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821民初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30
案件名称
林沙莎与张德文、林国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沙莎,张德文,林国佳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平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821民初143号原告:林沙莎,女,1999年5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法定代理人:刘葵(系原告林沙莎之母),女,1954年10月3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树昌,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蕃海,广西名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德文,男,1983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被告:林国佳,男,1993年6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广西平南县。原告林沙莎与被告张德文、林国佳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林沙莎及其法定代理人刘葵、委托诉讼代理人林国昌和黄蕃海、被告张德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林国佳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林沙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张德文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0239.67元,不足部分由张德文和林国佳分担责任;2、判令张德文和林国佳共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为:1、判令张德文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的各项损失合计70739.67元,不足部分由张德文和林国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2、判令张德文和林国佳共同负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19日2时30分,张德文驾驶未悬挂车牌、没有合法有效车辆来历证明及保险凭证的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中心广场往丹竹镇方向行驶,林国佳驾驶电动车搭载林沙莎和韦连江与张德文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平南县平南镇朝阳路朝东二街路口路段时,张德文驾车左转弯越过双实线往朝东二街方向行驶,林国佳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张德文驾驶小型客车车头与林国佳驾驶的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本次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后,认定张德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林国佳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和韦连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原告受伤后先后到平南县人民医院、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医嘱出院后全休两周,但是直到现在原告仍然无法正常走路,生活工作未能如常。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有:医疗费46904.59元、误工费6051.77元(33983元/年÷365天×65天)、护理费4748.31元(33983元/年÷365天×51天)、交通费168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100元/天×51天)、营养费3250元(50元/天×65天)、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3000元,合计共70739.67元。张德文未为其驾驶的车辆购买交强险,其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德文与林国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多次找被告协商赔偿事宜,但被告均拒绝赔偿。被告张德文辩称,事故发生后其主动送原告到南宁进行治疗,并没有拒绝赔偿原告,且其为原告预付有赔偿款合计22000元,其中原告在平南治疗时为其支付医疗费12000元、在南宁治疗时支付现金2000元给原告的姐姐,支付现金8000元给原告的姐夫。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和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由法院依法认定。被告林国佳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月19日2时30分,张德文驾驶其所有的未悬挂车号牌小型普通客车由平南县中心广场往丹竹镇方向行驶,林国佳驾驶平南59761号电动车自行车(搭载林沙莎、韦连江)与其对向在机动车道内行驶,当两车行驶至平南县平南镇朝阳大街朝东二街街口路段时,张德文驾车左转弯越过双实线往朝东二街方向行驶,林国佳发现后采取措施避让,避让过程中,小客车车头与电动车左侧发生碰撞,造成林沙莎和韦连江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林沙莎受伤后即到平南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2月14日合计共26天,2016年2月15日林沙莎转至广西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至2016年3月11日合计共25天,其伤情出院诊断为:左足跟部皮肤坏死、左足跟骨折,出院医嘱为:1、保持局部清洁、防止感染;2、植皮区域弹力压迫治疗;3、防治瘢痕、功能锻炼;4、出院后2周返院复查,若有不适,及时就诊;5、出院带药,按医嘱用药;6、全休2周。2016年6月20日,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就本次事故作出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BY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文驾驶未悬挂车号牌、机件不符合技术标准具有安全隐患的机动车未按照交通信号通行,在双实线路段实施左转弯,是造成此事故的主要原因,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林国佳驾驶电动车没有在非机动车道内行驶,载人超过核定人数,是造成此事故的另一原因,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林沙莎、韦连江在此事故中无过错,在此事故中无责任。事故发生后,林国佳至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书时未到案。另查明,本次事故发生时,张德文驾驶的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有交强险。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事故发生后,张德文为原告垫付有赔偿款合计19000元。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书、费用结算清单、医疗费发票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关于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是多少的问题。原告主张其损失参照《2016年广西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计算,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医疗费46904.59元,有医院出具的收费收据及相关病历资料证实,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本次事故发生时原告为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其主张自2015起生活来源主要依靠在平南城区务工所得,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工作及收入状况,因此,关于原告对误工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住院治疗合计共51天,其主张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参照农业年平均工资33983元/年的标准计算为4748.31元,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1685元,虽无有效票据证实,但考虑到原告受伤治疗需要产生交通费用的事实并结合其就医地点,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原告主张营养费3250元,但未能提供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损害抚慰金3000元,本院认为,张德文和林国佳的侵权行为虽然对原告的精神有一定的损害,但未造成严重的后果,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的规定,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各项损失为:医疗费46904.5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100元、护理费4748.31元、交通费500元,合计57252.9元。对于原告的损失,各被告应如何承担赔偿责任的问题。平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平公交事认字(事)[2016]BY04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德文在此事故中负主要责任;林国佳在此事故中负次要责任;林沙莎、韦连江在此事故中无责任,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法予以采信。张德文和林国佳的行为侵犯了林沙莎的身体健康权,因此,对林沙莎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张德文和林国佳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原告主张其损失先由张德文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由张德文和林国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根据交通事故的成因并结合事故当事人的过错程度,原告损失中交强险赔偿不足部分,应由张德文承担70%的赔偿责任,由林国佳承担30%的赔偿责任,因此,对原告关于由张德文和林国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主张,本院依法不予支持。因张德文未为其所有的小型普通客车未投保有交强险,原告主张由张德文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关于:“未依法投保交强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请求投保义务人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本院对原告的该主张予以支持,则张德文应先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10000元(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5248.31元(护理费+交通费)给原告,张德文合计应先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5248.31元给原告;交强险赔偿不足的42004.59元(57252.9元-15248.31元),由张德文承担70%即29403.21元的赔偿责任,由林国佳承担30%即12601.38元的赔偿责任,张德文合计应赔偿44651.52元(15248.31元+29403.21元)给原告,扣除事故发生后张德文已支付给原告的赔偿款19000元,张德文还应赔偿25651.52元给原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德文赔偿25651.52元给原告林沙莎;二、被告林国佳赔偿12601.38元给原告林沙莎;三、驳回原告林沙莎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56元,减半收取778元(缓交),由原告林沙莎承担357元,由被告张德文承担295元,由被告林国佳承担126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平南县人民法院标的款专用账户,开户行:中国邮政储蓄银行平南县支行。开户名称:平南县人民法院。帐号:10×××88),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加五提出副本,上诉于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556元,款汇至户名为: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贵港分行营业部;帐号:45×××93。逾期不交也未提出司法救助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陆奕竹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韦阳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