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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13民初1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1-05

案件名称

王国红与双城雀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国红,双城雀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双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13民初159号原告:王国红,男,1965年3月5日出生,汉族,无业,住哈尔滨市双城区五家镇民生村二十委*组。被告:双城雀巢有限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双城区。法定代表人:罗士德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晓雷,黑龙江孟繁旭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波,男,1968年7月10日出生,汉族,双城雀巢有限公司奶源部,住哈尔滨市南岗区。王国红与双城雀巢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国红、被告双城雀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晓雷、张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国红诉称,1992年6月1日,王国红通过考试选拔进入双城雀巢有限公司民生奶站工作,岗位系站长。劳动法实施后,双城雀巢公司为了规避劳动法规没有与王国红签订劳动合同而是签订了代理合同,且签订合同时没有给王国红看合同内容,合同也只有雀巢公司自己持有。2013年10月,雀巢公司以收奶量减少为由单方解除合同。在此期间,连续几年没有签订合同。王国红受聘雀巢公司后,所从事的工作是每天收奶、检查鲜奶质量、制冷、定期防疫等,一切设备皆由雀巢公司提供,包括冬季用煤和发电用油。各乡镇的中心站站员也是雀巢公司安排的人员,工资由雀巢公司发放,王国红没有从中得到利润。雀巢公司每年统一组织给上岗人员办理健康证。另外,每个奶站的鲜奶收购许可证上皆明确写明站长系负责人,从上述内容反映出双方实际上是劳动合同关系而非代理合同关系。王国红与雀巢公司之间的代理合同是在一方存在欺诈手段的情况下所签署的,应属无效。故起诉至法院,要求雀巢公司赔偿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应由雀巢公司缴纳的五险一金;支付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赔偿金478,800.00元;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42,695.00;加班费及节假日工资88,148.00元;事业损失及精神补偿金20,000.00元。被告双城雀巢有限公司辩称,双城雀巢有限公司作为乳制品加工企业在奶站运营方面一直采取委托他人代理收奶模式,通过签订《收奶代理合同》确定双方的委托代理关系:由雀巢公司提供场地和设备,奶站代理人自行雇佣人员完成代理服务。双方系“委托代理”而非“劳动关系”理由如下:1、双方签订的收奶代理合同明确约定王国红为收奶代理人,是受双城雀巢有限公司的委托从事收奶的代理业务,双城雀巢有限公司按月支付“代理费”,奶站代理人及其助手不是雀巢公司员工,不享受公司的工资或福利待遇,王国红并不加人雀巢公司成为其成员,不具有人身依附的属性,该代理合同关系性质和内容不同于雀巢公司与员工所签订的《劳动合同》,王国红所诉明显混淆了“委托代理关系”与“劳动关系”。2、多年收奶代理合作的事实表明,王国红对双方的法律关系为委托代理而非劳动关系是主观明知且完全认可。3、代理人的《奶站工作手册》与员工的《雀巢公司工作守则》内容和性质不同,《奶站工作手册》是对代理人的技术规范和操作指导,《雀巢公司工作守则》是员工遵循的劳动规章制度。4、王国红作为代理人在选用条件、考勤、工作时间、请假等方面与员工完全不同。5、王国红的“代理费用”与员工的工资不同。代理费是按照收奶量的多少、鲜奶抗菌素比例等确定的,而员工的工资相对固定且代理费在组成计算及会记处理上与员工的工资亦不同。王国红的个人银行账户明细中体现“工资”字样是便于支付采取的一种变通方式,该方式不是劳动合同仅有的费用支付方式,只是一种形式表述、不能以此改变代理关系的客观事实。6、法律禁止个人从事鲜奶收购,但没有禁止个人从事鲜奶收购代理。本案王国红并非鲜奶收购的主体,法律禁止的是个人的收购不是个人的收购代理。7、王国红行为的独立性反映了其作为代理人的身份特征。其个人负责奶站工作人员的雇用并向他们支付酬金,不受雀巢公司劳动规章制度的管理且其业务还可以通过外包、委托承揽等方式由员工之外的其他人完成,这反映了王国红系代理人的身份特性。原告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证据一、生鲜乳收购许可证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系民生奶站负责人而非代理人,即:原、被告之间不是代理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原告在对外收奶中使用被告的名义正是为了开展代理活动而进行的授权,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隶属关系。证据二、双城雀巢奶站工作手册复印件(第15页责任的划分)(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1、奶站由双城雀巢公司管理,原告只是完成雀巢赋予的任务,不具有代理关系中的主体资格。2、原告作为奶站负责人站长的身份是雀巢公司确定的。