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1022民初125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7-07
案件名称
邵金霞、刘某2等与杜永强等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纠纷、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固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固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邵金霞,刘某2,刘某1,杜永强,王文海,周新建,李晓峰,马福利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固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1022民初125号原告:邵金霞,女,1964年7月3日出生,汉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原告:刘某2,女,1986年6月13日出生,汉族,现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原告:刘某1,男,2010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现住秦皇岛市卢龙县,。法定代理人:刘某2,系刘某1之母亲。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孔令娟,廊坊市广阳区爱民道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杜永强,男,1987年2月1日出生,汉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现羁押于固安县看守所。被告:王文海,男,现住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徐国强,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二被告委托代理人:王宏玲,天津君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新建,男,1976年11月10日出生,现住唐县,。被告:李晓峰,男,吉林省扶余县榆树沟乡立新村4社韩家卜屯。。被告:马福利,男,1984年8月23日出生,回族,现住固安县。.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固安县城区裕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刘某2、刘某1、邵金霞与被告杜永强、王文海、周新建、李晓峰、马福利提供劳务者致害责任及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三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孔令娟、被告杜永强、被告王文海及委托代理人徐国强、王宏玲,被告周新建、李晓峰,被告马福利及委托代理人于海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某2、刘某1、邵金霞诉称:请求各被告共同赔偿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赔偿500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子9023×12÷2=54138元、母9023×20=180460元、交通费5000元、误工费4860元,共541682元。事实及理由:受害人刘荣杰系被告周新建、李晓峰雇佣的建筑工人,2016年12月1日,周新建指派刘荣杰乘坐被告杜永强驾驶的蒙D×××××货车去拉运水泥,杜永强驾驶蒙D×××××货车返回大韩寨工地,沿东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700米(固安县甄村闸西侧限高)处,蒙D×××××货车乘车人刘荣杰与限高发生碰撞,造成刘荣杰死亡的交通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王文海系事故车辆实际所有人,且杜永强是王文海雇佣的司机。被告马福利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晓峰和周新建,且在施工过程中马福利、周新建、李晓峰对本案的受害人没有尽到安全保证义务,同样有过错,应当共同承担责任。马福利将工程承包给没有资质的李晓峰、周新建,根据法律规定,在施工过程中发生事故,发包方有过错,三方签订的协议书不能对抗相关的司法解释,通过询问笔录可以看出,事发时杜永强驾驶的车辆是由马福利方雇佣的,当时马福利派他的雇员李元辉找到受害人刘荣杰去拉水泥,去的时候受害人和其他雇员是乘坐李元辉驾驶的小客车,但是回来的时候受害人被安排在车斗内,造成事故的发生,从事故的发生过程看,雇主李晓峰、周新建没有尽到安全义务,应当承担责任,马福利既是周新建、李晓峰一方的发包方,又是杜永强、王文海一方的雇主,所以马福利具有责任,各被告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杜永强、王文海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请求,1、原告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以及精神抚慰金5万元,不符合规定,法庭不应当支持;2、原告主张被告之间承担连带责任不符合规定,我方认为依照法律规定原告仅仅有权利要求司机或者雇主一方赔偿,原告不能要求肇事司机和雇主共同赔偿;3、被告杜永强和王文海之间是机动车的借用关系,王文海对事故的发生没有过错,故不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周新建辩称:受害人是我和李晓峰雇佣的工人,原告起诉我们要求赔偿,不是在我们工地发生的事故,原告要求我们进行赔偿,我认为应当是实际车主和司机进行赔偿,是交通意外。