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581行初4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8-06-01
案件名称
张某与腾冲市政府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腾冲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腾冲县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腾冲市民政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
全文
云南省腾冲市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7)云0581行初4号原告:张某,女,汉族,住腾冲市荷花傣族佤族镇。被告腾冲市民政局。地址:腾冲市腾越镇。法定代表人侯登进,腾冲市民政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尚琴,腾冲市民政局副局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邵立霞,云南援边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张某诉被告腾冲市民政局婚姻行政登记一案,于2017年2月6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于次日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某,被告腾冲市民政局副局长杨尚琴及委托代理人邵立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2007年2月7日腾冲县(现称市)荷花傣族佤族乡(现称镇)人民政府向周某和原告张某颁发滇.腾结字180700017号结婚证,该证记载“姓名周某,性别男,国籍中国;姓名张某,性别女,国籍中国”。原告张某诉称,2004年原告张某与《滇.腾结字180700017号结婚证》中自称周某的男子认识恋爱,于2007年2月7日在荷花乡政府办理了婚姻登记手续,2010年4月26日生育一女张某。2014年2月4日自称周某的男子外出至今无法联系。2016年4月经多方查询,知道自称周某的男子系冒用他人的身份证信息骗取与原告进行婚姻登记。婚姻登记机关对结婚登记双方身份的真实性、合法性审查是婚姻登记机关的程序义务,作为荷花民政办的工作人员应当对我们出具的证件、证明材料进行审查并询问相关情况,但由于存在瑕疵和失误,导致原告和自称周某的男子错误登记结婚。自称周某的男子2014年2月4日至今下落不明,音信全无,原告与他的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到周某身份证上的地址查找,发现并不是与原告结婚的周某,此周某在我们之前登记结婚,原告为与自称周某的男子解除婚姻关系救济无门。由于自称周某的男子持伪造的临时身份证及户口薄,以虚假身份信息,冒用周某之名,骗取与原告进行登记结婚,导致颁发的结婚证与婚姻登记条例的规定相悖,特提起诉讼,请求撤销滇.腾结字180700017号结婚登记及结婚证。被告腾冲市民政局辩称,一、原告所述与事实不符。原告申请办理婚姻登记的时候,腾冲还未实现在线登记,故当时荷花乡人民政府对原告提交的材料并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只能进行形式审查,而当时的工作人员已履行了审查义务,并询问相关情况的职责。二、原腾冲县荷花乡人民政府当时具备为原告办理结婚登记的主体资格,直至2014年1月1日腾冲县民政局印发了腾民政发(2013)103号文件《腾冲县民政局关于印发〈腾冲县婚姻登记信息化建设实施方案〉的通知》,婚姻登记职权才被纳入县婚姻登记中心,即纳入答辩人的职权范围。三、当时原腾冲县荷花乡人民政府向原告颁发结婚证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超越、滥用职权现象,不属无效或可撤销的行政行为。原告的起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在诉讼过程中,被告腾冲市民政局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腾民政发(2013)103号文件一份共5页,证明1.自2014年1月1日婚姻登记才被纳入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故原荷花乡人民政府作为原婚姻登记机关系为原告办理婚姻登记的适格主体,即本案中原告办理婚姻登记的主体具备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主体资格;2.自2014年1月1日起,腾冲县才实现在线婚姻登记,所以被告在2007年2月7日时只能对原告提交的材料进行形式审查,而不具备真实性审查的条件和能力。第二组来源于腾冲市荷花镇人民政府的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张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周某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张某、周某的户口簿、身份证、结婚证一份共7页(复印件),证明被告颁发的腾.滇结字180700017号结婚证来源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超越、滥用职权的现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颁发的结婚证不合法,当时周某提交的身份信息是虚假的,是骗取婚姻登记。被告提交其适用的依据:1、《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六条及相关规定。2、《婚姻登记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及相关规定,证明被告颁发的腾.滇结字180700017号结婚证来源合法,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被告是依法履行法定职责,没有超越、滥用职权的现象。经质证,原告对被告所适用的依据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原告张某在诉讼过程中,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第一组结婚证两份,证明结婚证上登记的信息与照片不是同一人。第二组周某的户口薄,证明户口薄上登记的周某不是和原告登记结婚的周某,户口薄上的周某已在2006年登记结婚。第三组腾冲市荷花镇朗蒲社区村民委员会与腾冲市公安局荷花派出所出具的证明,证明与原告结婚的周某于2014年2月5日离家出走后,至今未归,杳无音讯。经质证,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认可,对证明观点不认可,认为无法直接从结婚证中看出周某不是同一个人;从户口薄上无法审查是否是同一个人,且无法直接看出周某婚姻状况;对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认可,对关联性不认可,周某出走与本案没有关系。本院依法调取了以下证据:向重庆市开州区公安局汉丰派出所调取周某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表一份,委托腾冲市公安局查询公民身份号码的情况回执一份。经质证,原、被告均无异议。本院对上述证据认证如下:被告对原告的第一、二组证据的三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第三组证据的关联性不予认可,本院认为,该组证据与本案被诉的行政行为虽无关,但与事实的认定有关联,被告对其真实性,合法性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第一组证据及对被告所适用的依据认可,本院予以采信;对被告的第二组证据真实性认可,对结婚证的合法性不认可,因结婚证系本案被诉行政行为,不作为本案证据。本院调取的证据,原、被告认可,本院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07年2月4日原告张某和自称为“周某”的男子在原腾冲县荷花乡政府办理结婚登记,“周某”提交了其身份证和户主为周开发的户口薄,身份证记载住址四川省开县汉丰镇外西街***号附**号,户口薄记载与户主关系为弟弟。当日荷花乡政府向双方颁发了腾.滇结字180700017号结婚证。2014年2月4日“周某”外出至今与原告失去联系,2016年4月原告经查询,得知与自己结婚的男子冒用他人信息骗取婚姻登记,为此诉讼来院,请求撤销滇.腾结字180700017号结婚登记及结婚证。另查明,“周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身份证记载的地址开县汉丰镇的周某不是与原告结婚的“周某”,该周某的公民身份号码,其配偶为单某某。用“周某”办理结婚登记的身份证记载的公民身份号码登录全国人口管理系统查询,提示查无此人,在全国跨地域人口查询输入此号码,提示身份证号码错误。2013年10月17日腾冲县民政局印发腾民政发[2013]103号文件,规定自2014年1月1日起荷花镇的婚姻登记纳入腾冲县婚姻登记中心登记,该中心业务隶属腾冲县民政局。本院认为,荷花镇的婚姻登记纳入腾冲市婚姻登记中心,该中心业务隶属腾冲市民政局,该局承继荷花镇纳入前的婚姻登记行政行为,因而,腾冲市民政局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本案中,虽然“周某”与原告张某到婚姻登记部门签名确认有关结婚登记手续,但“周某”使用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的结婚登记,在法律上“周某”并不存在,涉案婚姻登记机关依据虚假身份信息办理结婚登记并颁发结婚证,其具体行政行为的内容与事实不符,造成结果错误,依法应予撤销。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七十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腾冲市民政局颁发的滇.腾结字180700017号结婚证。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腾冲市民政局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保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尹林聪审 判 员 杜 青人民陪审员 彭婧彦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范如愿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