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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0民终6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汪大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许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汪大国,胡功贵,禹州市公安局,深圳耀威百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许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10民终62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回族区郑汴路南、熊耳河东长城康桥花园**幢*单元**层*号。法定代表人:杨恩席,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郎彦宾,河南季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大国,男,生于1979年8月25日,汉族,住新县。委托代理人:闫正,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胡功贵,男,生于1972年10月21日,汉族,住光山县。原审被告:禹州市公安局,住所地禹州市和平路28号。法定代表人:俎军民,系该局局长。原审被告:深圳耀威百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福田区福星路福祥街福中楼1楼9号门店。法定代表人:汪杰,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陈广辉,系公司员工。上诉人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汪大国、原审被告胡功贵、禹州市公安局、深圳耀威百圳电子科技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组成合议庭,依法审理了本案。本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款的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的规定,在当事人诉请发包人承担承担责任的情况下,应查明发包人是否欠付工程款,一审未予查明,属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禹州市人民法院(2016)豫1081民初2998号民事判决;二、发回禹州市人民法院重审。二审案件受理费44800元退回上诉人河南省联升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审 判 长  王秋霞审 判 员  谢新旗代理审判员  徐瑞娟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向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