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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27民初44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8

案件名称

王平洲与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崔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淮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淮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平洲,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崔勇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十条

全文

河南省淮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27民初442号原告:王平洲,男,汉族,59岁,住淮滨县。委托代理人:符加亮,系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信阳市东方红大道***号(银建大厦)。负责人:杨晓林,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裴静,系公司工作人员。被告:崔勇,男,汉族,47岁,住淮滨县。原告王平洲诉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崔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王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平洲、委托代理人符加亮、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裴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平洲诉称:2016年3月21日被告崔勇驾驶小轿车行驶至案发地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原告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受伤及两车受损。经县交警队认定,崔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经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为10级。特诉请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180869.7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辩称:1、被告车辆投有商业险和交强险,我公司依约定对原告的合理损失进行赔偿。2、我公司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及鉴定费。被告崔勇辩称:我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赔偿应由保险公司承担,我为原告垫付了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二次住院的医疗费33372.04元。原告提供如下证据:1、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2、崔勇身份信息复印件;3、豫S×××××号小型轿车交强险和商业险保单复印件;4、原告工资证明、工资表、二人护理证明;5、司法鉴定意见书;6、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费用票据;7、信息中心医院住院病历资料、费用票据;8、马阜湾中心医院费用票据;9、鉴定照像费用票据;10、交通费用票据。被告崔勇提供如下证据:行车证、驾驶证复印件。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未提供证据。经经审理查明,2016年3月21日15时30分许,崔勇驾驶豫S×××××号小型轿车沿省道337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淮滨县台头乡李桥东侧时,因观察不周,操作不当,与王平洲驾驶的两轮摩托车相撞,造成王平洲受伤及两车受损。经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崔勇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当天,王平洲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4月27日出院,共计住院37天,支出医疗费26914.88元。同年6月19日王平洲因右股骨干折术后第二次到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7月9日出院,共计住院20天,支出医疗费6457.16元。同年8月23日原告到马集中心卫生院作石膏固定术,支出门诊690.84元。同年11月4日,原告因右股骨干骨折术后骨折不愈合,到信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26日出院,共计住院22天,支出医疗费31735.25元。2017年1月11日,经河南文开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作出(皖)天衡司鉴(2017)临鉴字第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平洲右下肢功能丧失10%以上,构成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王平洲损伤休息期限建议为300天,护理期限为120天,营养期为90天。3、被鉴定人王平洲因交通事故致右股骨固定物在位后续需作手术去除内固定物,约需人民币10000元,自住院之日起休息30天,其中15天需护理并增加营养,其口内2+完、冠拆、后续需行321+烤瓷牙修复,约需费用4500元,正常情况下,修复一次使用期限8-10年,下次修复费用可参照本次修复费用计算。另查明,肇事车辆豫S×××××号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太平洋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被告崔勇在原告王平洲住院期间,共为王平洲垫付两次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住院费33372.04元。审理期间,原告变更诉讼请求,将诉求增加至190541.9元。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放弃了要求对原告的伤残程度及三期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权力。本院认为,原、被告对淮滨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崔勇驾驶车辆将王平洲撞伤,车辆受损,应对其给原告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肇事车辆在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投有交强险和商业险,故该赔偿责任应由该保险公司在保险合同所约定的理赔数额内代为承担。原告王平洲先后在淮滨县人民医院、信阳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共计79天(37天+20天+22天),支出医疗费65798.13元(含马集中心卫生院门诊费690.84元),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供的2016年10月9日和12月23日由淮滨县人民医院开出的门诊费票据。因未提供该费用与本次交通事故的关联性和必要性等相关证据,故本院对此部分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950元(79天×50元/天),营养费为2700元(90天×30元/天),原告诉求护理费按81天计算,本院予以支持。但按二人护理标准计算护理费证据不力,鉴于被告认可原告护理期内有20天可按二人护理标准计算,本院对此予以认可,故原告护理期可在原告诉求的81天基础上增加20天,计101天按一人护理计算,其护理费为9368.64元(33857元÷365天×101天)。原告提供的证明原告月收入3300元的《证明》,因未提供河南华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未加盖项目部印章等相关证据,故该《证明》不能证明原告月收入3300元。因此原告误工费为28239.98元(34941元÷365天×295天),二次去内固定物,烤瓷牙修复等,因未实际发生,可在发生后另行主张,故本院对此部分诉求不予支持。原告诉求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交通费酌定3000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照像费175元,合计鉴定费用为21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中赔偿原告王平洲精神抚慰金5000元,残疾赔偿金23393.48元,医疗费10000元。在商业险中赔偿原告王平洲医疗费55798.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50元,营养费2700元,护理费9368.64元,误工费28239.98元,交通费3000元。合计141450.23元。二、被告崔勇赔偿原告王平洲鉴定费用2175元。三、上述款项扣除被告崔勇垫付款33372.04元,加上案件受理费3317元,鉴定费用2175元。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信阳中心支公司赔偿原告王平洲113570.19元,余款27880.04元返还被告崔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付清。四、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917元,由原告王平洲承担600元,被告崔勇承担331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伟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刘慧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