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1民终37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8
案件名称
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云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夏云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11民终37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279号金山宝地8号楼。法定代表人:谭东,该公司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夏云,女,1983年7月9日生,汉族,住镇江市。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非,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镇江中住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夏云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2016)苏1111民初377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镇江中住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判决,判决上诉人根据实际情况给予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并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1139元。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关系并非违法解除,系确因公司经营不善进行裁员,上诉人可根据实际情况支付被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及2016年6月份工资1139元。夏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镇江中住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镇江中住公司无须向夏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55元及2016年6月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7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夏云于2012年5月至镇江中住公司工作,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2016年6月28日夏云收到镇江中住公司解聘通知书,载明主要内容为,因公司经营发生巨大变故已致无法继续经营,为不影响员工个人发展不得已作出解散全部员工决定。2016年10月19日,镇江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镇江中住公司向夏云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24255元、2016年6月份工资1139元,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3747元。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及夏云的工资标准均无异议。一审法院认为,本案主要争议焦点为,镇江中住公司于2016年6月28日向夏云发出的解聘通知书,是否属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问题。镇江中住公司认为因公司经营发生巨大变故已致无法继续经营,不得已作出解散全部员工决定,这种情况下解除劳动合同不属于违法解除,镇江中住公司愿意给予员工一定的经济补偿,但对于裁决书确定的赔偿金金额,镇江中住公司不能接受。夏云则提出按照劳动合同法的相关规定,镇江中住公司要裁减公司人员占公司人员总数10%以上的,用人单位应提前三十日向工会或者全体职工说明情况,听取工会或者职��的意见后,裁减人员方案经向劳动行政部门报告后方能实施裁员方案。而镇江中住公司公司未履行上述法定程序,故属于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赔偿金。法院认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本案中,镇江中住公司单位如确因经营困难,可采取与职工进行协商解除,或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实施裁员等措施,现镇江中住公司未达到法定解除合同的条件,也没有履行法定程序,即与夏云解除了劳动合同,故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在此情形下,夏云要求镇江中住公司支付赔偿金24255元(2695元/月×4.5个月×200%),支付2016年6月份工资1139元(1304÷21.75×19)的请求,法院予以支持。判决:1、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夏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55元、2016年6月份工资1139元,两项合计25394元;2、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夏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镇江中住公司主张公司确因经营不善裁员。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应当符合法定的条件和程序。即使公司确因经营发生巨大变故以致无法继续经营,也应与职工进行协商解除,或依法履行相关程序后实施裁员等措施。现镇江中住公司未依照法定条件和程序即解除与夏云之间的劳动合同,应认定为违法解除。对镇江中住公司这一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一审法院判决镇江中住公司支付夏云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24255元,并无不当。对镇江中住公司要求适当支付夏云赔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镇江中住公司对一审法院判决支付夏云20**年6月份工资数额并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仲裁裁决镇江中住公司应向夏云出具解除劳动合同证明、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的裁决结果,双方均没有异议,法院予以确认。镇江中住公司与夏云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并不存在镇江中住公司与夏云超期未续签书面劳动合同的情形,对夏云要求镇江中住公司支付未及时续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镇江中住公司与夏云于2016年6月28日解除劳动合同,夏云主张镇江中住公司支付2016年7月份工资,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夏云要求补缴社会保险费的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围,法院不予理涉。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镇江中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朱智玲审判员 朱云云审判员 贾黛舒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王 伟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