空地上,当时“阿炳”和陈某3、邹锦平、陈某2、李某5、邹神文、陈树全、“老补”和“大牛”等人已经集中在那里,地上放着好多砍刀和用水管焊着的镰刀,后来得知“阿卯”和其他人在下寺路口等,我们就过去,看见李超毅、李柳安、“亚卯”、李灿宁、李某3、黄柳文、“初文儿”、吴柳宁已经拿着刀站在那里。16时左右,“阿炳”带着一帮人去到变电站旁边沙场对出的马路中,还没停好车,我们的人就拿着刀冲向“阿炳“等人,对方想砍我们,“阿所”用手抓住李某4的刀,李某3抓住李某4的刀柄和“阿所”一起砍李某4。“亚卯”和“鸭儿”他们平时也会帮其去打架,所以为了兄弟义气其才参与打架的。5、邹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上午,其向“阿卯”追借款,“阿卯”并没有意思偿还,双方发生争吵,并约好在梧州工业园区打架。接着其便召集陈某1等人在梧州工业园区与对方打架,并拿了一蛇皮袋砍刀。15时许,“阿卯”说改在“下寺顶”处等,我们就分乘四辆助力车去“下寺顶”处,并把砍刀一起拿进去,刚到“下寺顶”沙场对出公路处时,“阿卯”等二十人拿着砍刀向我们冲来,我们的人马上就弃车逃跑,但“阿森”被对方的人砍伤。6、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14时许,“阿炳”在微信上让其还钱,并说要写一张欠条,其拒绝了,于是“阿炳”就约其到工业园见面,意思是想打架,于是其就召集本村的李灿宁等人并拿上六、七把西瓜刀(长约80cm),但其怕“阿炳”人多、会出事,于是其决定改在“下寺顶”见面,并打电话给“阿炳”。大概五分钟“阿炳”带着十来个人带着砍刀到了向阳变电站对出的公路,其就拿刀冲过去,其他人也跟上来,其和“金牌”拿刀一起对付“阿炳”,后来“阿炳”转头跑掉了,对方的“阿森”被砍伤,手臂一直在流血,但不知是谁砍伤的。7、李某3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16时许,其和“阿所”在梧州时接到李某2的电话,说“阿炳”要打他,让其入旺甫帮手。其和“阿所”到旺甫找到李某2后,看见李某2、李灿宁和几个不认识的男子,李某2的那辆助力车上还放了一袋水果刀。其听到“阿炳”一直打电话催李某2到工业园打架。因为不知道“阿炳”叫了多少人,所以我们认为不应该去工业园打,李某2就决定到207国道线入下寺路口沙场那里,并打电话给“阿炳”,其坐李某2的助力车和“鸭儿”等人一起到下寺路沙场附近处。大概过了十多分钟,“阿炳”带着十多人并拿着砍刀来到下寺路口附近,李某2就拿刀冲过去,其一方的其他人也拿着刀跟着李某2冲上去,“阿炳”那边的人也拿刀出来,李某2和“阿炳”对打起来,“阿炳”以及其叫来的人逃走后,其一方人员将水果刀扔在下寺小学附近山坡上的草丛里,之后就各自回家。8、李某4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15时许,其和邹神文、李某5在梧州市,李某5接了一个电话后就对其和邹神文说:“亚炳”说打架,去不去?其和邹神文都说去。后来李某5叫邹神文带上刀。之后就坐车到梧州市工业园的一块空地处,在那里已经有约八个人在等了,地上还放着两三袋用蛇皮袋装着的砍刀,还有几把散放在地上没装进袋子。“亚炳”接了个电话后就对在场的人说,“鸭儿”、“亚卯”的人在“下寺顶”等我们。我们就分乘四辆助力车去“下寺顶”。当到“下寺顶”一沙场对出公路处时,就看见“鸭儿”、“亚卯”为首的约二十人拿着砍刀向我们冲来,我们的人就都跑了,其认为是商谈如何还钱的事,就没有跑,但“亚所”和一名不知道名字的男子拿着砍刀将其砍伤。9、李某5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16时许,其和邹神文、“阿森”正在“阿森”的出租屋睡觉,“阿森”接到一个电话就说:“鸭儿”欠“阿炳”1000元钱不还,还说要打架,叫我们一起进旺甫帮“阿炳”打架。于是其叫邹神文、“阿森”拿砍刀一起去梧州工业园一块空地处,当时“阿炳”、陈某1等十多人已到现场,地上放着许多砍刀,对方的李柳忠从我们那里拿了一袋砍刀走,“亚炳”说怕对方不够打就给些砍刀他们。“亚炳”打了个电话后说对方的人不愿意过来。“鸭儿”他们的人在“下寺顶”等,我们的人就拿砍刀分乘三、四辆助力车去“下寺顶”。后来其一方“阿森”被砍受伤。其一方是“亚炳”叫去打架的;对方是“鸭儿”和陈柳康为首叫人来打架的。其和“亚炳”经常一起玩,比较熟,“亚炳”说要跟别人打架,出于兄弟义气就跟着他们一起去了。10、李某6的证言,证实其在手机QQ空间上见到李某4受伤住院的图片,随后其到梧州人民医院去探望,听李某4讲是被红山村的人斩伤的。但他没说具体是被谁斩伤。李某4的伤情如何其不清楚,只见他两只手都绑着纱布。11、于某的证言,证实2016年4月14日下午,其在旺甫卫生院急诊室见到李某4坐在凳子上,双手都受了伤,地上全都是血,医生正在帮处理伤口,后来转送梧州人民医院。李某4说是被“亚猫”、“板秋”、“亚所”等十几个人斩伤的。听说打架的原因是“亚猫”欠了“亚炳”的钱不还而引起的。12、李某7的证言,证实李某4受伤在梧州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李某4手上多处有包扎,但不知道是怎样受伤的。13、李某8、李某9的证言,证实的问题与上述李某6、于某、李某7证实的情况一致,共同证实李某4受伤后到医院医治的事实。(三)被告人供述及辩解被告人李灿宁的供述反映,2016年4月14日下午14时许,其接到李某2的电话,说要与邹某打架,叫其一起集中,其答应了。