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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0507民初269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苏州美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苏州美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2697号原告: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吴中区郭巷街道通达南路1588号7幢302室。法定代表人:黄秀清。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江苏东恒(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美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苏州市相城区北桥希望工业园恒威路6号。法定代表人:潘正伟。原告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与被告苏州美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6月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因对被告公告送达起诉状副本、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等,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正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苏州美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告主营销售阀门、五金交电、仪器仪表、电子产品等,自2013年5月开始为被告送货,合同约定交货地点在被告仓库,付款方式月结30天或60天,基本流程为被告传真购货合同给原告,原告盖章回传,同时安排送货,货交被告仓库签收,按当月实送货物开具发票。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人民币161989.2元逾期未付,原告催要无果。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支付欠款161989.2元,2、被告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苏州美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未应诉答辩,也无书面质证意见。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购货合同传真件4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5月11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25日,4张合同金额合计5226.4元,送货单原件7份,合计金额5414元,2013年11月22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金额5414元,编号0000307送货单上187元无订单。3、购货合同传真件5份,日期分别为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3日,5份合同金额合计21581元,送货单原件10份,送货单上没有金额,只有数量,2013年12月27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金额21667元,发票金额和合同金额不符的原因是送货单0000310上32元无订单,0000314上54元无订单。4、购货合同传真件2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0日,合同金额合计99345元,送货单原件9张,送货单上没有金额,只有数量,2014年1月20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金额99632元,发票金额和合同金额不符的原因是送货单0000320上有一笔187元无合同,0000323上100元无订单。5、购货合同传真件10份,日期分别为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1、2014年3月17日,合同金额合计76379元,送货单原件15份,合计金额73636.2元,2014年5月2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金额73636.2元,发票金额和合同金额不符的原因是有的送货单上的单价降低了,有的送货单上增加了金额。6、购货合同传真件1份,日期为2014年5月19日,合同金额11640元,送货单原件2份,合计金额11640元,2014年6月16日开具的增值税发票复印件1份(出示原件),金额11640元。以上证据,原告证明向被告供货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约定发生买卖往来,被告自2013年5月11日至2014年5月19日期间通过向原告发《购货合同》传真件的方式向原告订购阀门等机电产品,其中2013年5月11日、2013年6月20日、2013年8月19日、2013年10月25日计4份合同的金额合计5226.4元,原告实际送货5414元,并于2013年11月22日开具了该金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013年12月2日、2013年12月19日、2013年12月23日计5份合同的金额合计21581元,原告实际送货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21667元;2014年1月4日、2014年1月10日计2份合同的金额合计99345元,原告实际送货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99632元;2014年2月17日、2014年2月18日、2014年2月19日、2014年2月21日、2014年2月24日、2014年2月27日、2014年3月11日、2014年3月17日计10份合同的金额合计76379元,原告实际送货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73636.2元;2014年5月19日合同金额11640元,原告实际送货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为11640元。以上,原告实际送货和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金额合计211989.2元,相关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为月结30天或月结60天。原告自认被告于2014年5月7日支付货款50000元。原告因催要剩余货款无果,于2016年6月6日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原、被告工商公示信息、组织机构代码证、购货合同、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及原告的当庭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发生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购买阀门等产品,共计人民币211989.2元,有购货合同、送货单、江苏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原告自认被告付款50000元,本院认定被告尚欠原告161989.2元,上述货款被告应按约定时间付给原告,逾期未付,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货款161989.2元并自2016年1月1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承担利息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该请求合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未到庭,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质证等诉权,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美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苏州良精阀门制造有限公司货款人民币161989.2元并偿付该款自2016年1月1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的账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账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354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人民币4140元,由被苏州美塗机械工程有限公司负担(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回,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