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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306民初3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5-08

案件名称

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与陈明亮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陈明亮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第一款;《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2011年)》: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文书内容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306民初3293号原告: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光明新区光明街道办光乔路东侧圳美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300715235938E。法定代表人:陈枝华,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叶向前,广东腾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明亮,男,汉族,1958年4年23日出生,户籍地址四川省自贡市沿滩区,委托代理人:张桂雄,广东启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诉被告陈明亮劳动争议一案,原告诉请判令:一、无需向被告返还2016年9月扣除的工资372元;二、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34.l2元;三、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13.5元;四、无需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410.2元;五、无需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866.6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93.33元;六、无需向被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869.25元;七、无需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16元;八、无需向被告支付律师代理费3993.7元;九、被告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叶向前、被告陈明亮及其委托代理人张桂雄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案相关情况以下事项双方无争议:一、工作岗位:涂装部门喷手。二、劳动合同签订情况:已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三、工伤及认定情况:2016年5月11日,经深圳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于2015年12月11日在上班途中因上下班交通事故受伤,属工伤。四、伤残等级情况:2016年6月22日,经深圳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伤残等级为九级,医疗终结期为2016年6月14日。五、工伤保险缴交情况:发生事故时,原告已为被告申请工伤保险。六、受工伤前月平均工资:3733.5元。七、申请仲裁的事项: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支付:1、2016年9月份工资2800元、10月份工资4200元和11月1日至2日期间工资280元;2停工留薪期间工资差额10694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511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3600元;4、护理费3255元;5、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42000元;6、2014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965.52元、2015年度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1931.03元和2016年1月1日至11月2日应休未休年休假工资3237.79元;7、律师费5000元。八、仲裁裁决结果:1、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支付:2016年9月扣除的工资372元、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34.l2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13.5元、护理费2410.2元、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866.6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93.33元、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869.25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16元、律师代理费3993.7元;2、驳回陈明亮的其他仲裁请求。双方有争议的为以下事项:九、入职时间原告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为2013年11月13日,并提供的人事档案表中记载的时间作为证明。被告主张其入职时间为2001年10月24日,并提交了2011年12月31日至2013年12月30日期间的劳动合同作为证据。本院认为,原告虽主张被告于2013年入职前曾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于2013年年初已经离职,但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作为用人单位,未能就员工入职时间举证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综上,本院采信被告的主张,被告的入职时间应为2001年10月24日。十、关于2016年9月扣除的工资原告主张在被告2016年9月工资中扣除了372元,系被告在原告公司内部药房购买的医药费,但未能举证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责任,故原告应向被告返还2016年9月扣除的工资372元。十一、关于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依据双方均确认的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以及上述期间原告已支付被告的工资部分,原告确实存在未足额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的情况,故应支付。经核算,仲裁裁决关于上述期间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34.12元。十二、关于护理费依据被告提交的光明新区中心医院出院记录,被告住院15天,住院期间需留陪一人,原告确认未派人护理亦未支付护理费,故应向被告支付。经核算,仲裁裁决关于护理费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护理费2410.2元。十三、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根据双方都确认的被告受伤前12个月平均工资,原告确实未按照被告实际工资标准为其缴交工伤保险,因此给被告造成工伤保险待遇损失的,原告应承担赔偿义务。经核算,仲裁裁决关于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13.5元。十四、关于2015年度、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上述期间被告可休年休假天数共计18天,因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安排被告休年休假,或已发放未休年休假工资的情况,故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经核算,仲裁裁决关于上述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金额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866.6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93.33元。十五、关于被迫解除劳动关系及经济补偿金双方确认的劳动合同约定每月22日发放工资,原告亦确认每月22日发放上月工资,但截至被告于2016年11月2日向原告邮寄被迫解除劳动关系通知书时,原告仍未支付被告2016年9月份工资,故本院对被告关于原告支付被迫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的主张予以支持,原告应向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57869.25元。十六、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双方均确认已解除劳动关系,故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经核算,仲裁裁决关于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计算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应向被告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16元。十七、关于律师费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和谐劳动关系促进条例》第五十八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和诉讼案件,劳动者胜诉的,劳动者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用可以由用人单位承担,但最高不超过五千元;超过五千元的部分,由劳动者承担。本案中,被告已支付了律师费5000元,故根据胜诉比例,原告需支付被告律师费3993.7元。判决结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六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被告陈明亮2016年9月扣除的工资372元;二、原告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明亮2015年12月11日至2016年6月14日停工留薪期工资差额7434.12元;三、原告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明亮护理费2410.2元;四、原告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明亮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差额913.5元;五、原告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明亮2015年度未休年假工资1866.67元、2016年1月1日至2016年11月2日期间未休年休假工资1493.33元;六、原告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明亮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57869.25元;七、原告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明亮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2416元;八、原告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明亮律师费3993.7元;九、驳回原告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深圳华美居家具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陶 雪 松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黄燕(兼)书记员 赵   畅附本案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本条所称月工资是指劳动者在劳动合同解除或者终止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治疗工伤所需费用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按照国家和省的有关规定执行。职工住院治疗工伤、康复的伙食补助费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不低于统筹地区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百分之七十支付。经批准转统筹地区以外门诊治疗、康复及住院治疗、康复的,其在城市间往返一次的交通费用及在转入地所需的市内交通、食宿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按照统筹地区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支付。第二十六条职工因工伤需要暂停工作接受工伤医疗的,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期根据医疗终结期确定,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最长不超过二十四个月。工伤职工鉴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按照本章的有关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鉴定伤残等级后仍需治疗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批准,一级至四级伤残,享受伤残津贴和工伤医疗待遇;五级至十级伤残,享受工伤医疗和停工留薪期待遇。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进行康复的,工伤职工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康复机构发生的符合规定的工伤康复费用,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生活不能自理需要护理的,由所在单位负责。所在单位未派人护理的,应当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向工伤职工支付护理费。第三十四条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十三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九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七个月的本人工资。七级至十级伤残职工依法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终结工伤保险关系:(一)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六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二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一个月的本人工资。(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二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十五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八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四个月的本人工资。第三十五条计发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规定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本人工资低于工伤职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的,按照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前本人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为基数计发。缴费工资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缴费月数计算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平均月缴费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第六十六条本条例中下列用语的含义:(一)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十二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单位为工伤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三百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三百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百分之六十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百分之六十计算。(二)原工资福利待遇,是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受工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福利待遇。工伤职工在本单位工作不足十二个月的,以实际月数计算平均工资福利待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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