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324民初3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31
案件名称
蒋柳钢与蒋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全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全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柳钢,蒋作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全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324民初371号原告:蒋柳钢,男,1964年2月5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全州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贵,广西千里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蒋作红,男,1972年6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全州县。原告蒋柳钢与被告蒋作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柳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蒋开贵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蒋作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50000元及利息和违约金;2.判决被告支付原告律师代理费5000元;3.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被告以缺乏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本息的,应向出借人支付本金的30%违约金,并承担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诉讼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交付了借款。现借款期限已过,被告拒不还款,经原告多次催讨无果,为维护公民的合法权益,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证据一、原告蒋柳钢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蒋柳钢的主体资格;证据二、《个人借款合同》、借据,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证据三、收据,证明原告蒋柳钢借给被告蒋作红50000元事实;证据四、委托协议书及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蒋柳钢已支付律师代理费5000元。被告蒋作红在答辩期限内未作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证据。经过开庭审理,被告蒋作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举证、质证的权利。经本庭核实,对原告提供四份证据真实性,本院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蒋作红经人介绍认识原告蒋柳钢,并向原告借款。2015年5月6日原、被告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由原告借给被告5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5年5月6日至2015年10月5日止,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每月5日前支付利息1000元。合同还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借款人未偿还借款本息的,应另行向出借人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30%违约金,并承担出借人为实现债权支付的全部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代理费、公证费、交通费、保全费等费用。原、被告签订合同后,原告按约定交付给被告50000元,由被告书写了借据和收据。被告借款后,未按约定支付利息,约定借款期限届满后,原告曾多次向被告催讨,被告本息分文未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有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被告书写的借据、收据所证实,双方成立的是借款合同关系,原告与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合同约定借期内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由被告承担律师代理费,因双方在借款合同中约定明确,即包括支付符合规定的律师代理费用,但原告主张代理费5000元明显过高,本院根据本案具体情况予以部分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合同约定支付全部借款本金的30%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总计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请求过高部分,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蒋作红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蒋柳钢借款50000元及利息。利息(含违约金)自2015年5月6日起,按年利率24%计付至付清款之日止。二、由被告蒋作红支付原告蒋柳钢因本案支付的律师代理费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176元,减半收取588元,由被告蒋作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红旭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蒋 琼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