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07民初939号
裁判日期: 2017-04-08
公开日期: 2017-10-18
案件名称
蔡正菊与苏州合祥纺织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正菊,苏州合祥纺织有限公司
案由
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
全文
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07民初939号原告:蔡正菊,女,1970年8月9日生,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苏州合祥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苏州市相城区阳澄湖镇画师路13号。法定代表人:鲍玉芹,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忠,江苏盛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蔡正菊与被告苏州合祥纺织有限公司公共场所管理人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干文建适用简易独任审判,于2016年4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因争议大,本案转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干文建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钱惠良、吴进兴参加评议,于2017年3月16日再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二次开庭,原告蔡正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庆、被告苏州合祥纺织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诗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正菊诉称,2013年5月19日,原告应聘到被告单位从事操作工工作,并由被告统一安排居住在职工宿舍。2015年7月25日,被告安排原告加班至当晚9点左右,加班结束后,原告即去单位的浴池洗澡,在洗澡过程中,由于浴池地面铺设的地砖光滑,加之浴区内既无任何防滑设施,又无任何注意安全的提醒标志,导致原告不幸摔倒,右髋部着地,当即感到右髋部疼痛,伴活动受限,不能行走。次日,原告先去阳澄湖卫生院治疗,后在家人的陪护下包车回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15年8月4日转院至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手术治疗,至8月13日出院。2015年11月24日,原告的伤���经法医鉴定构成九级伤残,误工期为365天,护理期为150天,营养期为180天,后续治疗费12000元。综上,原告在被告安排加班后在被告单位的浴池洗澡不幸摔伤,被告作为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受伤,应承担侵权责任。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后续治疗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共计268843.46元的60%即161306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苏州合祥纺织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受伤的地点和事实存有疑问,不认可。尽管被告为原告提供员工宿舍,但是否住在员工宿舍,公司遵照员工意愿,不强求,即使提供宿舍,也是免费的,员工宿舍没有浴池,仅有淋浴室,而且淋浴室是铺设防滑地砖的,还有小心地滑的提醒。原告是否是因洗澡而受伤,具体情形不得而知,即使因为洗澡受伤,与被告也没有任何关系。在原告所称的受伤时间,公司从未接到原告任何电话说受伤了,仅是在7月28日原告才通过车间主任告诉公司行政部门说是受伤了要请假回家治疗。另,原告的司法鉴定没有履行正常的鉴定程序,不认可鉴定报告。综上,我方对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被告的企业信息查询单,证明原、被告的主体身份。2、中国银行历史交易清单原件(原告工资卡)四张,证明原告自2013年5月起至2015年7月26日,一直在被告单位工作,受伤前12个月(2014年7月至2015年7月)的平均工资为3424元。3、六安市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原件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及内固定���位的事实,医嘱加强营养、休息二月余、复查等。原告是2015年7月25日晚受的伤,次日由车间主任安排包车回六安老家治疗。4、医药费票据原件二份及用药清单,证明原告因治疗支付医药费34892.96元。5、交通费票据原件10页,证明原告受伤治疗支付交通费4100元,部分交通费是受伤次日从苏州到六安包车的费用,部分是从六安回苏州治疗的费用。6、户口本复印件一本、梁某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梁某的工资交易清单原件七份,证明梁某为原告女儿,原告由梁某护理,梁某的固定收入为月平均工资3970元,原告的护理费按上述工资标准计算。7、照片原件五张,证明原告2015年7月25日在被告单位浴池洗澡时发生摔伤事故,该浴池无安全警示标志和任何防滑设施,照片是原告姐姐蔡某所拍,拍摄时间2015年7月27日,蔡某也是被告的职工,与原告住在一起。