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423民初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9
案件名称
国营蒙山县白竹林场与赵文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国营蒙山县白竹林场,赵文坤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423民初59号原告:国营蒙山县白竹林场,地址:广西蒙山县蒙山镇永安街***号。法定代表人:黄英辉,该林场场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建超(国营蒙山县白竹林场副场长),男,住址:广西蒙山县。被告:赵文坤,广西蒙山县人,住址:广西蒙山县。原告国营蒙山县白竹林场诉被告赵文坤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覃奇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2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黄祖刚担任法庭记录。原告国营蒙山县白竹林场委托代理人姚建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赵文坤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国营蒙山县白竹林场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赵文坤支付尚欠的烧毁原告山林损失22000元及支付逾期利息154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利息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0年3月27日上午,被告在蒙山县长坪六栏冲与原告林地交界处承包地一侧炼山,当天14时许,不慎失火殃及原告林地,经双方实地勾图测算及清点受灾林木,过火面积为50亩,全部为原告2007年春季所造的桉树林,双方估价造成原告的经济损失40000元,经协商被告同意在2012底前分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协议签订后被告仅于2010年4月13日偿还5000元、2015年3月17日偿还7000元、2016年4月27日偿还6000元,尚欠22000元未付,经多次追索无果,故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原告向法庭提交的证据有:1、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营业执照、证明,用以证明原告及原告法定代表人的身份情况。2、经济赔偿协议书一份,用以证明被告不慎失火烧毁原告林木,烧毁面积为50亩,经协商被告同意在2012年底前分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3、收入明细账单共3页,用以说明被告分三次赔付了18000元。4、催款通知书一份共3页,用以说明原告多次催被告交付赔偿款。5、收款收据一份,用以说明被告赵文坤在2017年2月22日向原告给付14000元的事实。被告赵文坤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当事人有答辩及对对方当事人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赵文坤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陈述的案件事实予以确认。综合原告的陈述及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0年3月27日上午,被告在蒙山县长坪六栏冲与原告林地交界处承包地一侧炼山,不慎失火殃及原告林地,经双方实地勾图测算及清点受灾林木,过火面积为50亩,双方估价造成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被告同意在2012底前赔偿清楚。协议签订后被告于2010年4月13日给付5000元、2015年3月17日给付7000元、2016年4月27日给付6000元,尚欠22000元未付,经多次追索无果,故原告于2017年1月20日诉至本院请求判决被告给付尚欠款项22000元,并按年利率12%计算支付逾期利息1540元(逾期利息按照年利率12%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之后利��计算至欠款付清之日)。本案诉讼过程中,被告赵文坤于2017年2月22日给付赔偿款14000元,即尚欠款为8000元,故原告变更第一项诉讼请求为:请求被告给付赔偿款8000元,并给付从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1540元。本院认为,被告赵文坤因炼山不慎失火烧毁原告林木事实清楚,本案为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本院予以确认。在被告失火烧毁原告林木后,双方测算及清点受灾林木,并在平等、自愿协商下达成赔偿协议,即被告赵文坤于2012年底前分批次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0000元,该协议未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合法有效,被告亦按照协议履行义务,但尚欠8000元未予给付,故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赔偿款8000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属财产损害赔偿纠纷,原、被告达成的协议中仅约定有赔偿款给付时间,并未约定逾期利率,故被告���按约给付赔偿款,应支付逾期利息,但按12%的年利率计算没有事实及法律根据,本院不予支持,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息为宜,即2016年5月1日开始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的逾期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并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赵文坤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国营蒙山县白竹林场赔偿款8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利息以22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5月1日计算至2016年12月15日)。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194元(原告国营蒙山县白竹林场已预交),由被告赵文坤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覃奇锋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黄祖刚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