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281民初103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10318汤友军与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兴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兴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友军,杨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兴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81民初10318号原告:汤友军,男,1990年2月8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峰华、李忠,江苏楚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明,男,1986年8月25日出生,汉族,住兴化市。原告汤友军诉被告杨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汤友军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期限届满后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友军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杨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被告杨明因经营所需,于2016年6月23日向我借款15万元,并出具借条,未约定利息和还款时间。但至今未能偿还。被告杨明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并在卷佐证,被告未到庭质证,并不影响本院对原告证据的认定。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2016年6月23日借条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15万元的事实;提供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一份,证明原告将借款交付给被告的事实。本院认证,借条是表明债权债务关系的书面凭证,对借款的事实进行记载,本院予以认定。借记卡账户历史明细清单记载了资金流水情况,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杨明向原告借款事实清楚,应当依约还款。被告杨明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对原告诉讼请求反驳及证据质证的权利,并不影响对原告证据的认定。综上所述,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明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汤友军借款15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6年12月20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诉讼费用3300元,由被告负担。公告费200元,原告已垫缴,故被告在履行上述判决主文期限内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300元(户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银行泰州分行营业部;帐号:a;行号:104312800123)。审 判 长  张国华人民陪审员  王征龙人民陪审员  史寿明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刘 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