3、该守则规定员工必须办理健康证,由此进一步证明原告与雀巢公司是劳动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奶站工作手册的内同是被告为了达到收取高质量鲜奶原料为目的而对收奶代理人提出的技术要求和操作指导,其内容没有体现工资社保福利待遇等劳动合同的内容,因此不属于约束原告的规章制度。证据三、工资流水复印件,意在证明原告为雀巢工作每月领取工资而不是代理费,《合同法》第398条明确规定委托人应该预付处理委托事物的费用,受托人为处理委托事物垫付的必要费用,委托人应该偿还该费用及其利息。原告领取的是工资、不属于代理费的性质,由此表明原告与雀巢公司之间是劳动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以所谓工资的名义支付代理费是为了方便费用的支付,而且被告也以工资的名义向平等主体的购销关系中的奶户支付了奶资款,仅凭工资的字样不足以推定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且该工资单所反映的金额明显不固定,其支付的依据不仅涉及到收奶量的多少而且涉及一系列的技术指标,这也体现了代理费的法律特征。而雀巢公司员工的工资金额固定,由基本工资、医药补助、国家补助和月奖金四部分组成,故原、被告间支付的是代理费不是工资。证据四、生鲜乳交接单复印件10张(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是劳动关系以及原告每天工作时间超过了8小时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仅仅反应了一段时间内的交接情况,不具有完整性。2、被告仅要求奶站24小时有人值班,而未要求奶站代理人24小时必须在奶站,因奶站除了代理人之外还有多名站员以及值班人员,因此不存在原告本人24小时收奶的情况。3、因原、被告之间建立的是代理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因此劳动法关于劳动时间的法律规定不适用于原告,而现行法律对代理人提供代理服务的时间没有规定,因此被告没有违法行为,该证据也不能反映出原、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证据五、生鲜乳质量安全承诺书复印件(与原本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告系被告单位工作人员,与被告是隶属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该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及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为该证据系本案之外的第三方向原告出具的,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亦与被告无关。证据六、奶站卫生管理制度、牛奶质量安全保障制度复印件各一份(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不是代理关系而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表明的是被告基于对高质量收奶的目的而对收奶代理人进行技术方面的规范以及操作指导,该情况在代理活动中非常普遍,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隶属关系。证据七、奶户奶资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通过奶资单中详细体现以质论价的各种明细和供奶户承担了奶站总奶量全部后果的事实,证明被告再行扣除原告工资中奖金部分的不合理性。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反映的是对奶户的扣款而非对原告的扣款。2、该证据说明被告对与其有平等关系的奶户也采取了扣罚的方式,由此更加说明原告仅凭处罚管理或者卫生关系的字样就推定双方的法律关系是隶属关系与客观事实不符。证据八、乐群奶站的工作日志和奶牛普查表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通过同为奶站站长的胡延良听从雀巢的指挥、服从雀巢公司的命令去乐群奶站工作近一个月的事实来证明原告与雀巢公司是隶属关系。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不能反应原告所述的管理和命令关系,因为在平等主体的合同履行过程中也同样存在基于合同目的而发生的卫生质量安全方面的技术要求和注意事项且经过自由协商也可以变更合同中的内容,因此原告所说不能成立。证据九、警告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议),意在证明原、被告之间是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以及雀巢公司以合法形式掩盖其非法目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1、该证据中题头部分明确注明了胡延良为奶站代办人,直接反应了其代理人的身份。2、该证据的产生系奶站代理人违反了收购鲜奶的干物质损失率的重要指标,这说明了被告基于代理关系对代理人的代理活动的技术性提出了要求。3、该证据中所谓的开除字样其实质为解除双方的代理关系,而并非对员工的辞退。证据十、健康证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按员工标准要求原告办理健康证,即原告实际上系被告单位员工而不是代理人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该证据是案外人出具,无法判断其真实性。