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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民辖终5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9-12

案件名称

四川首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念东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四川首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罗念东,成都市森瑞达商贸有限公司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川01民辖终52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首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成华区府青路2段2号附35号。法定代表人:徐建,职务不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念东,男,1976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郫县。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森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武侯区二环路西一段102号附3号。法定代表人:徐文昌,职务不详。上诉人四川首汇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首汇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罗念东、原审第三人成都市森瑞达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瑞达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26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首汇公司上诉称,《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以下简称《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的规定,针对的是合同已经履行、只是双方未在合同中对履行地点作出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时,才由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法院管辖,原裁定片面理解司法解释;《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合同没有实际履行,当事人双方住所地都不在合同约定的履行地的,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本案中,双方当事人没有达成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合意,即便双方有口头协议,因施工标段位于彭州市,今后合同的履行地也在彭州。请求撤销原裁定,将本案移送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审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罗念东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为,其与首汇公司口头约定,待首汇公司获得建设工程项目后,由首汇公司将该工程的劳务施工部分交由罗念东实施。后罗念东按首汇公司的要求交纳比选保证金,首汇公司确认其为唯一中标人,但最终既未将工程分包给其实施,也未退还保证金,故诉至原审法院,请求首汇公司退还比选保证金及利息,并提交了首汇公司办公会纪要、确认函和原审第三人森瑞达公司出具的收据等证据。根据罗念东的诉讼请求及其主张的事实和理由,结合在案证据,本院认为本案讼争的法律关系是罗念东与首汇公司之间为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而交付保证金所产生的合同关系,而非尚未建立的建设工程分包合同关系本身,故本案应为一般合同纠纷。在罗念东主张的这一合同关系中,罗念东的主要合同义务是交纳比选保证金,首汇公司的主要合同义务是在条件成就时与罗念东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现罗念东请求退还比选保证金,其诉讼请求的内容虽表现为给付货币,但给付货币并非本案争议标的。争议标的,不等同于诉讼请求本身,而是指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可称之为涉诉债务。罗念东以首汇公司未将建设工程分包给其实施为由诉请退还保证金,其诉讼请求所指向的合同义务内容即争议标的,应为首汇公司负有的与其订立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的义务。因双方对讼争合同的履行地点未作约定,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关于“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的规定,在本案争议标的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其他争议标的的情况下,应以负有该项合同义务的首汇公司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鉴于首汇公司住所地在成都市成华区,即原审被告住所地和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原审法院裁定其对本案有管辖权不当,应予纠正。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郫县人民法院(2016)川0124民初3268号民事裁定;二、本案由成都市成华区人民法院管辖。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李加红审判员  魏 明审判员  李 露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陈露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