8、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评为九级伤残,误工期365日,营养期180日,护理期150日,后续治疗费12000元。根据鉴定结果,残疾赔偿金计算为137384元,适用城镇标准的理由是原告受伤前有两年时间在被告单位工作。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误工费按受伤前的收入主张41646.5元。护理费按梁某的工资标准主张19850元。营养费按每天30元主张5400元。后续治疗费按鉴定主张12000元。鉴定费3000元,以票据为准。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19天、每天30元主张570元。9、不予工伤认定决定书原件一份,证明原告受伤的时间、地点、原因,已被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查核实。10、证人蔡某、梁某的出庭作证,该二人也是被告的职员,原告受伤时同在边上洗澡,证明原告受伤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发表如下意见:1,身份信息无异议。2,工资���真实性无异议。3,出院记录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证明原告受伤的地点在员工宿舍的淋浴室。4,清单上的费用,被告不清楚是否用于治疗骨折,无法判断,对票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即使与受伤有关,被告也不承担支付费用的责任。5、交通费属于不必支出的费用,如果原告确实是在苏州发生的事故,应就近治疗,不应该舍近求远。6、对户口本、身份证及梁某的工资清单无异议,但对原告据此作为护理费计算标准与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不相符。7,照片真实性无法确认,对原告观点不认同,公司提供给员工免费淋浴场所,非经营性场所,不收取任何报酬,被告没有警示提醒的义务。且淋浴室铺设了防滑地砖,正常情况不可能出现摔倒,公司开业至今仅有此一起摔伤事故,事故真实性有待考证。浴室是有小心地滑的字样,但有无该字样,被告都不应当负任何责任。8,��鉴定报告不认可,首先,原告治疗并未终结,做这个鉴定是不客观的,另外,原告舍近求远在户籍地做司法鉴定,鉴定结论有失公允。对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的程序没有意见。关于原告的赔偿项目,由于原告是依据不客观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计算的赔偿项目,被告不予认可。对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可。鉴定费发票真实性无异议。9,决定书没有异议,但不认可原告的解释,所谓上述情形进行调查核实,仅仅是依据原告的陈述。10,认可蔡某、梁某当时也是被告的员工,但摔倒的现场不能查实,摔倒到回家就医时间较长,中间有没有什么情况不清楚,没有第一时间向公司反映,不能确定事故事实。第二次庭审中,原告提供在阳澄卫生院的X片原件一份、门诊挂号和门诊收费票据原件各一份及六安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原件一份,证明原告于次日去阳澄���生院治疗,其受伤当晚接近10点,自以为伤情不是特别严重,故当天未去就医,次日早晨疼痛难忍,在其姐姐和女儿的陪同下,到阳澄卫生院治疗,当天晚上转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质证,被告表示对于原告受伤后到治疗的具体过程其也是第二天听他人的转述,认可拍的片子是真实的,但缺乏影像报告,并不能如实反映原告第一时间的受伤情况,原告提供的病程记录没有形成时间,无法证明病程记录的真实性,对发票认可。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向本院提供照片打印件二页,照片上显示的是男浴室,女浴室和男浴室是一样的,另外,男浴室地上铺的是防滑地砖,有小心地滑字样,不可能摔倒。原告质证表示,对照片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照片拍摄的是被告单位职工宿舍的浴室,拍摄的时间、地点都无法确认,照片上显示男浴室,与原告摔伤的女浴室没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原告原系被告的职员。2015年7月26日上午,原告因为隔夜加班后在被告的浴区淋浴时摔倒受伤,疼痛加剧,至相××阳澄湖镇卫生院治疗,检查项目为数字化摄影(DR),摄片显示“右股骨颈骨折,移位明显”。当晚9点多,原告回安徽省六安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入院情况为“外伤致右髋关节疼痛伴右下肢活动受限一天”,入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医院建议择期行切开复位内固定术,迟延手术可能导致骨折端移位加重,原告及家人表示理解,自愿承担后果,2015年8月4日原告出院,出院当天转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住院治疗,8月7日在全麻下行股骨颈骨折闭合复位内固定(右)术,8月13日出院,出院诊断“右股骨颈骨折��。原告伤势稳定后,经安徽世纪天元律师事务所委托鉴定,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于2015年11月24日出具皖求实司鉴[2015]法临鉴字第57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蔡正菊右股骨颈骨折,符合外力(摔伤)所致。现遗右髋关节活动障碍,致右下肢运动功能部分丧失,其损伤的后遗症符合《道标》九级伤残。2、蔡正菊右股骨颈骨折的误工期限为伤后365日,护理期限为伤后15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180日。