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3民终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翟军、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翟军,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鲁03民终450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翟军,男,1970年9月24日出生,汉族,无业,现住淄博市张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育杰,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婷婷,山东博骏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张店区人民西路**号。组织机构代码:76874894-8。法定代表人:荆树波,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波,山东同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青岛市东海西路**号凯旋大厦东塔楼**层。组织机构代码:75044189-2。法定代表人:沈桂联,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贾茂远,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吕璐琪,山东众成清泰(淄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翟军因与被上诉人山东博泰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泰公司)、山东莱钢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莱钢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2015)张民字第490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2月14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翟军上诉请求:撤销原审裁定,裁定指令淄博市张店区人民法院继续审理本案。事实和理由:一、一审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查证事实与认定观点矛盾,逻辑错误。胡勤正、赵书宾均是博泰公司的内部人员,其对外签订履行合同的行为均是代表博泰公司的职务行为,故原审裁定认定赵书宾和原告建立合同关系是完全错误的。根据民事主体内部权利义务关系的约定不能对抗外部债权人的一般原理,胡勤正作为博泰公司的内部承包人,赵书宾作为内部承包人安排的工作人员,胡勤正与赵书宾的权利义务关系约定以及是否付款的事实,均不能对抗上诉人。二、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原告的起诉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条件,原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起诉适用法律错误。三、假设本案确实存在需要在追加胡勤正、赵书宾作为被告的情形,也不应驳回起诉,如法院确实认为该二人应当追加为被告,完全可以依职权追加。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该裁定,指令一审法院继续审理。翟军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博泰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436053.5元;2、判令被告博泰公司向原告支付自2015年2月16日至实际付清上述工程款之日的利息损失;3、判令被告莱钢公司在欠付被告博泰公司工程款的范围内对被告博泰公司的上述义务负连带清偿责任;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共同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虽认可已付工程款52万元均是赵书宾本人向其支付的事实,但认为赵书宾是代表被告博泰公司向其支付的工程款。而原、被告各方均认可淄博盛锦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将“东方星城”6#、9#、12#、17#住宅楼及2#车库A区工程发包给被告莱钢公司,而被告莱钢公司又将6#、9#住宅楼及2#车库A区工程分包给被告博泰公司,被告博泰公司又将该工程内部转包给了胡勤正,胡勤正又将工程交给赵书宾予以具体组织施工的事实。而对于两被告抗辩原告应向合同相对方赵书宾、胡勤正主张权利的主张,原告认为:赵书宾、胡勤正所干工程,包括出具的单据、欠条均是以项目部的名义出具的,而不是以个人的名义。工程建设必须是由有资质的建设公司来负责承建,个人不能承建,让赵书宾、胡勤正作为本案的当事人参与诉讼无法律依据。庭审中,被告博泰公司申请胡勤正作为证人出庭作证。胡勤正证实:被告博泰公司从被告莱钢公司处承包了“东方星城”6#、9#住宅楼及2#车库工程后,其又内部承包了该工程,但需要向被告博泰公司交纳1%的管理费;后其又将该工程转包给了赵书宾施工,虽然赵书宾未按约定完成承包工程,但其已按赵书宾的实际施工量,向赵书宾足额、超付了工程款。一审法院认为,由于在“东方星城”6#、9#住宅楼及2#车库A区工程的层层转包、分包中,赵书宾最后与原告建立了合同关系;且胡勤正证实按赵书宾的实际施工量向赵书宾足额、超付了工程款;而原告也认可已收工程款52万元,均是赵书宾本人向其支付的事实。故赵书宾、胡勤正在工程的层层转包、分包中享有权益的同时,也应当履行相应的义务。而原告不同意与其存在合同关系的相对方赵书宾、胡勤正作为本案的被告参与诉讼的行为,应视为起诉的被告主体不适格。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翟军的起诉。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首先,该条款规定的转包人、违法分包人系指合同的相对人。根据上诉人翟军提供的土方工程合同及欠条,其合同相对人为赵书宾,在翟军无证据证明赵书宾系博泰公司职工的情况下,其起诉博泰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无法律依据。其次,该条款突破合同相对性,赋予了实际施工人直接起诉发包人的权利,且发包人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但根据上诉人翟军的陈述,莱钢公司为涉案工程6#、9#楼及2#楼车库的总承包方,而非发包方,后莱钢公司又将上述工程分包给博泰公司。故原审以翟军所诉被告不适格为由驳回其起诉,并无不当。综上,翟军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胡 静审判员 李兴民审判员 徐连宏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白杉杉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