后听说对方在梧州工业园。我们当中有人说不能去工业园,有人提议到207国道线入下寺路口拐弯处俗称“下寺顶”的地方,大家同意后,李某2就打电话给邹某让他到“下寺顶”。到了目的地之后,其看见几个不认识的男子也开着助力车,车上放有一袋水管和刀来到现场,其中一个男子给其一根水管。不久邹某他们开有两三部助力车来到,李某2、李某3、“阿所”等人就拿着刀具和水管冲上去打架,其也跟着拿着水管冲上去,邹某见打不过,就沿207国道逃跑,其见状便将水管装到原来的蛇皮袋开车离开了。(四)鉴定意见苍公(刑)鉴(伤鉴)字[2016]第43号一份、伤势照片9张,证明李某4体表软组织受损伤达轻伤二级。(五)勘验、检查、辨认笔录1、现场检查笔录一份,现场示意图1张、照片5张,证实案发地点位于苍梧县旺甫镇国道207线向阳变电站对出公路;图反映现场方位;照片反映现场概貌。2、辨认笔录(1)辨认人李某4辨认笔录2份,证实:①李某4辨认出邹某、李灿宁、李某2、李某3、陈柳康是2016年4月14日聚众斗殴的人员;②李某4辨认出陈某2、陈树全、陈某3、李某5、邹锦平、邹神文是2016年4月14日聚众斗殴与阿卯方发生打斗的嫌疑人。(2)辨认人李某5辨认笔录2份,证实:①李某5辨认出邹某、陈某2、陈树全、陈某3、陈某1、李某4、邹神文是2016年4月14日聚众斗殴中与阿卯方发生打斗的嫌疑人;②李某5辨认出李灿宁、李某2、陈柳康、李某3、李柳忠是2016年4月14日聚众斗殴中与邹某方发生打斗的另一伙嫌疑人。(3)辨认人李灿宁、邹某、李某2、李某3、陈某1、李某1辨认笔录,上述六人的辨认笔录辨认出各自一方纠集者及各自一方参与斗殴的人员。3、指认笔录、指认现场照片,证实本案的被告人李灿宁与李某4、李某5、邹某、李某2、李某3对于案发的地点、聚集人员的地点位置均进行了指认,反映现场的概貌特征情况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经庭审质证,能互相印证,足可证明本案事实,应予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李灿宁积极参与在公共场所持械聚众斗殴,其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之规定,构成聚众斗殴罪,依法应在“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应当以聚众斗殴罪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李灿宁认为整个过程其并没有参与,到现场是想劝阻双方,打架与其无关。经查,被告人持械积极参与聚众斗殴,有证人陈某1、陈某2、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证言,有被告人自己在侦查阶段所作的供述以及同案人陈某1、邹某、李某1、李某2、李某3、李某4、李某5的辨认笔录在案证实,足以证实被告人持械参与斗殴的事实,因此,对被告人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本案是共同犯罪,被告人李灿宁持械积极参与斗殴行为,其在整个过程中的作用是主要的,是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本案因债务纠纷而引发聚众斗殴,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为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灿宁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7月7日起至2019年10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钟钊生代理审判员 周思文人民陪审员 廖妙桂appoint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远震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二条【聚众斗殴罪】聚众斗殴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首要分子和其他积极参加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一)多次聚众斗殴的;(二)聚众斗殴人数多,规模大,社会影响恶劣的;(三)在公共场所或者交通要道聚众斗殴,造成社会秩序严重混乱的;(四)持械聚众斗殴的。聚众斗殴,致人重伤、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概念】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六条【主犯】组织、领导犯罪集团进行犯罪活动的或者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的,是主犯。三人以上为共同实施犯罪而组成的较为固定的犯罪组织,是犯罪集团。对组织、领导犯罪集团的首要分子,按照集团所犯的全部罪行处罚。对于第三款规定以外的主犯,应当按照其所参与的或者组织、指挥的全部犯罪处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