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411执09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27
案件名称
925常州市祥泰针车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晨露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常州市祥泰针车有限公司,常州市晨露箱包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0411执0925号申请执行人常州市祥泰针车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钟楼区南大街怀德南路79-15号-5。法定代表人陈新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袁炎平,江苏华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常州市晨露箱包有限公司,住所地常州市新北区薛家镇富康路29号。法定代表人唐宪虎,该公司总经理。常州市祥泰针车有限公司与常州市晨露箱包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我院于2014年11月18日作出的(2014)新商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常州市晨露箱包有限公司结欠常州市祥泰针车有限公司货款10464.4元,该款由常州市晨露箱包有限公司于2014年12月至2015年4月每月月底前支付1500元,余款2964.4元于2015年5月30日前付清。案件受理费31元,由常州市晨露箱包有限公司负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经本院查明,被执行人已不在原址经营,目前下落不明且无其他可供执行的房产、车辆、银行存款等财产。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人员名单。申请执行人据此同意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在被执行人无方便执行的财产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程序终结的情况下,本院可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4)新商初字第898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王锡其审判员 李旭光审判员 宋 吉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梅 源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