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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581民初1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与付刚钭、林锡多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付刚钭,林锡多,凌蕾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581民初1616号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常熟市红旗南路2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581061880486T。负责人:蒋龙,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冯峰,该行职员。委托代理人:崔小刚,该行职员。被告:付刚钭,男,1973年4月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林锡多,男,1972年2月23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被告:凌蕾,男,1983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浙江省瑞安市。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诉被告付刚钭、林锡多、凌蕾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颜志明独任审判,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崔小刚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刚钭、林锡多、凌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12月19日,被告林锡多、凌蕾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付刚钭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间在原告处签订的各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同日,原告与被告付刚钭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付刚钭向原告借款35万元,借款期限至2015年6月4日,利率为月息9.99‰。上述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4年12月19日向被告付刚钭发放了贷款35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还本付息。原告遂提起诉讼,要求判令被告付刚钭立即归还借款本金35万元,支付至2016年12月27日的利息、罚息、复利132168.31元,并支付自2016年12月28日至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的合同约定的利息、罚息、复利;判令被告林锡多、凌蕾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付刚钭、林锡多、凌蕾未作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9日被告林锡多、凌蕾与原告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约定由二被告为被告付刚钭在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12月18日间在原告处签订的各类合同所形成的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的范围为主合同项下的债务本金、利息、罚息、复利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的期间为主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4年12月19日,原告与被告付刚钭订立《个人借款合同》一份,约定由被告付刚钭向原告借款35万元,用于归还借款债务,借款期限自2014年12月18日至2015年6月4日,利率为月息9.99‰,按季付息到期还本;如逾期还款则按约定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逾期支付利息计收复利。2014年12月19日双方于《借款凭证》上签字确认原告支付了借款35万元。但借款到期后,被告付刚钭未能按约归还借款的本息。至2016年12月27日被告付刚钭余欠借款本金35万元,利息19230.75元、罚息100174.73元、复利(含罚息的复利)计12762.82元。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明确表示对复利部分不再主张。以上事实,有工商资料、身份证、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借据、对私账户明细对账单、非分期欠款清单及本案的庭审笔录等证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刚钭订立的《个人借款合同》,原告与被告林锡多、凌蕾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依法成立,且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付刚钭在取得借款后,应当依约履行,现该被告在借款到期后未能归还本息,其行为构成违约。故原告请求被告付刚钭归还借款本金、支付约定利息、承担逾期还款而产生的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林锡多、凌蕾作为保证人,应当依照《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应以合同约定的最高额50万元为限。被告付刚钭、林锡多、凌蕾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放弃应诉、抗辩等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第十四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刚钭支付原告浙江泰隆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熟支行借款35万元及利息、罚息(计算至2016年12月27日止的利息、罚息119405.48元;自2016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付款之日止按《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计算利息、罚息、复利)。上述付款义务,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帐号:10×××79开户银行:常熟农村商业银行金龙支行)。二、被告林锡多、凌蕾对被告付刚钭在本案中债务在最高额50万元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4266.5元,由被告付刚钭负担,被告林锡多、凌蕾负连带清偿责任。(原告同意其预交的案件受理费4266.5元由被告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由被告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工业园区支行营业部,帐号10×××76,帐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颜志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吴梦娇附相关法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二百零三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对一定期间内将要连续发生的债权提供担保财产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有权在最高债权额限度内就该担保财产优先受偿。最高额抵押权设立前已经存在的债权,经当事人同意,可以转入最高额抵押担保的债权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同一债务有两个以上保证人的,保证人应当按照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份额,承担保证责任。没有约定保证份额的,保证人承担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任何一个保证人承担全部保证责任,保证人都负有担保全部债权实现的义务。已经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或者要求承担连带责任的其他保证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