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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晋0203执51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14

案件名称

张善斌与李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善斌,李祥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矿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晋0203执514号申请人:张善斌,男,汉族,身份证号:140203196907071615,住城区二机床厂家属院4-2-17。被执行人:李祥,男,汉族,身份证号:140203197907022359,住矿区平泉街建安里12-1-14。本院在执行张善斌与李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经查,被执行人李祥无银行存款,无车辆登记信息,长期不上班,没有工资收入,没有可供执行财产。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员 杨 林审判员 王冬梅审判员 霍新利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荆效君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