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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381执3987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杰、李媛媛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新沂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沂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张杰,李媛媛,刘勇,赵敬文,林培丰,曹彦宁,徐苏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381执3987号之一申请执行人: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新沂市钟吾路163号。法定代表人:王良玉,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杨万明,该公司职员。被执行人:张杰,男,1984年12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居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李媛媛,女,1979年9月21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居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刘勇,男,1971年1月28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居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赵敬文,男,1974年11月18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居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林培丰,男,1969年8月20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居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曹彦宁,女,1968年11月7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居民,住新沂市。被执行人:徐苏,女,1980年1月22日生,汉族,江苏省新沂市人,居民,住新沂市。本院在执行江苏新沂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张杰、李媛媛、刘勇、赵敬文、林培丰、曹彦宁、徐苏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中,江苏省新沂市人民法院于2015年1月19日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00632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10月17日立案受理。本院查明,2016年10月18日,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全国法院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中;2016年10月18日,本院通过全国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证券、网络银行、车辆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徐苏名下有东风日产牌小轿车一辆,因未实际扣押,申请执行人也不要求查封处置,其他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的财产;2017年1月3日,本院通过全省司法查控系统对被执行人的银行存款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林培丰有银行存款5,100元,被执行人李媛媛有银行存款3,100元,被执行人刘勇有银行存款2139.74元,本院已采取强制措施扣划,已发放给申请执行人案款10239.74元;2017年3月1日,本院通过新沂市不动产登记交易服务中心对被执行人的房产进行了查询,查明被执行人林培丰在新沂市现代商城***房地产一套,申请执行人不要求查封处置,被执行人徐苏在新沂市钟吾壹号****房地产一套,已被本院其他执行案件查封。其他被执行人无房产可供执行;2017年3月28日,本院将上述执行情况反馈给申请执行人,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被执行人的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且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案申请执行标的为125,191.52元,执行到位10,239.74元,尚未执行到位114,951.78元。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除上述财产外,无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除扣划的银行存款外,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曹 伟代理审判员  薄顶侠代理审判员  项崇宇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侯 雷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