除了雀巢公司员工之外凡是与鲜奶的收集、运输、储存等活动有关的人员都应该办理健康证(包括购销关系中的奶户也需要办理),即:平等主体也存在办理健康证的问题,故即使该证据为真实的也不足以证明双方的隶属关系。证据十一、奶户走访记录单2份、奶量发展行动日报告复印件3张、耕勤奶站的奶户保证书复印件3份,意在证明被告违反劳动法43条的规定,强加给原告合同以外的工作,延长原告的劳动时间,由此表明原告受被告管理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奶量发展行动日报告我方没有见过;耕勤奶站的奶户保证书是奶站代理人单方行为和雀巢公司无关;奶户走访记录单是雀巢公司对奶户进行走访的记录单,与原告无关。证据十二、生鲜乳抽样单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奶站负责人作为鲜奶受检人,对检测结果承担责任,不符合代理人身份特征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直接反映的并非质检部门和代理人的关系,而是质检机构与被告雀巢公司的法律关系,如果产生法律后果也是由被告承担,原告理解错误。2、原告错误理解代理的法律规定,只有代理人依法实施法律行为产生的法律后果才由被代理人承担,而如果代理人本身没有严格如约履行自己的代理职责应该向被代理人承担合同责任,所以原告证明的问题不能成立。证据十三、奶站用柴/汽控制单复印件2张(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给原告核销其垫付的清洁、卫生用具设备和发电机用油款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对真实性和证明的问题均有异议,因该证据没有被告的签章,系原告的单方证明。证据十四、感谢信复印件(与原件核对无异),意在证明被告承认同为奶站负责人的劳动并对其工作成绩予以肯定,从而反映了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同时证明原、被告所签订的收奶代理合同违法的事实。被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问题有异议:该证据系被告为了促进双方的代理合作关系做出的友好表示,并不能推定为隶属关系,而且相同的感谢方式被告也向平等主体的奶户做出过,因此原告的观点不能成立。被告双城雀巢有限公司为证实其主张的事实成立,向法院提交了如下证据并当庭举示:第一组证据——代理人《收奶代理合同》与员工《劳动合同》的对比。1、2001年1月1日原、被告签订的《收奶代理合同》和2002年5月30日原、被告签订的《收奶代理合同》。2、雀巢公司适用于员工的《劳动合同》模板_5页。3、1997年11月1日雀巢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_5页。4、2000年9月30日雀巢公司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6页。意在证明原、被告签订的《收奶代理合同》与被告与员工签订的《劳动合同》的性质、适用对象、意思表示、费用支付以及合同内容不同,反映的是不同的法律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奶站的代理必须经过法定程序批准,收奶代理合同没有得到相关部门的批准,不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无效合同。第二组证据——代理人《奶站工作手册》与员工《雀巢公司工作守则》的对比。1、《2007版奶站工作手册》复印件29页。2、《1997版雀巢公司工作守则》复印件16页。3、《2009版雀巢公司工作守则》复印件21页。4、2013年3月19日奶户王玉山与雀巢公司签订的《鲜奶购销协议》复印件5页。意在证明被告对原告工作内容的要求是为了确保收奶代理业务依法实施的技术及质量要求,其性质不同于雀巢公司员工的工作准则,原告不受《雀巢公司工作守则》的约束,双方不存在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质证意见是: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指向有异议,手册内容属于单方的霸王条款,不符合法律规定。第三组证据——代理人《选用》与员工《招聘》的对比。1、《其他代理人曾任或现任国家公职或其他工作的统计表》1页。2、《其他代理人的社保情况表》2页。3、《雀巢公司劳动合同第2条第5款》2页。4、《入职须知》与《入职清单》2页。意在证明代理人选用条件与员工的招聘条件明显不同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该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所说明的问题。被告所提供的证据与事实不相符。雀巢公司的员工刘斌还在铁路上班,胡志学还在粮食部门上班,很多雀巢职工都有兼职情况。而我是通过雀巢招聘考试录取为耕勤奶站负责人的,没有兼职其他任何工作,所以仅凭该证据不能证明代理人选用条件与员工的招聘条件不同。第四组证据——代理人与员工在《考勤、工作时间、请假方面》的对比。1、员工的《考勤表》和《门禁卡》2页。2、《劳动合同备案登记表》与《奶站工作手册中“收奶时间”》2页。3、《员工的请假申请》1页。意在证明代理人与员工在考勤、工作时间、请假制度等方面的要求完全不同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这些制度的订立没有法律依据,属于严重的霸王条款。奶站是雀巢公司的独立分支部门,根本没有设置打卡制度和员工签字制度,这些都是被告的单方行为。第五组证据——代理人的《代理费》与员工的《工资》的对比。1、《代理人代理费支付标准》(即《收奶代理合同》附件1)_1页。2、《关于代理费的情况说明》3页。3、2010年12月—2011年11月的《代理费的付款明细》13页。4、2011年2月和2011年8月支付代理费的《支票申请和付款明细》4页。