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0923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谭丕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白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白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谭丕强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桂0923刑初75号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谭丕强,男,1972年6月18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6年10月20日被拘传,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4日被逮捕。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公诉刑诉〔2017〕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谭丕强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1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月18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2月2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兵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谭丕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广西壮族自治区博白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谭丕强在博白县英桥镇石桥头下坡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吸毒人员何某后被当场抓获。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相应的证据材料证明,并认为被告人谭丕强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请求本院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谭丕强定罪处罚。被告人谭丕强对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没有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2时许,被告人谭丕强在博白县英桥镇石桥头下坡处以人民币100元的价格出卖1小包甲基苯丙胺给何某后被当场抓获。经过称,扣押出卖的毒品净重0.12克。经鉴定,从扣押出卖的毒品中检出甲基苯丙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一)物证、书证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明公安机关接到举报当日受理、立案。2、指认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明从抓获现场扣押红色塑料袋包装可疑毒品1包。3、过称笔录、提取送检笔录,证明谭丕强出卖的毒品甲基苯丙胺净重0.12克,提取封存送检。4、抓获经过,证明2016年10月20日13时许,被告人谭丕强在博白县英桥镇石桥头一下坡处出卖毒品后,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5、户籍证明,证明被告人谭丕强出生于1972年6月18日。(二)证人证言证人何某的证言,证明2016年10月20日上午其电话与谭丕强联系确定购买100元毒品,当日中午,谭丕强电话叫其到英桥镇石桥头一下坡处交接毒品,当其接到谭丕强手上的毒品后,民警冲上来将其两人抓获。(三)被告人供述被告人谭丕强供述,2016年10月20日上午,何某来电话向其购买100元的“冰毒”,并说再过个把小时就交给他。其答应何某并叫何某等候他的电话。到了当日中午,其电话叫何某到英桥镇石桥头往文地镇方向一下坡处接毒品。过了几分钟何某便来到,其将毒品交给何某后准备离开时,就被公安人员抓获了。其之所以贩卖毒品,是因为其吸食毒品,以贩养吸。(四)鉴定结论1、理化检验报告单,证明经提取谭丕强出卖的毒品进行检验,结果检测出甲基苯丙胺。2、毒品现场检测报告书,证明经提取谭丕强的尿液进行检测,结果显示甲基苯丙胺呈阳性。(五)现场勘查情况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证明现场位于博白县英桥镇石桥头往文地镇方向一下坡处。本院认为,被告人谭丕强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谭丕强犯贩卖毒品罪的罪名成立。谭丕强归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认罪,属坦白,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谭丕强的犯罪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五条、第八条、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谭丕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一次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八份。审 判 长 钟明正审 判 员 陈燕飞人民陪审员 张志勇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汤学强附本案适用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00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刑法规定“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在对犯罪分子判处主刑的同时,必须依法判处相应的财产刑;刑法规定“可以并处”没收财产或者罚金的犯罪,人民法院应当根据案件具体情况及犯罪分子的财产状况,决定是否适用财产刑。第二条第一款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如违法所得数额、造成损失的大小等,并综合考虑犯罪分子缴纳罚金的能力,依法判处罚金。刑法没有明确规定罚金数额标准的,罚金的最低数额不能少于一千元。第五条刑法第五十三条规定的“判决指定的期限”应当在判决书中予以确定;“判决指定的期限”应为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第二日起最长不超过三个月。第八条罚金刑的数额应当以人民币为计算单位。第十一条第一款自判决指定的期限届满第二日起,人民法院对于没有法定减免事由不缴纳罚金的,应当强制其缴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