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528民初2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08
案件名称
陈剑平与蒋小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宁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剑平,蒋小红,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新宁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528民初280号原告:陈剑平,男,1958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唐吉,湖南同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小红,男,1972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东安县人。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住址地:永州市冷水滩区湘永路**号。负责人:姚惠明,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世亮,男,湖南济人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陈剑平与被告蒋小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财保永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剑平、被告财保永州市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小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剑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财保永州市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所造成的经济损失20000元;2、本案受理费由被告蒋小红承担。事实与理由:2017年1月17日6时许,被告蒋小红驾驶湘MU轻型货车搭载原告陈剑平、唐建明从回龙镇驶向新宁县城,当行驶至S218线5KM+90M路段时,在雨天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陡坡路段未减低行驶速度,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刹车过急操作不当,致使其车侧滑甩尾失控后冲出路面,并与道路右侧外的水渠相刮,造成被告将小红及搭乘人员的原告陈剑平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及被告蒋小红被送往新宁县第二人民医院进行治疗,尔后,原告及被告蒋小红转至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经查,被告蒋小红车辆在被告财保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险2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后,经新宁县交警大队作出责任认定,被告蒋小红负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由于原告与被告财保永州市分公司就赔偿一事不能达成一致,故此酿成纠纷。被告蒋小红没有书面答辩。被告财保永州市分公司答辨称,1、从现有证据显示被告蒋小红属于无证驾驶,根据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如原告提交被告蒋小红合法有效的驾驶证,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2、对原告医药费用应剔除10%的非医保用药。3、本案鉴定费、诉讼费用本公司不承担。本院查明如下案件事实:一、双方无争议的事实1、2017年1月17日6时许,被告蒋小红驾驶湘MU轻型货车搭载原告、唐建明从回龙镇驶向新宁县城,当行驶至S218线5KM+90M路段时,在雨天通过容易发生危险的陡坡路段未减低行驶速度,与对面车辆会车时刹车过急操作不当,致使其车侧滑甩尾失控后冲出路面,并与道路右侧外的水渠相刮,造成被告蒋小红及搭乘人员的原告受伤和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2、原告受伤后紧急送往新宁县二医院抢救,因伤势过重当天急送往永州市中医院住院治疗8天出院,经诊断原告陈剑平伤情为:1、颜面部撕裂伤;2、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3、左肩袖损伤。原告出院后,经崀山司法鉴定所鉴定,1、原告的伤残构成轻伤二级。从鉴定之日起需治疗三个月,医药费控制在3000元内。2、以上损伤误工时间为120天,伤后需一人护理30日,营养30日。3、该事故经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勘察,作出了责任认定,被告蒋小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责任。4、被告蒋小红的车辆在被告财保永州市分公司投保了车上人员保险20000元,且购买了不计免赔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二、双方有争议的事实1、被告财保永州市分公司对原告用去的医药费超过基本医疗保险同类医疗费用标准的费用申请鉴定,经本院协调,原告陈剑平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一致同意对原告陈剑平用去的住院治疗费用按医保标准核减10%,该核减的费用由被告蒋小红承担。2、被告财保永州市分公司提出被告蒋小红的驾驶证显示有效期从2017年2月23日至2027年2月23日,认为被告将小红在发生交通事故时无证驾驶。经查,被告蒋小红初始领取驾驶证时间为2011年2月23日,经过六年后换发驾驶证时间为2017年2月23日,原告提交被告蒋小红的驾驶证为被告蒋小红换证后的驾驶证,被告蒋小红发生交通事故时是有驾驶证的,被告财保永州市分公司辩称被告蒋小红无证驾驶,理由不成立。原告陈剑平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认定为:1、医药费9050.63元(住院医药费9069.23元+抢救费用987元-非医保用药1005.6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400元(8天×50元),3、误工工资10200元(120天×85元)、4、护理费3480元(30天×116元),4、营养费900元(30天×30元)、5、交通费500元,共计24530.63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在本次事故发生后,新宁县公安交通警察大对事故现场进行勘查、作出了新公交认字(2017)HL第06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蒋小红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陈剑平不负本次事故责任,该事故认定书可作为本案处理的重要证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原告陈剑平受伤后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被告财保险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险限额20000元内承担保险责任。余下的损失未主张权利,本院予以尊重。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陈剑平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24530.63元,由被告中国财产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永州市分公司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车上人员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20000元。上述款项由赔偿义务人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陈剑平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蒋小红负担。此款原告陈剑平已预交,由被告蒋小红在履行上述判决时一并支付给原告陈剑平。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蒋廉佑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郑丽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