5、《代理费的财务记录》和《员工工资的财务记录》15页。6、《员工的工资单》2页。7、雀巢向奶户殷立军支付奶资款的《付款明细》3页和《鲜奶购销协议》6页。意在证明代理费与员工工资的组成、计算方法、会计处理方式不同,雀巢公司向原告支付的费用系“代理费”而非“工资”。另外,雀巢公司向购销关系中的卖方所支付的奶资款也使用“工资”的名义,因而“工资”并不仅仅适用于员工,也适用于平等主体的购销协议中的供货方,原告的代理费只是以工资名义支付,而非实质意义上的工资。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银行流水不是我自己的行为,是雀巢公司通过工商银行发放的,上面已经表明了是工资款,实际上也就是工资款,该证据恰好证明了我与被告的劳动关系。第六组证据——代理人与奶户的《奖励》同比。《对希勤加东牧场奶户的奖励》1页及其《鲜奶购销协议》6页。意在证明雀巢公司的“奖励”方法不仅仅适用于员工,也适用于买卖关系中平等主体的奶户,仅凭曾对代理人进行过“奖励”或者感谢不足以证明代理人系公司员工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有异议,与本案没有关系。第七组证据——与认定《代理关系》和《劳动关系》有关的法院判决、案例、最高法院指导意见。1、《双城市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2001)双刑初字第141号。2、《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1)焦民一终字第470号。3、《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9)松民一终字第294号。4、《最高人民法院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2011年第4辑“民事审判信箱”。意在证明相同的案例已经法院判决认定:奶站代理人并非雀巢公司的员工,双方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虽然已经判决了,但不是最终判决。还在上诉和申诉中,不是最终的结果,不能作为参考。第八组证据——相同案件已被生效判决确认“不构成事实劳动关系”1、李丽萍诉雀巢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一审判决(2015)双民初字第1774号和二审判决(2016)黑01民终1010号。2、陈立华诉雀巢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一审判决(2015)双民初字第1773号和二审判决(2016)黑01民终1014号。3、杨守富诉雀巢公司确认事实劳动关系案一审判决(2015)双民初字第1772号和二审判决(2016)黑01民终1013号。4、《劳动仲裁裁决书》。意在证明类似案例已经法院认定:《收奶代理合同》合法有效,代理人与雀巢公司之间系代理关系不能视为事实劳动关系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是:虽然已经判决了,但不是最终判决。还在上诉和申诉中,不是最终的结果。劳动仲裁亦未生效。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证据二、证据三、证据四、证据六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告的工作内容、工作要求及被告对原告工作的相关要求及报酬等情况,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五反映的是系案外人向原告作出的承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七反映的是被告对奶户的罚、扣款情况,并未体现对原告的扣款内容,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八在没有其他证据佐证的情况下不能证明原告受被告指派而到乐群奶站工作的事实,因为还存在其他缘由到乐群奶站工作的情形,该事由不具有唯一性和排他性,所以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九系被告对原告奶站所收购鲜奶的质量不符合指标所作出的警示,是为了保证鲜奶质量对原告履行合同行为的要求和建议,不能以此证明原、被告之间系管理关系,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证据十一并没有反映出系被告所作的约束行为或指令,不能证明原告的主张,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二所体现的是受检单位系被告、虽然受检人系原告,但并未体现出原告以什么身份受检,所以此证据不能证明原、被告的隶属关系,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三系原告的单方证据,没有得到被告确认,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十四是被告表明解除与原告合同关系的意思表示,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的认证意见是:证据一组、证据二组客观、真实,能够证明被告的主张,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组、证据四组系被告单方制定的规章制度,并没有反映出体现原告身份的签字或认可,所以不是有效证据,本院不予采信;证据五组反映了原告等奶站工作人员与雀巢公司其他员工工资的组成、计算方法、会计处理方式的不同(其他员工的工资中包含了养老金、退休福利金等保险金),该组证据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六组能够证明被告对原告的奖励也适用于平等关系的奶户的事实,系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七组、证据八组系生效的法律文书,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原告自1992年起在被告开办的雀巢公司政才奶站从事奶站站长工作,当时双方没有签订合同。