被告李晓峰辩称:事故也不是发生在我们工地,应该由司机和车主进行赔偿,我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马福利辩称:1、马福利与本案的受害人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和其他关系,因此马福利不应当承担责任;2、马福利与本案被告李晓峰、周新建签订的协议书中约定乙方出现工伤事故由乙方自己负责,受害人系李晓峰、周新建雇佣的工人,与马福利没有关系,原告方申请追加马福利为本案的被告没有任何法律依据;3、根据法律规定,受害人有权要求司机或者车主承担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不应当同时要求司机、车主以及受害人的雇主共同承担赔偿责任及连带责任;4、受害人本身在事故中存在重大过错,应当减轻赔偿义务人的赔偿责任;5、同意就原告主张的损失同意被告杜永强、王文海代理人发表的意见。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0日,马福利将大韩寨村西污水治理劳务分包给李晓峰、周新建,协议主要约定:马福利将大韩寨村西污水治理承包给乙方,其中包括地梁、找坡、打商品灰垫层、铺砖、沟上边砌砖等项目,以单项清包给李晓峰、周新建,机械由马福利负责;李晓峰、周新建如出现工伤事故由自己负责。受害人刘荣杰系被告周新建、李晓峰雇佣的工人,在该工地从事劳务。蒙D×××××货车实际为王文海所有,王文海雇佣亲属杜永强为该车驾驶员,在固安县大韩寨从事拉运地砖的货运工作,杜永强已工作大约一个多月时间。2016年12月1日,施工现场需要拉运水泥。为马福利负责现场施工的李元辉,租用杜永强驾驶的蒙D×××××货车到柳泉镇去运水泥。李元辉又找到周新建,让周新建派几个工人,去装卸水泥。周新建找到周建卫,周建卫指派刘荣杰、曹英山、XX英等人乘蒙D×××××货车去装卸、运送水泥。李元辉驾驶另一辆小客车一同往返。返回途中刘荣杰和工友XX英乘坐在被告杜永强驾驶的蒙D×××××货车车斗,行驶过程中刘荣杰在后车斗站立。当杜永强驾驶的蒙D×××××货车沿东高线由西向东行驶至6公里700米(固安县甄村闸西侧限高)处,蒙D×××××货车乘车人刘荣杰与限高发生碰撞,造成刘荣杰死亡的交通事故。此事故经固安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杜永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五十条第二款之规定,货运机动车需要附载作业人员的,应当设置保护作业人员的安全措施,杜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刘荣杰无责任。受害人刘荣杰生前抚养的近亲属为母亲邵金霞,女,1964年7月3日出生;长子刘某1,男,2010年10月28日出生。邵金霞只生育刘荣杰一个子女。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事故认定书、身份证、交通费票据、询问笔录、讯问笔录以及其他证据可以证实。本院认为:蒙D×××××货车为王文海实际所有,杜永强负事故全部责任,受害人刘荣杰为周新建、李晓峰雇佣的工人,对此各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杜永强为王文海雇佣的驾驶员,王文海在庭前认可为雇佣关系,后辩解为车辆借用关系,未提交新的证据予以证实,经本院再次询问杜永强,杜永强再次承认替王文海开几天车,已有一个多月,且杜永强为王文海代为收取租车费,不符合车辆借用习惯,故对于被告王文海提出的系车辆借用关系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本院认定王文海、杜永强为劳务关系。李元辉代表马福利负责工地管理,在本次事故发生过程中安排运送工地所需水泥,租用运输车辆,马福利与杜永强之间不具有劳务关系。受害人刘荣杰为周新建、李晓峰雇佣的从事劳务的工人,刘荣杰被安排装卸水泥是受周新建指派,马福利虽然是工程的承包人,但马福利、李元辉并未直接指派刘荣杰等几名工人从事装卸水泥劳务,是经过周新建同意并由周新建直接指派提供劳务,因此马福利与刘荣杰之间未形成劳务关系。本次事故造成刘荣杰死亡,杜永强负全部责任,具有重大过失,其驾驶车辆为王文海提供劳务,对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应当由王文海、杜永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荣杰在为李晓峰、周新建提供劳务过程中受害身亡,李晓峰、周新建作为接受劳务一方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王文海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杜永强追偿;李晓峰、周新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杜永强追偿。关于原告合理损失范围和数额则应依法确定。主张的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元数额合理予以支持,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40000元,主张的交通费酌情支持2000元,主张的误工费酌情支持5人5天,为1354元(19779÷365×3×5),受害人刘荣杰为邵金霞独生子,年龄现已超出50周岁,邵金霞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应当予以支持。故原告主张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34598元,应予支持。原告刘某2、刘某1、邵金霞合理损失确定为死亡赔偿金221020元、丧葬费2620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40000元、交通费2000元、误工费1354元、被扶养人生活费234598元,合计5251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某2、刘某1、邵金霞合理损失525176元,由王文海、杜永强、李晓峰、周新建共同赔偿,王文海、李晓峰、周新建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杜永强追偿。二、驳回刘某2、刘某1、邵金霞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216元,由被告杜永强、王文海、李晓峰、周新建负担各自负担230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廊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不履行的,另一方当事人可在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张国强审判员 刘 军审判员 姜亚莉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记员 韩 蒙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