3、蔡正菊右股骨内固定取出时的后续医疗费用需要人民币12000元。原告就其受伤于2016年1月11日申请工伤认定,苏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6年2月17日作出苏(相)工伤认字[2016]第00144号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决定书载明:2015年7月25日,蔡正菊在下班回单位宿舍休息一会后去浴池洗澡时不慎摔倒受伤,经六安市人民医院于2015年7月26日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上述情形经调查核实,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作出如下认定:认定蔡正菊的右股骨颈骨折不属于工伤。该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已生效。现原告蔡正菊以被告作为浴池的所有人和管理人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原告损害,应承担侵权责任,为此于2016年2月25日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按60%的责任比例赔偿医药费等损失共计人民币161306元。另查,原告提供的拍摄于2015年7月27日的照片显示,原告摔倒受伤的淋浴区地面铺设白色普通地砖,无防滑垫,墙面无小心地滑等提醒标志。被告在原告受伤后未垫付费用。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阳澄湖镇卫生院门诊挂号收据、门诊收费票据、摄片、六安市人民医院病程记录、出院记录、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出院小结、司法鉴定意见���、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现场照片及庭审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审理中,证人蔡某陈述,蔡正菊是其亲妹妹,蔡正菊受伤时其在现场,与蔡正菊是同时下班,一起在洗澡,淋浴室是分方格间的,一人一间,蔡正菊还没洗好,是在洗澡的过程中摔伤的,蔡正菊女儿也在,还有其她同事,后来几个人一起把她扶起来回宿舍,工作的地方和宿舍在一个厂区,当时曾经问蔡正菊要不要紧,她说不要紧,就休息了,但第二天早上,蔡正菊同宿舍的同事对其讲其妹妹疼得起不来,其就把蔡正菊背下楼,打车送到了阳澄卫生院,拍了片子,后来回公司后,其就对车间主任讲蔡正菊很严重,车间主任叫我们上班,其他的事由他安排。梁某陈述,其是蔡正菊的女儿,也在被告公司上班,当时其母亲下班洗澡的时候其也在边上洗澡,母亲怎么摔下去���其没有看清,但听到母亲摔到在地的声音,当时还没洗好,是在洗的过程中摔倒的,摔倒后就随便冲了一下,把她扶回宿舍,第二天,陪母亲去阳澄湖卫生院,当时还有大姨蔡某一起去的,挂号拍片,后来回厂里,医生说比较严重,就包车从阳澄湖回安徽六安,包车费1500元,后来其母亲就在六安医院住院。车间主任叫刘易生,包车是车间主任安排的,费用我们出的,回六安是因为苏州的医院不熟,当时医生没有向我们介绍苏州的医疗水平,也考虑到苏州费用比较高,回老家还有医保,其父亲也在老家,其母亲没有高血压,母亲住院期间和出院后都是其护理的。经质证,被告认可刘易生曾经是公司车间主任,原告受伤也是刘易生与公司讲的,现刘易生已经离职,但被告坚持认为证人证言不能确定事故事实。本案争��焦点:一、被告的赔偿责任。原告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晚9点左右在被告单位加班后回到被告单位提供的淋浴房洗澡摔伤,这个事实有一系列证据证明,虽然原告的伤没有被认定为工伤,但决定书中认定了原告于当天在单位加工后回单位洗澡不幸摔倒的事实,司法鉴定意见书的结论部分明确原告受伤符合外力(摔跌)所致。原告系被告纺织工作的操作工,工作中染上很多线毛、花毛,下班后回单位洗澡属“收尾性工作”,被告作为浴区所有人和管理人具有法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其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他人遭受人身损害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且被告未在浴区醒目处张贴警示标志,也未采取相应的防滑等保障措施,故应承担主要责任。考虑到浴区本身就存在有水滑的客观因素,原告作为成年人未��谨慎注意义务,应承担次要责任。现请求原、被告按4:6的比例分担原告的损失。被告认为,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况并未第一时间向被告反映,无法了解原告受伤的具体情形包括受伤后的整个治疗过程,而且原告在被告不知情的情况下做了司法鉴定,按照通常做法,司法鉴定机构应该选择受伤所在地的机构,但原告选择了有利于自己的老家的机构,鉴定报告的结论有失公允,明显过高。被告提供原告的淋浴场所,并非如原告所说的工作后的自然延伸,而只是被告为了员工的生活便利提供的福利,被告不从该淋浴场所获得任何回报,也就是说,被告对该淋浴场所只有义务,没有权利,被告不仅没有设置警示标志的义务,同时被告反而在该场所铺设了与正常浴室一样的防滑地砖,也铺设了防滑垫。原告穿工作服,夏天才洗澡,没有线毛。综合以上情况,被告对原告的受伤不承担任何赔偿责任,只同意作适当补偿。本院认为,原告于2015年7月25日晚加班后去被告安排的职工淋浴房淋浴,淋浴过程中不慎摔倒受伤,上述事实有原告于次日在相城区阳澄湖镇卫生院治疗的摄片、门诊挂号、门诊收费票据及原告此后在六安市人民医院、苏州大学附属第一医院先后住院治疗的相关记录为凭,入院、出院的诊断结论为“右股骨颈骨折”,又经法医鉴定该损伤符合外力(摔跌)所致。已生效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书也记载原告受伤过程的情形经调查核实。对同为被告员工之身份的原告之姐蔡某、原告之女梁某作为事发时在场人,也到庭进一步陈述了上述事实。