2000年1月1日,原、被告签定《收奶代理合同》,合同的主要内容为:原告接受被告公司委托担任(民生)奶站收奶代理人。雀巢公司的义务是:1、向代理人提供必要的培训及指导。2、提供为收奶、验收。制冷、运奶以及为保持设备及建筑物的清洁及卫生所需的工具、设备及物品。3、每月给奶站代理人支付代理费(包括固定数额的代理费和奖金)。其中每月支付给代理人的固定代理费中包括代理人以及代理人了可能履用的助手的费用,代理人及其助手不是雀巢雇工,不享受雀巢的任何工资或福利待遇。奶站代理人的义务是:1、负责和管理奶站鲜奶接收、装车并发到雀巢工厂。2、保持收奶量,完成目标量并尽量发展更多奶户以及建议奶户从事良好的牧场实践,提高收奶数量及质量。3、负责与奶户建立良好的关系教育并监督奶户不得弄虚作假、不得侵犯奶户的合法利益。4、认真、准确、无误地执行雀巢命令。5、负责所有奶站人员的雇佣并向他们按时支付酬金,被雇佣奶站工作人员必须是每年经身体检查合格的人员。6、奶站代理人负责为自己及所有奶站工作人员参加疾病及人身事故保险。雀巢公司不负责奶站代理人及其他奶站工作人员的疾病治疗及人身事故的处理、赔偿等、代理人亦要负责安排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负责处理和赔偿由代理人或其奶站工作人员对第三者所造成的人身和财产损失。7、负责保护奶站的房屋、工具、设备及其他物品,避免损坏、丢失、被盗。8、保持奶站处于良好和可运营状态,并使其达到雀巢所确立的管理水平和卫生标准。9、遇到机械故障或操作困难时,立即通知雀巢。所有工具和设备的维护和修理将由雀巢负责,与之相关的费用也有雀巢负责。但由于代理人火气助手失误或疏忽造成的设备损失,代理人应承担费用。合同期限为2年。如果对方不能履行其义务,并不能再受到一方通知后一个月内进行整改,任何一封均可以解除该合约,除此之外,如果雀巢或代理人因其他原因而希望终止合同,必须给予对方提前一个月书面通知。2002年,原、被告又重新签了收奶代理合同,合同内容没有变化,只是在合同的期限上增加了:“除非一方在本合同期限结束前两个月给另一方不再续签合同的意向的书面通知外,以后本合同的期限将会续履,期限仍为(1)年。”的内容。此后,双方履行合同至2013年10月31日,双方的合同关系终止。原、被告在履行合同过程中,被告向原告下发了《奶站工作手册》、取样流程及注意事项、奶站清洗用具的清洗程序。在奶站工作手册中规定了收奶、工作划分、冷却罐、鲜奶处理、奶站卫生、设备、奶站安全及值班人员安排问题,同时明确了奶站代理人为站长的身份。原告一直按此规定执行并按月领取了被告支付的报酬,原告的工作报酬中没有“五险一金”。根据原、被告的诉、辩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原、被告所签订的《收奶代理合同》的性质及效力。本院认为:1、该合同系原、被告自行签署且按照期限续展的约定已经实际履行了20余年,是原、被告的真实意思表示,原告对该合同的内容明确并认可,原告称系在没有看合同内容、在被欺骗情况下签署合同的抗辩没有事实依据,不能成立。而该合同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规定,所以该合同合法有效。2、在劳动关系中,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之间具有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性,双方之间往往存在紧密的管理、监督和支配关系。本案中,被告虽然在原告的业务活动中就关于收奶时间、鲜奶如何接受、对不合格奶如何处理和对奶站设备、安全等方面进行了规定,但这些规定是被告为达到收取高质量的鲜奶原料为目的,是基于企业合法经营的根本要求,不属于劳动规章制度,不属于对原告的个人行为约束和管理。本案中的原告在工作时间、雇佣人员等方面具有独立的支配权。2、《奶站工作手册》中的代理人虽然包含有劳动给付的义务,但给付劳动并非双方的合同目的,合同目的是处理代理事物。《奶站工作手册》中所标明的代理人为奶站负责人是基于开展代理活动而采取的一种形式,原告所实施的具体工作行为不受被告的约束和限制,其业务还可以通过外包、委托承揽等方式由其他人完成,符合代理关系的合同特点。3、原告的“工资”中没有“五险一金”,原告不享受被告单位的任何福利待遇,所以仅凭”工资”字样不能证明实际意义是劳动关系中的工资。据上,原、被告之间不具备劳动关系中的人身和财产上的隶属关系和依附属性。即:原、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性质属于代理关系而非劳动关系。综上,原、被告之间系委托代理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一十条的规定,委托人和收委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合同,所以被告提出解除代理合同符合法律规定。由于原告所主张的劳动关系不成立,其基于劳动关系而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法》第五条、第六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国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0元由原告王国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孙显堂审判员  赵冬梅审判员  于 红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苏 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