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川34民终2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四组与贵勇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四组,贵勇,贵逢俊,贵逢丽

案由

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分配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2010年)》: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文书内容四川省凉山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34民终23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四组,住所地四川省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主要负责人:贵逢友,系该组组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马迎峰,四川能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贵勇,男,汉族,1983年9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村民,住四川省西昌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家兵,四川万鑫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第三人:贵逢俊,男,汉族,1972年6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下岗工人,住四川省西昌市。原审第三人:贵逢丽,女,汉族,1977年7月出生,四川省西昌市人,公司职工,住福建省莆田市。上诉人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四组因与被上诉人贵勇、原审第三人贵逢俊、贵逢丽承包土地征收补偿费分配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7月23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四组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依法改判贵勇按13000.00元领取土地补偿款;2.由贵勇承担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四组在一审中虽对贵勇领取土地补偿款没有异议,但不能按26730.00元领取。2011年2月20日,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四组召开组民代表会议讨论本组拆迁征地、自留地及集体征地内的征地余留款的分配方案,并于当天形成了决议,决议“从1984年土地小调整后补分到土的人员,按每人13000.00元土地款”。决议是集体多数人的意见,贵勇的土地是在1996年分到的,没有签订土地承包合同,只是暂时耕种,贵勇属于分配13000.00元的人。如该土地款应由第一人分得,才应按26730.00元支付给第三人(因该土地款属于冯成秀)。贵勇若应分得土地补偿则应与1982年分田到户时分得土地的村民有区别,这是村民代表会上所有村民代表对此作出的一致的结论。1982年是否分得土地是能否享受相应待遇的唯一标准,贵勇不属于1982年分得土地的人,所以,贵勇只能按决议中的13000.00元领取土地补偿款。请二审法院在查清事实、正确适用法律的基础上支持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四组上诉请求。贵勇口头辨称: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贵逢俊、贵逢丽未作答辩。贵勇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四组支付征地补偿2673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四组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贵逢俊、贵逢丽系冯成秀子女。1982年国家实行第一轮农村土地承保政策时,三人为同一承包经营户承包经营海滨村4组土地1.8亩。1984年8月14日冯成秀去世。1984年12月1日,原登记为冯成秀的土地承包证更名为贵早元(即贵逢俊)。1985年10月,贵逢俊、贵逢丽办理了非农业户口登记,并将户籍转出海滨村4组。1996年海滨村4组将在1982年第一轮土地承包后取得非农业户口的5人(其中包括贵逢俊、贵逢丽)的承包地分配给贵勇在内的10村民,10位村民各分得0.405亩。原属贵逢俊、贵逢丽的承包地主要由贵勇和村民王明贵耕种。贵勇在耕种期间按照国家规定缴纳农业税,同时完成粮食定购任务。直到2006年-2009年西昌市政府陆续将海滨村4组土地全部征用,并对海滨村4组进行了征用补偿。海滨村4组全体村民决议每亩承包地按66000.00元的标准分配征地补偿款。海滨村4组在实施分配方案时,因国家对承包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不知原由贵逢俊、贵逢丽承包经营土地的征地赔偿款应当分配给贵逢俊、贵逢丽还是贵勇,因此一直将本案所涉征地补偿款放置未分配。于是贵勇起诉至本院要求确认其征地补偿款分配权,并要求海滨村4组按照分配标准支付其26730.00元。贵逢俊、贵逢丽2016年11月10日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要求作为本案第三人参加诉讼,主张根据国家对承包地“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政策,其母亲冯成秀承包地所得征地补偿款应由其二人继承,请求驳回贵勇起诉。另查明,对贵勇所主张征地补偿款26730.00元数额,海滨村4组表示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土地被征用后,征地补偿款不是遗产,不能继承。首先,从农村土地承包方式上看,农村实行的是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家庭承包方式,其特点是以户为单位,该户的成员平等地享有经营土地的权利。在承包期内,该户内部分成员的死亡并不影响整个农户的承包经营权,只要作为承包单位的户存在,土地承包经营权就不发生继承关系。我国现行的土地政策执行的是“增人不增地,减人不减地”的土地分配政策,户中的某个成员死亡的,由其他家庭成员继续承包耕种,征地补偿款应当由其他成员依法享有。其次,从承包方的主体资格上看,当户中的成员死亡后,其民事主体资格已经丧失,也不再是该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不再是承包经营户中的成员。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承包方享有下列权利:(一)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力,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二)承包地被依法征用、占用的,有权依法获得相应的补偿;(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权利。”因此当户中的部分成员死亡后,其户口注销,民事主体资格及村民资格均丧失,承包户的成员资格也归于消灭。因此,逝者不能再对土地享有土地承包经营权,也无权请求分配征地补偿款。再次,从征地补偿款的性质上看,家庭联产承包的土地征用补偿款不属于收益范畴,当然也就不属于继承财产范围。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规定:“个人承包应得的个人收益,依照法律规定继承。个人承包,依照法律允许由继承人继承承包的,按承包合同办理。”从上述规定可以得知,村民个人承包所得的承包收益(即从事农业生产的获利)属于村民个人合法财产,在公民死亡时列入遗产范围并发生继承。而征地补偿款是国家征用农村集体土地时补偿给村集体经济组织的,集体经济组织又根据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分配给丧失承包地的承包农户家庭,用于对失地农户的预期损失补偿及安置,以保障失地农户将来的生产生活。因此,征地补偿款从性质上看不属于承包收益,不能列入遗产范围。综上,贵逢俊、贵逢丽诉讼请求不能成立。我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订立合同,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但一方已经履行了主要义务,对方接受的,该合同成立。”。贵勇作为海滨村4组的村民,自1996年经过土地小调整就一直经营、管理海滨村4组集体所有的0.405亩土地,并按照国家土地政策的规定缴纳农业税并完成粮食定购任务。贵勇、海滨村4组之间虽然一直未签订土地承包合同,但实际已经建立起了土地承包合同关系。贵勇在承包期间作为承包方履行了义务,也应当享有与其他承包土地村民一样的权利。因此,贵勇诉讼请求成立,一审法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四条之规定,判决:一、贵勇享有征地补偿款分配权。二、由海滨村4组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支付贵勇征地补偿款26730.00元。三、驳回贵逢俊、贵逢丽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4组负担249.00元,由贵逢俊、贵逢丽负担249.00元。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上诉人、被上诉人对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被上诉人贵勇要求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4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6730.00元的是否应予支持。本院认为,贵勇诉请的是要求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4组支付其征地补偿款26730.00元的承包地征收补偿费用纠纷,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的规定,农村征地补偿费的分配方案,属于村民自治范围内的事项,须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故本案贵勇诉请要求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4组支付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26730.00元,属于村民会议决定的事项。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4组村民会议在对案涉承包地补偿费用制定分配方案时,未就贵勇、王明贵两户的征地补偿方案作出决定,故贵勇在村民会议未就其承包地征收补偿费作出分配决议前,即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分配承包地征收补偿款26730.00元,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对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西昌市西郊乡海滨村4组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应予支持;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基本清楚,审判程序合法,但适用法律部分不当导致处理结果有误,本院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四川省西昌市人民法院(2016)川3401民初4100号民事判决;二、驳回贵勇的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贵勇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468.00元,由贵勇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叶庆华审判员  陈慧玲审判员  姜奋飞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马 亚附本判决适用的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第二十一条村民会议由本村十八周岁以上的村民组成。村民会议由村民委员会召集。有十分之一以上的村民或者三分之一以上的村民代表提议,应当召集村民会议。召集村民会议,应当提前十天通知村民。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