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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222民初52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朱伯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繁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繁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朱伯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物业管理条例(2007年修正)》:第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繁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222民初528号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繁昌县,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222594259940N(1-1)。法定代表人:陈雄,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朱伯玲,女,1972年3月22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芜湖市南陵县,经常居住地安徽省芜湖市繁昌县。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朱伯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陈雄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伯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支付2013年7月1日—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50.70元,产生滞纳金1012.15元,合计2162.8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繁昌县正大管理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5月18日、2014年4月16日、2015年4月20日与阳光花园D区业主委员会签订《阳光花园D区物业服务合同》,公司如约提供物业管理服务,但被告拒不履行合同义务,拖欠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的物业管理费1150.70(109.59㎡×0.35元/㎡/月×30个月=1150.70元),产生滞纳金算至2015年12月31日止为1010.15元。我公司多次催缴,但被告依旧不予理睬,现起诉要求给付物业费并放弃违约金。被告朱伯玲未到庭应诉,其提交的书面材料辩称1、阳台漏水致墙面脱落;2、刚买的太阳能热水器需要维修,但顶楼住户不配合,物业也不管;3、小区秩序混乱,车辆乱停乱放,车子经常被刮擦却找不到肇事车主。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阳光花园D区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朱伯玲不及时交纳物业费,已构成违约,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朱伯玲交纳所欠物业服务费,本院予以支持。合同约定的违约金,原告庭审中自愿放弃,本院予以认可。被告朱伯玲辩称的房屋漏水属其他民事法律关系,可另案主张权利。被告提出原告在物业管理上存在瑕疵,不足以证明原告构成根本性违约,对其抗辩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和《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伯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繁昌县正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自2013年7月1日起至2015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服务费1150.7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朱伯玲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滕修东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任雪莲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业主在物业管理活动中,履行下列义务:(一)遵守管理规约、业主大会议事规则;(二)遵守物业管理区域内物业共用部位和共用设施设备的使用、公共秩序和环境卫生的维护等方面的规章制度;(三)执行业主大会的决定和业主大会授权业主委员会作出的决定;(四)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交纳专项维修资金;(五)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六十二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符合本法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规定的简单的民事案件,标的额为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上年度就业人员年平均工资百分之三十以下的,实行一审终审。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