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56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鲁加文因与拓可雄、祁治元、张磊、周宏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鲁加文,拓可雄,祁治元,张磊,周宏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56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鲁加文,男,1958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拓可雄,男,1957年6月7日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子洲县苗家坪镇。委托诉讼代理人拓腾,拓可雄之子。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祁治元,男,1990年5月18日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子洲县砖庙镇。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张磊,男,1976年11月7日生,汉族,陕西省子洲县人,住子洲县双湖峪镇。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周宏,男,1985年3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陕西省子洲县周家硷镇。上诉人鲁加文因与被上诉人拓可雄、祁治元、张磊、周宏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民初83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鲁加文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撤销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民初836号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事实与理由:原审法院根据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即责令被上诉人祁治元返还诈骗、侵占各被害人的货款,裁定驳回上诉人的起诉。而陕西省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刑初60号刑事判决书的第二项判决没有法律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规定理解应该为:己经追缴的属于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义务主体显然不是被告,应该是公安机关、或检察院、法院。另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九条规定:“被告人非法占有、处置被害人财产的,应当依法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被害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追缴、退赔的情况,可以作为量刑情节考虑。”这里规定了追缴或者责令退赔,没有责令被告人返还一说。由此可见法院刑事审判庭的刑事判决中的判令被告返还财产,不仅仅是违背上述法律规定的行为,应属于肆意歪曲法律规定的枉法裁判行为。拓可雄委托诉讼代理人拓腾辩称,并未委托祁治元向上诉人处取货,祁治元赊账属于个人行为,与被上诉人无关。张琴向一审法院诉请求:1、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偿还原告货款122275元,并互负连带责任;2、判令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裁定认为,被告祁治元在被告拓可雄的“子洲县宏达批发部”雇佣期间,多次私自从原告张琴处赊取软、硬中华牌等香烟倒卖给他人,根据刑事案件审查现欠张琴90275元烟款一直未付。在本案起诉前,原告张琴就本案所欠的款项与其他门巿经营者以被告祁治元涉嫌诈骗、侵占罪,向子洲县公安局报了案,2016年3月4日被告祁治元被执行逮捕,公诉机关向子洲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后,一审法院判决被告祁治元有期徒刑9年,并责令返还诈骗、侵占各被害人的货款(该刑事案件现在二审法院审理期间)。为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之规定,被告祁治元所欠原告张琴的烟款涉嫌经济犯罪,不属民事案件的审理范围,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三)项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张琴的起诉。案件受理费2750元,退还原告张琴。本院二审查明,关于被告人祁治元犯侵占罪、诈骗罪罪一案,本院已作出(2016)陕08刑终336号刑事裁定书,维持了子洲县人民法院(2016)陕0831刑初60刑事判决书判决内容,责令被告人祁治元返还诈骗、侵占各被害人货款,该裁定现已生效。本院认为,关于被告人祁治元犯侵占罪、诈骗罪一案的刑事判决已经生效,该判决已对财产部分作出处理,包括本案上诉人民事诉讼请求赔偿的内容,判决责令被告人返还被害人货款,现上诉人就同一事实及诉讼标的又提起民事诉讼,不属于民事受理和审理范围。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所持上诉理由不能成立,一审裁定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拓 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