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民终47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王葱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西省鹰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王葱英,王丽琴,王雪琴,王佩琴,王志琴,王官保,胡建光,王岚,江西瑞洲汽运集团海发汽运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民终47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高安大道428号,组织机构代码73636620-8。负责人游先锋,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玖,江西筠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葱英(受害人王子中之妻),女,1957年4月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琴(受害人王子中之女),女,1979年9月4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雪琴(受害人王子中之女),女,198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佩琴(受害人王子中之女),女,1984年5月18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志琴(受害人王子中之女),女,1987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官保(受害人王子中之子),男,1990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农民,住江西省鹰潭市余江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男,系被上诉人王葱英女婿。原审被告:胡建光,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太康县人,司机,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原审被告:王岚,男,1962年10月23日出生,汉族,浙江省龙游县人,个体,住浙江省龙游县,。委托代理人胡建华,浙江护龙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江西瑞洲汽运集团海发汽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高安市大成街道。法定代表人陈可为,该公司总经理。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葱英、王丽琴、王雪琴、王佩琴、王志琴、王官保,原审被告胡建光、王岚、江西瑞洲汽运集团海发汽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海发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余江县人民法院(2016)赣0602民初73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1月9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保险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吴起玖,被上诉人王葱英、王丽琴、王雪琴、王佩琴、王志琴、王官保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斌到庭参加诉讼。原审被告胡建光、王岚、海发公司经本院穿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保险公司上诉请求:l、依法撤销(2016)赣0622民初第735号民事判决,改判减少上诉人赔偿金额238803.55元。2、本案的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受害人王子中的死亡赔偿金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从现有的证据来看,受害人王子中生前是农村居民,因此死亡赔偿金只能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由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导致多计算了被上诉人的损失:530000-222780=307220元。二、被上诉人王葱英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3928元不应得到法院的支持。一审法院已查明:被上诉人王葱英是受害人王子中的妻子,王葱英和王子中共生育了五个子女,王葱英在事故发生时未满六士周岁。被上诉人王葱英在庭审中没有提供证明其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事实,因此其不属于法定的被扶养人的范围。同时,如果王葱英需要他人扶养,而在事故发生时其五个子女均已成年,那么扶养人应是其他五个被上诉人而并系是其配偶王子中,因此其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没有法律依据。被上诉人辩称:我母亲没有工作能力,从2012年开始患有高血压并在大女儿王丽琴家生活,父亲去世后病情加重,一直在吃药。我父亲从2013年一直在我开的李字大排档酒店(现为李记酒庄)做事。海发公司辩称:一审法院对本公司的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维持一审对答辩人的判决。本案中,答辩人既不是事故一方当事人也不是侵权责任一方,更与事故车辆驾驶员安黔无任何劳务关系,只是与车辆承租人何建光之间存在一个融资租赁关系,且该租赁关系经一审法院认定是真实、合法、有效的,答辩人依实依法不应为本案承担民事责任。王葱英等六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被告胡建光、王岚连带赔偿六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合计人民币480997.5元;2、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内优先赔偿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丧葬费26068.5元及部分死亡赔偿金33931.5元;3、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剩余部分的死亡赔偿金及被扶养人生活费33928元的70%,共计370997.5元;4、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6年6月3日13时25分,被告胡建光驾被告海发公司所有、实际车主为被告王岚的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进贤县方向沿320国道往鹰潭市方向行驶,途径681KM+860KM(余江县杨溪乡水口王家路段)时,与受害人王子中驾驶的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王子中当场死亡及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2016年6月10日,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余公交认字(2016)第103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子中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事故车辆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保险期为2016年5月10日至2017年5月9日。受害人王子中从2011年起一直居住在余江县××广场中路××号,并在余江县××路李字大排档打工。2016年8月30日,六原告就王子中死亡补偿问题与被告胡建光、王岚达成协议。另查明,原告王葱英于1957年4月8日出生,属农业家庭户口,王子中、王葱英夫妇共生育5个子女。2016年5月15日,被告王岚以融资租赁方式向被告海发购买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被告胡建光是被告王岚雇佣的司机。一审法院认为,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余公交认字(2016)第10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胡建光负本起事故主要责任、王子中负本起事故次要责任。对六原告因王子中在本次事故中的损失,被告胡建光应承担70%的责任,王子中承担30%的责任。由于被告胡建光是被告王岚雇佣的司机,被告胡建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给他人身体造成损害,作为雇主的被告王岚应承担赔偿责任。因事故车辆赣C×××××/赣C×××××重型半挂牵引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1000000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不计免赔),被告保险公司作为事故车辆的保险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以及保险合同的约定,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案件受理费、鉴定费不负担,符合保险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六原告诉请赔偿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因被告胡建光因本起交通事故已被追究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的规定,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提出王子中死亡赔偿金应按农业户口标准计算,因六原告提供了王子中在城镇居住、工作、生活满一年以上的证据,故不予支持。六原告诉请的死亡赔偿金530000元(26500元/年×20年)、丧葬费26068.5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3928元(8482元/年×20年/5),符合或未超出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支持。六原告的各项损失共计589996.5元,有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项下的赔偿110000元,剩余479996.5元(556068.5-11000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内代替被告黄学军赔付335997.55元(479996.5元×70%),王子中承担143998.95元(479996.5元×30%)。以上合计被告保险公司应赔偿六原告享有王子中损失445997.55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三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以及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葱英、王丽琴、王雪琴、王佩琴、王志琴、王官保享有王子中的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损失合计人民币445997.55元。二、驳回六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14.96元,六原告负担619.96元,被告王岚负担7895元。二审中,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由2016年6月6日余江县李字大排档(注册号360622197706237419)及2016年10月10日余江县市场和质量监督管理局出具的两份证明材料证实本案受害人王子中生前系在余江县城镇务工连续一年以上,其经常居住地为余江县城镇,故对其死亡赔偿金应按城镇标准计算。关于被抚养人王葱英的生活费用问题,一是王葱英系农村户口,无稳定的生活来源,二是其已年满六十周岁,故一审法院判令给付其相应的生活费用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保险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882元,由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高安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俞水才审 判 员 汪福庚代理审判员 叶 彬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黄佳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