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0107民初9686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04
案件名称
原告邱慧英与被告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慧英,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第一款;《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武侯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07民初9686号原告:邱慧英。被告: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彭瑜。原告邱慧英与被告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通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慧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慧英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493000元(29000元/月×17月);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的年薪990000元(450000元/年×3年-10000元/月×36月);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赔偿金155052元(12921元/月×12)4、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9990元(1333元/天×10天×3倍)。庭审中,原告明确诉讼请求:确认第二项诉讼请求是请求支付从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的工资,且450000元/年是税前工资,同意按29000元/月,并扣除该期间被告已支付原告10000元/月计算;第三项诉讼请求,主张从2008年后至劳动合同解除期间的经济补偿;第四项诉讼请求为,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加班工资。事实和理由:原告于2002年11月18日进入被告单位就职,从事行政管理工作,平均工资为29000元/月,2014年4月停发工资,到2015年8月被告不与原告续签劳动合同,被告没有给经济补偿金,也没补发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原告从未休过年休假,2012年至2014年没发年薪。被告华通公司未到庭,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02年11月18日,原告进入被告处工作,岗位为行政管理。2005年4月22日起,双方多次签订了固定期限劳动合同,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时间为2012年8月27日,合同期限为2012年8月27日至2015年8月26日。从2014年4月起,被告开始停发原告劳动报酬。庭审中,原告陈述,2014年5月起,由于被告资金链断裂导致经营不能,未为原告提供劳动条件,并未足额支付原告工资,原告于2014年5月起未为被告提供劳动,未再到被告处上班。另查明,一、2010年11月1日,被告出具《薪水通知单》(二联)载明:“邱慧英同志,你于2010年3月1日就职于高层管理部,薪水按45万元/年标准执行。”庭审中,原告确认45万元/年为税前年薪标准,税后月薪为29000元/月;二、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被告每月支付原告1万元,未足额发放工资;2014年4月起,被告未支付原告工资;三、2010年,被告按照扣税后支付原告工资34.8万元,税后平均月工资为29000元;四、2016年5月5日,原告以被告为被申请人向成都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493000元;2.被告支付原告2012年至2014年的年薪990000元;3.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155052元;4.被告支付原告带薪年休假加班工资39990元。该委于2016年8月29日作出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的信息、劳动合同、银行流水、《薪水通知单》、仲裁裁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收集在案予以佐证。本院认为,被告华通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其对原告陈述及举证放弃答辩及质证的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及证明力予以确认。关于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5年8月期间工资,根据原告所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及《薪水通知单》,原告2010年起年薪为45万元,税后工资为29000元/月,现原告主张按照29000元/月计算未发工资,本院予以支持,结合原告于2014年5月未再到被告处上班的事实,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的工资58000元(29000元/月×2个月)。关于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被告仅支付原告10000元/月,未支付足额支付原告工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合同约定和国家规定,向劳动者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规定,结合原告2010年起年薪为45万元,现原告主张按照29000元/月计算未发工资,并扣除该期间被告支付原告10000元/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的年薪513000元(29000元/月×27个月-10000元/月×27个月)。关于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经济补偿金。因被告存在未依法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情况,原告要求与其解除劳动关系并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用人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劳动者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一)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的;(二)未及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及第四十六条第(一)项“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应当向劳动者支付经济补偿……(一)劳动者依照本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之规定,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关于经济补偿金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四十七条“经济补偿按劳动者在本单位工作的年限,每满一年支付一个月工资的标准向劳动者支付。六个月以上不满一年的,按一年计算;不满六个月的,向劳动者支付半个月工资的经济补偿。劳动者月工资高于用人单位所在直辖市、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公布的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支付,向其支付经济补偿的年限最高不超过十二年”的规定,因原告月工资高于成都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结合成都市上年度平均工资为4790元,因此,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的标准按职工月平均工资三倍的数额即4790元/月×3=14370元/月计算,结合原告工作年限及其主张2008年以来的经济补偿金,被告应支付原告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405元(14370元/月×6.5个月)。关于支付原告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职工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享受年休假。根据《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职工累计工作已满1年不满10年的,年休假5天;已满10年不满20年的,年休假10天;已满20年的,年休假15天”及第五条规定“单位根据生产、工作的具体情况,并考虑职工本人意愿,统筹安排职工年休假……”的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为劳动者安排年休假。本案中,被告未为原告安排年休假,结合原告的累计工作年限及工资,根据《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年休假天数根据职工累计工作时间确定。职工在同一或者不同用人单位工作期间,以及依照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规定视同工作期间,应当计为累计工作时间”及第十二条“用人单位与职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但折算后不足1整天的部分不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的规定,原告2013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2014年未休年休假天数为10天,现原告仅主张2013年和2014年未休年休假天数各5天,视为对自身民事权利的自愿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因此,被告应当支付原告未休年休假工资26666.7元(29000元/月÷21.75天×2倍×10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职工带薪年休假条例》第三条,《企业职工带薪年休假实施办法》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四川华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邱慧英2014年4月至2014年5月期间工资58000元、2012年1月至2014年3月期间工资513000元、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93405元、2013年、2014年未休年休假工资2666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唐楠栋人民陪审员 李友义人民陪审员 王 莹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傅 奕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