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陕08民终155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27
案件名称
吕璐因与魏玺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榆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吕璐,魏玺华
案由
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陕08民终1559号上诉人(一审原告):吕璐,男,生于1992年9月8日,汉族,陕西省米脂县人,住陕西省米脂县银州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丁,陕西富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魏玺华,男,生于1970年10月3日,汉族,榆林市榆阳区人,住榆林市榆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杰,男,1983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榆林市榆阳区青山路长青小区。上诉人吕璐因与被上诉人魏玺华商品房预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榆林市榆阳区人民法院(2016)陕0802民初2774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吕璐上诉请求:依法撤销原审裁定,发回重新审理。事实和理由:一、原审法院在没有任何证据显示的情况下,仅根据被上诉人的陈述,就认定上诉人缴纳的30万元定金是交给榆林市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的,事实上该案涉诉的定金收据仅有魏玺华个人的印章,没有所谓房地产公司的任何公章,而且该款也是直接打在魏玺华个人账户上,与该公司没有任何关系,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认定案由错误,应该依据定金合同纠纷的处理办法,判决双倍返还定金。二、本案明明是个人与个人之间的定金合同纠纷,与相关行政部门没有任何关系,一审法院却依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认为不属于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于法无据。综上,请求支持上诉请求。魏玺华辩称,榆阳区法院作出的裁定书应该予以维持,第一、上诉人提到的30万元定金是打在被上诉人账户的,上诉人是通过上诉人的一个亲戚(宇城房地产公司的一个股东),将款打到了那个股东的账户,然后那个股东转给了被上诉人,因为当时手续不全,被上诉人就给上诉人出具了一份收据。第二、这是一个公司行为,应当由公司进行承担,本案中也并没有证据证明是被上诉人的个人行为。吕璐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双倍向原告返还定金60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一审裁定认为,本案原告所交纳的30万元是为在榆林市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购买商品房,被告魏玺华为该公司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财务人员向原告出具收到30万元的收据。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其开发商榆林市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至今未将合法修建手续补充办理齐全,且办理修建房屋的手续应当属相关行政部门的行政职能行为,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审理的平等主体之间的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故本案不属于民事诉讼的受案范围。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驳回吕璐的起诉。案件受理费4900元,退还原告吕璐。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本案是否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本案所涉及的商品房其开发商榆林市宇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未将合法修建手续办理齐全,故该纠纷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综上,吕竹琴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案经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高永颖代理审判员 李佳悦代理审判员 王伟云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拓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