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123民初131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01
案件名称
张启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刘发祥、刘荣信排除妨害纠纷、恢复原状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修文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文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启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刘发祥,刘荣信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修文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123民初1319号原告:张启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住所地贵州省贵阳市修文县。代表人:张启仙,女,1954年05月15日出生,汉族,住住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典,又名杨宗典(张启仙之夫),住贵州省修文县,现住贵州省贵阳市花溪区。被告:刘发祥,男,1982年10月08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被告:刘荣信,男,1951年08月23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修文县。二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修文县龙场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张启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与被告刘发祥、刘荣信排除妨害、恢复原状、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09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启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以下简称张启仙户)代表人张启仙、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忠典、被告刘发祥、刘荣信及其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梅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启仙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拆除修建在原告责任地上的房屋三间,并恢复土地原貌;2.被告赔偿非法砍伐原告的梓木树3棵、桂花树1棵、香椿树1棵,价值共计10,000.00元;3.被告赔偿原告因2008年扩路时砍伐的梓木树4棵,价值共计2,000.00元。事实和理由:2008年,经亲戚促成,被告刘发祥以36,800.00元价格购买原告房屋一栋、厨房一间、猪牛圈三间,并写有转让协议一份。2008年,被告刘荣信为了扩路将原告4棵梓木树砍伐,2015年被告刘荣信为在原告土地上修建房屋,多次叫原告砍树,原告均予以拒绝。2016年07月,二被告未经原告允许,非法将原告责任地上的梓木树3棵、桂花树1棵、香椿树1棵砍掉,并非法修建房屋一栋三间,严重侵犯原告的合法权利,故原告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发祥、刘荣信共同辩称,1.原告所主张的《房屋转让协议》属实,协议中约定杨宗典将自己修建的砖瓦房屋转让给被告刘发祥居住使用,按照当时的农村风俗包括房屋前面用围墙围起来的院坝;2.原告于2008年将房屋转让给被告,被告有权享有和使用该土地;该土地上有三棵梓木树,由于当时该树较小,经双方协商,同意将该树留在土地上两、三年,待树长大后,原告就回来砍,但直至2015年,被告需要对房屋进行扩建,多次催促原告砍树,原告均无故拒绝,后被告在村委会的见证下将树砍了,被砍的树至今存放在被告家中,原告需要可以拿走;原告所称的4棵梓木树,被告在扩建道路时,经原告同意砍伐后当柴烧了;原告所称的香椿树在买卖房屋后不久就死了;3.原告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即原告张启仙户代表人张启仙与杨宗典系夫妻关系,被告刘荣信与刘发祥系父子关系,二被告均系修文县扎佐镇把七村(现高潮村)人。1987年08月14日,经修文县人民政府审批,以杨宗典为户主,取得位于修文县××把××(现高潮村)××把××宅基地一块的使用权,登记面积为0.13亩,四至为:东抵水沟、南抵集体公地、西抵黄学书责任地、北抵李扬贤责任地,杨宗典及家人在该土地上修建了砖瓦房一栋、厨房一间、猪牛圈、厕所共三间,并在住房前修筑了院坝,在院坝前有一小块用于栽种蔬菜的土地,在上述设施、土地周围修建了围墙。1998年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以张启仙为承包户主,承包了位于扎佐镇把××村(现高潮村)××4.5亩土地,其中地名为“大院坝”的旱地,登记面积0.4亩,四至为上抵王世财土坎、下抵李扬贤土坎、左抵杜青莱土坎、右抵大沟边。经原、被告及高潮村村委会确认,上述房屋、院坝、围墙等均在“大院坝”旱地范围内。2008年04月03日,经杨宗典与被告刘荣信协商,以杨宗典为出让人,刘发祥为受让人,签订了《房屋转让协议》,主要内容为:“经协议商定:房屋主人杨宗典将自己修建住宿使用的砖瓦房一栋(二层三间)、厨房一间、猪牛圈、厕所共三间,转让给外甥刘发祥永远居住管理使用。并让二叔、二审(高岑)晚年能有较好的安居。杨宗典适当收取房屋修建成本费计人民币叁万陆仟捌佰元正。已如数交清”。协议由杨美玉书写并签名,杨宗典作为转让人、杨某1、杨宗全、杨某2作为在场人在协议上签名,被告刘荣信在协议上“接受转让住宿管理人”处签名“刘发祥”。