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2201执异1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韩仁海与赵立铭民事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乌兰浩特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韩仁海,赵立铭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内蒙古自治区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p t ; ” > 执 行 裁 定 书(2017)内2201执异13号案外人李成玉,男,1959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乌兰浩特市和平街红云花苑*号楼*单元***室。申请执行人韩仁海,男,1964年3月4日出生,汉族,干部,住所地乌兰浩特市。被执行人赵立铭,男,1967年6月3日出生,汉族,个体户,住所地乌兰浩特市。本院在执行韩仁海与赵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案外人李成玉于2017年3月31日提出执行异议,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案外人李成玉称,被执行人赵立铭因工程用款,多次在我处借款,2012年9月6日,被执行人赵立铭又从我处借款590000.00元,当时用赵立铭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盖亚花园C区8座1单元401、402室房屋和两个车库作为借款抵押,约定还款日期为2013年3月6日,借款到期后,经我与赵立铭协商,赵立铭将乌兰浩特市盖亚花园C区8座1单元401、402室房屋和1、2号车库作价2000000.00元,折抵赵立铭2013年3月6日之前的借款2000000.00元,赵立铭已将该房屋及车库交付给我使用至今,在此期间我交纳了上述房屋的物业费。现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2016)内2201执144号裁定书查封了盖亚花园C区8号楼1、2号车库,因该两个车库已归我所有,故要求法院依法解除对盖亚花园C区8号楼1、2号车库的查封。本院查明,本院在执行韩仁海与赵立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于2017年3月20日依法查封了被执行人赵立铭所有的位于乌兰浩特市盖亚花园C区8号楼1、2号车库,被执行人赵立铭向本院提交了申请书否认该房产已抵账给案外人李成玉。上述事实有本院(2017)内2201执异8号卷宗在卷为证。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对案外人的异议,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标准判断其是否系权利人:(一)已登记的不动产,按照不动产登记簿判断;未登记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附属设施,按照土地使用权登记簿、建设工程规划许可、施工许可等相关证据判断;”规定,本案中本院依法在房产部门查封登记在被执行人赵立铭名下的不动产,符合法律规定,案外人李成玉提交的物业收据仅能证明其使用房屋,不能证明该房屋归其所有,同时被执行人赵立铭否认该房屋已抵账给案外人李成玉,故案外人李成立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对执行标的享有排除执行的权益,其提出的案外人异议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案外人李成玉的异议。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如案外人、当事人对本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乌兰浩特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审判长范煜审判员汪洪峰审判员王媛媛二0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赵青山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