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宁0422民初1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12
案件名称
杨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西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高某某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西吉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422民初116号原告:杨某某,男,1975年3月4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吉县。被告:高某某,男,回族,宁夏西吉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西吉县。原告杨某某与高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杨某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牛款1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4年农历3月22日,原告在西吉县马莲乡活畜交易市场将一头耕牛以13000元的价格赊给被告,并出具了欠条,经原告催要,被告以种种理由推脱不予支付。现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求。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应提交准确的被告信息。该案件受理后,本院按照原告提供的地址和联系方式多次查找,均无法查找到被告高某某,即原告不能提供被告准确的送达地址,无法通知被告应诉,致使案件事实无法查明,不能确认具体欠款数额。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杨某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25元,退回原告杨某某。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固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堂真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路 蕾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