后杨宗典将上述房屋交付给二被告,二被告及家人一直占有、使用、管理该房屋、围墙及以内的院坝、土地至今。双方在转让房屋时,住房右侧有梓木树4棵,在上述围墙内的土地上栽种有梓木树4棵、桂花树1棵、香椿树1棵。2008年被告刘荣信在扩建道路时,将住房右侧的4棵梓木树砍掉并当柴烧毁。2015年,因被告刘发祥需在案涉院坝上修建房屋,被告刘荣信要求原告砍掉栽种在房屋前面围墙边的3棵梓木树,原告予以拒绝。2016年,被告刘发祥将该三棵梓木树砍掉并将木材存放在其家中,将桂花树移栽到了房屋后面的土地上,随后在院坝上修建了二层房屋一栋,二被告称现该房屋未取得相应的准建手续和房屋产权手续。诉讼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亚超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贵州分公司评估,原告诉称的7棵梓木树、1棵桂花树、1棵香椿树在2017年07月02日存活状态下价值共计5,909.00元。对当事人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根据原、被告双方的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1.杨宗典与被告刘荣信签订《房屋转让协议》时,口头约定转让标的包含院坝在内的围墙范围内的所有设施,住房右侧的4棵梓木树、围墙边的3棵梓木树、1棵桂花树、1棵香椿树由二被告代为看管三至五年。该事实有庭审笔录第6页证人喻某1关于“杨宗典卖房子的时候我在场的,当时杨忠典已经搬到贵阳去了,说是卖也不要卖给外人,后来就卖给了被告家,当时说的卖的部分就是围墙以内的猪牛圈、房屋等所有东西,当时有几棵树子,杨忠典提出来要留三五年,也答应了的”的陈述,第7页证人喻某2关于“就是围墙以内的,除了提到的树子以外的所有的东西,都是卖了的”的陈述,第8页证人杨某1关于“树子提到的,杨忠典家说是要留三五年”的陈述,第9页证人杨某2关于“8年前,原告卖房子给被告,当时是在他们住的老房子写的协议,当时还有老辈在场,我没有发言,我在旁听,我听到他们卖的是围墙里面的,还有三棵树子,杨忠典喊留个三五年”的陈述予以佐证,以上证人证言客观真实,相互印证,与二被告实际占有、管理、使用围墙范围内的房屋、院坝及土地多年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确认。2.二被告在扩建案涉转让房屋右侧道路时,经杨宗典同意,砍伐了该处的4棵梓木树。该事实有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宗典在庭审笔录第12页中关于“这四棵树当时我是同意他砍的,但因为被告方为人太差,后面还把我围墙边的树砍了,所以我要求赔偿”的陈述佐证,本院予以确认。3.二被告未砍伐围墙内土地上的香椿树。原告称围墙内的一棵香椿树被被告砍伐,二被告辩称该树在转让房屋后不久就死了,原告除其陈述外未提交其他证据证实该树系被告砍伐,故对原告该主张事实,本院不予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焦点为:1.二被告与杨宗典达成的转让协议标的是否包含双方争议的院坝等附属设施;2.被告是否应当就砍伐的树木向原告作出赔偿。关于焦点1,原告张启仙户家庭成员杨宗典与被告刘荣信签订《房屋转让协议》,将其修建的位于修文县扎佐镇高潮村砖瓦房、厨房、猪牛圈、厕所转让给被告刘发祥,并口头约定将围墙范围内的院坝等附属设施一并转让,所涉地块范围未超过原告在农村第二轮土地延包时所承包的地块名为“大院坝”土地的范围,虽然该土地在1998年第二轮土地延包时仍登记为承包地,但结合1987年08月14日办理了宅基地使用证以及原告在土地上修建有房屋、围墙、院坝的事实,上述相关设施所占用的土地实际已经转变为建设用途,被告刘发祥作为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也符合受让条件,该协议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达成协议后,被告向原告支付了相应的价款,原告也将协议约定的房屋、院坝及围墙等附属设施交付给被告实际管理使用,现原告以转让协议中未载明转让标的包含争议院坝为由,要求二被告拆除修建在该土地上的房屋,恢复土地原来面貌,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焦点2,原告诉称二被告砍伐的位于房屋右侧的4棵梓木树,系经原告家庭成员杨宗典同意后砍伐,原告现要求二被告赔偿其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诉称的围墙内土地上栽种的3棵梓木树,双方口头约定由二被告看管三至五年,二被告在达成协议七年后即2015年要求原告将该树砍掉以便修建房屋,原告予以拒绝,已经违反了约定,后被告刘发祥将该3棵梓木树砍伐存放在家中,并同意返还原告,被告的行为并未侵害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该3棵梓木树的损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二被告将其围墙内土地上桂花树1棵砍伐,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与该树移栽到房屋后土地上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二被告砍伐其香椿树1棵,要求二被告赔偿损失,与本院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对原告张启仙户的诉请,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启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20.00元,减半收取计60.00元,评估费1,000.00元,由原告张启仙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贵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肖冬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杨婷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