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1422民初100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05-02
案件名称
原告李某斌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某斌,张某某,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
全文
建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1422民初100号原告李某斌,男。委托代理人李某某,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男。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负责人常某某,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常某英,系某某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李某斌诉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鲍佳易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某斌委托代理人李某某、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常某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3月26日7时4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的货车(辽XX号)行至建昌县牤牛营子乡南梅力营子村东杖子路段时将原告所有的一头大牛撞伤,该牛系原告用33000元购买,2014年4月17日县交警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被告张某某承担全部责任,饲养人无责任。2014年3月26日原告的牛经评估作价为31000元,被告保险公司一直未予赔偿,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予以赔偿损失31000元,同时要求被告承担诉讼费。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庭审中辩称,事故车辆辽XX号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我公司同意赔偿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要扣掉牛死亡后牛肉的残值。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6日7时45分,被告张某某驾驶辽XX号货车行驶至建昌县牤牛营子乡南梅力营子村东杖子路段时将原告李某斌的母牛撞伤,母牛被撞一个月之后死亡。后原告将该牛简单处理。该起交通事故经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第00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李某斌无责任。2014年4月15日建昌县价格认证中心,作出建价涉字(2014)7号鉴定结论书,鉴定标的在价格鉴定基准日的鉴定价值为31000元。被告张某某所驾驶的辽XX号货车在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保险限额为1000000元。本案的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承保期限内。本院认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本案中,建昌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叙述事实清楚,认定责任准确,本院予以采信。关于原告主张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交通事故造成牛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应予以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所有的牛死亡后,依据一般人的思维逻辑及生活常识会将牛肉出售处理,故被告保险公司的答辩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故原告的合理损失应为扣减掉牛肉残值之后的实际损失,本院结合本地区的一般生活水平、物价指数、消费指数等因素综合认定牛扣掉残值后的价值为1700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七条、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六)项、第十九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某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建昌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斌财产损失共2000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偿原告李某斌财产损失15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0元,由被告张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葫芦岛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鲍佳易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李健龙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