被告对原告的损伤虽不能确定为摔倒受伤,但并无相反证据。综上,原告在被告的淋浴房淋浴时摔倒受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应��认定。淋浴房存在因水和沐浴用品泡沫导致地面打滑的客观因素,浴区小心防滑是一般人的生活常识,原告作为成年人应当尽到防滑的注意义务,现其未予充分注意造成摔倒受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提供给员工的淋浴房虽为免费,但为其职工的工作、生活提供服务,也属于企业的区域范围,被告应承担相应的管理责任,合理限度的安全保障是其法定义务。而原告提供的于事发后第三天拍摄于女浴区即原告摔倒受伤处的照片显示该场所并无小心地滑等提醒字样和采取铺设防滑垫等安全措施,被告对因管理未到位,未尽应尽的安全保障义务所产生的损害后果应承担相应的责任。被告提供的拍摄于男浴区的照片与本案缺乏关联性,其证明力依法不予采信。经本院衡量造成原告受伤的原因力之大小,酌情确定由被告承担25%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75%的责��。二、原告的损失范围。被告对原告在伤势稳定后由安徽求实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虽有异议,但并无相反证据证明其主张,且在举证期限内未提交重新鉴定的书面申请,故对被告的辩解不予采纳,该司法鉴定意见书应作为计算原告损失的依据。本院结合原告的其他举证和被告的质证意见,并依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原告在本案中的损失作如下认定:1、医疗费,根据相关票据、费用清单,结合病程记录、出院记录、出院小结,本院审核为34983.26元,原告主张34892.96元在此范围内,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二次住院为18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合理,认定540元。3、营养费,原告的营养期限按鉴定认定180天,原告主张每天30元的标准也合理,认定5400元。4、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原告的护理期按鉴定认定150天,原告主张由其女儿梁某护理符合常理,提供了户籍证明及梁某自2014年8月至2015年8月的工资清单,本院予以采纳,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19850元。5、误工费,原告的误工期按鉴定认定365天,原告提供的银行工资发放记录显示,参照原告受伤前一年的全部收入41096.04元,认定误工费41096.04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原告不满60周岁,按20年计算,应赔偿4年,原告的收入来源于非农,应按城镇居民赔偿标准计算,结合原告的主张,认定137384元。7、精神损害赔偿金,根据损害后果和过错程度确定,酌情认定2500元。8、交通费,系原告治疗必然发生的费用,原告在苏州受伤,应择近就医,且有其女儿在一旁护理,原告雇车回六安显然扩大交��费损失,现本院酌情认定1000元。9、后续治疗费,原告内固定在位,经法医鉴定需要后续治疗费用,该费用经鉴定为12000元,为避免今后诉累,本案中对此予以认定。10、鉴定费3000元有相应票据为凭,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的损失认定为:医疗费34892.9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40元、营养费5400元、护理费19850元、误工费41096.04元、残疾赔偿金137384元、交通费1000元、后续治疗费12000元、鉴定费3000元,合计255163元,另一次性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综上,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身体健康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依法减轻侵权人的责任。原告在洗澡过程中未尽到谨慎的注意义务,致其滑倒摔伤,应自行承担主要责任。被告对其提供的淋浴场所未采取相应的防滑措施和给予必要的防滑提醒,对原告的本次受伤也有一定过失,应承担相应责任。综上,由被告按25%的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等损失63790.75元,并一次性承担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元,合计赔偿人民币66290.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苏州合祥纺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蔡正菊人民币66290.75元(如采用转帐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指定帐号;或汇入苏州市相城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建设银行苏州市相城支行营业部,帐号:32×××22)。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收取人民币1207元,由原告蔡正菊负担302元,被告苏州合祥纺织有限公司负担905元(此款原告已预交,本院不再退还,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直接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账号:10×××76)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干文建人民陪审员 钱惠良人民陪审员 吴进兴二〇一七年四月八日书 记 员 徐 婷 来自: